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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时间:2024-06-25 13:2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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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双方都希望促进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的开展,为鼓励双方在共同感兴趣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补充协议的宗旨是,为缔约双方开展技术合作而进行人才交流。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外国专家局(简称“外专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外交部合作局(简称“合作局”),分别为本补充协议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可以邀请私人机构、各自政府的其他机构以及专家团体参加缔约双方共同预先商定领域内开展的各项技术合作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对参加本补充协议规定活动的双方机构和专家之间的联系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条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外专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中国专家参加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合作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巴西专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双方共同承诺:
  (一)根据本补充协议,确定双方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二)支持两国机构、国际组织和其他外国机构参加本协议范围内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
  (三)以书面报告通报执行本补充协议范围内的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

  第八条 执行缔约双方合作项目的技术人员仍隶属原派出单位,由原单位负责,与原单位保持劳工关系,因而不与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发生劳工关系,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作替代聘用单位。

  第九条 
  (一)除特殊情况另有商定外,参与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三角技术合作活动的经费由各缔约方承担;
  (二)执行机构各自负责经费来源,也可与合作一方共同向各自国家的政府和机构、国际组织或向第三方筹集;
  (三)本协议范围内经缔约双方事先同意的技术人员培训、实习或访问,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支付,食、宿、交通以及零用费由接待方支付。
  (四)本协议内所承担的义务不应导致缔约双方之间的任何经费转让。

  第十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补充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可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照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自缔约双方相互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本补充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另有商定的除外。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证 券 民 事 赔 偿 诉 讼 浅 析

刘现民


内容摘要:近来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频见报端,不少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纷纷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尝试通过法律算什么讨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现笔者就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适用的诉讼方式和管辖等方面谈一下笔者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 虚假信息 管辖 诉讼


一、诉讼当事人

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

(一)原告

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某些投资者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可能在起诉之前将所持有的股票卖出,但其基于不法行为者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然存在,其所受的损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时间上,将内幕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发生到此违规行为披露之日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包括在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之内。比如在银广夏案件中,凡能证明因依赖不实表示而买卖该股票之投资者都可以主张权利,并不仅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包销商有直接交易关系。

(二)被告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外国的证券法一般都规定发起人的责任,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表示不实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证券法》中对发起人的责任之遗漏是不妥当的。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均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所应负有责任的内容弄虚作假而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银广夏案件中,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总监肯定要承担责任,非执行董事也有审核财务报表的责任,起码也存在着表面责任,如果要推翻责任,必须自己举证已经用尽了自己的审查能力也没能够发现问题。公司的外部人员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等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方式及管辖

广大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必须要确定怎样起诉,到哪家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诉讼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可以对外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相关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确认是否选择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裁定将对诉讼代表人和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即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如果有的投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仍适用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裁定。这种制度的优点是由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的现象。由于一旦发生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相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垮度很大,几乎遍及全国,如何选定代表人在实际操作上也相当困难。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即使可行也成本昂贵。

由于地域、交通、通信等因素,遭受损失不大的投资者为避免麻烦可能不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进行登记,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这样在判决中所确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反而放纵了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代表人必须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参与诉讼必须是具有共同或同样的法律利益,这些限制条件不太适合证券民事诉讼。有人主张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众多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要代表人是善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行事,就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在此也建议尽快成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发挥专业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处理所遇到的权益损害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复兴。此协会可以接受中小投资者赋予的诉讼行使权,代表受害投资者实施集团诉讼,如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这样可以避免中小投资者单个诉讼因诉讼成本和信息等不对称而处于弱势。

第二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适用于当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就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张权利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小股东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包括董事在内的被告,因为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自己控制的董事会自然不会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此时,监事会或小股东就可以代表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此制度的施行要以一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为监事会或小股东要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承认。对于多少小股东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小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等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小股东在地域上又具有很广的分散性,操作起来也在一定的难度。

第三种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在美国应用较多,它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如果某一个诉讼判决生效了,此案中的投资者胜诉,其他因判决书中所规定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就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要求索赔。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下,如果投资者不起诉,他就不会因为其他投资者同一案件的胜诉为依据直接提出索赔。

在管辖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选择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多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对于多个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受害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一个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一般来讲投资者较趋向于选择当地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机构(侵权行为结果地)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证券公司几乎遍布我国的大中小城市,若每个受害的投资者都到当地的法院起诉,则仅银广夏一案的数目就要以万计,这样不仅原、被告的诉讼成本很大,法院也要被那么多投资者挤得水泄不通,同时也极有可能对于同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鉴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面较广,若允许全国各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受理此类案件,一是诉讼成本较高,二是法院诉累,三是易产生相同案判决不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若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现实。在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和深圳两家,广大投资者也大都集中在我国的沿海地区,沪深两地的法官对证券业务素质方面都有一定的基础,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凡涉及因侵权而发生的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可由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上海或深圳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受理后由法院发布公告,同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经营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相关报章上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我市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我市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铜川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计划

第九条 采购人根据工作需要,依据《铜川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据采购人编制的预算和计划,经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若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采购项目时,必须适时调整采购计划,报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报送当年采购预算和计划的,一律不予以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做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的条件以《铜川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问不能满足用户紧急(如抢险、救灾、抗旱等突发事件)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和计划,应在采购前20日向财政部门提出采购计划执行申请,填制《铜川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计划项目实施申请审批表》, 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购置车辆需按有关规定办理《铜川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购置审批表》, 按政府采购程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购项目在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进行评审论证:
(一)专用设备采购项目;
(二)国家或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技术较复杂或技术含量较高的项目;
(四)采购监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招标文件评审论证的其他项目。
评审论证小组由采购人授权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论证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审论证小组主要对采购文件中投标人(谈判人)资质条件、商务条款、技术指标参数、评标标准及办法等进行评审论证,并出具书面评审论证意见,确保潜在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采购项目属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资金属财政拨款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采购人自筹的,采购人将资金转入“政府采购专户”,资金到帐后,由财政部门按相关程序办理。
采购项目属单位分散采购的,由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采购项目完成后,将采购合同、合同履约验收单、发票复印件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采购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保险由投保单位在车辆保险到期1O日前填制《铜川市市级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申请审批表》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工程采购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纪监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或实地询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采购合同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者,可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河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