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
教学厅〔2006〕2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切实提高师资特别是农村师资水平”精神,切实解决农村教师匮乏、结构性失衡和整体素质偏低问题,加强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均衡发展,在总结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做好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服务范围
培养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的服务范围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扶贫县)的农村学校,以农村初中为主。
二、推荐学校
扶贫县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推荐免试研究生资格的高校;新增加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贵州师范大学四校,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开展专项推荐免试工作。
三、推荐人选条件
思想政治素质好,热爱教育工作;获得学士学位;志愿到农村学校任教,且服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
推荐人选本科所学专业:思想政治教育、汉语言文学、汉语言、历史学、英语、数学与应用数学、信息与计算科学、物理学、应用物理学、化学、应用化学、生物科学、生物技术、地理科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教育技术学、音乐学、美术学、体育教育及其它相关专业。
四、培养学校
扶贫县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培养资格的高等学校。
五、培养方式
头三年,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取得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入学资格的学生(以下简称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到签约的农村学校任教。
第四年,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到培养学校注册研究生学籍,脱产学习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课程。
第五年,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在任教学校工作岗位上,边工作、边学习,通过现代远程教育等方式完成课程学习,并撰写学位论文。学生毕业通过论文答辩后,由学校按规定授予教育硕士学位并颁发硕士研究生学历证书。
六、服务期限
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必须履行规定的服务义务,从本科毕业到签约的农村学校报到任教开始,服务期至少5年(包括在培养学校的1年学习时间)。规定服务期结束后,鼓励其继续在农村学校任教。
七、经费保障
培养经费由培养学校主管部门按照教育部下达的研究生招生国家计划安排。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在学习期间免缴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按照在校研究生缴费办法执行;按照在职教师脱产学习的规定,带薪并享受相关待遇。往返交通费按照当地教师脱产学习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不落实的地区,将调减本计划及相关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支持计划。
八、工作程序
1.下达计划
教育部将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推荐名额和培养计划下达到推荐学校和培养学校(另文下达)。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文部署,将接收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的扶贫县名单通知推荐学校。
2.报名推荐
推荐学校公布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报名办法(见附件一: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招生简章)和接受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的扶贫县名单。
具备条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自愿报名,学校按照推荐免试研究生条件和有关程序择优推荐,并张榜公示。
3.复试录取
培养学校根据推荐学校的推荐,通过复试(含面试)方式确定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入学资格,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确认接受。不符合培养条件的,可不予接收。
2006年推荐、接收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工作应于6月20日前结束。请各培养学校于6月20日将接收的名单分别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师范司。
4.培训派遣
被确认接收的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于2006年7月31日前按规定到扶贫县农村学校办理报到手续,并将户籍、档案转至工作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岗前培训,认定教师资格。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在扶贫县农村学校任教满3学年并通过每年度考核者,于2009年9月到培养学校报到入学,注册学籍(不转户口、档案)。
九、质量保证
推荐学校要按照推荐免试条件和程序选拔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培养学校要根据生源质量情况,研究制订针对性较强的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课程方案,配备水平较高的指导教师,加强教育实践环节,在头三年要通过网络等方式跟踪指导学生在岗学习,第五年要结合论文写作指导送教上门,确保培养质量。
十、组织保障
实施“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农村教师培养和补充机制,提高农村师资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新时期提高教师教育质量,创新教师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有效办法;也是吸引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任教,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建功立业的重要途径;对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推进教育均衡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成立以师范(师资)、学生、人事、学位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报名、推荐、录取、培养等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加强管理和检查。
该项计划在招生单位国家计划中单列,推荐免试名额单列,不得挪用,未使用的名额作废。
请你们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县农村学校师资补充的需求,提出本地区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计划(详见附件二: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计划建议表),于2006年3月17日前以传真方式报送教育部师范教育司(联系人:陈武;电话:010-66097953;传真:010-66096373)和高校学生司(联系人:李强;电话:010-66096705;传真:010-66096705)。
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招生简章
一、培养目标
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扶贫县)的农村学校(以农村初中为主)培养有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师资,以此提高农村学校师资学历水平和整体素质。
二、培养方式
部分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推荐免试到指定的高校取得教育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学生先到指定的扶贫县农村学校任教三年,取得教学实践经验,再到高校学习一年硕士研究生课程,之后回到原任教农村学校边学习、边工作,并完成硕士论文答辩;获得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证书后,在原任教农村学校继续工作至少到2011年7月。
三、报名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热爱农村教育工作;
(二)2006年应届本科毕业生,且毕业时获得学士学位;
(三)志愿到扶贫县中学任教,服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
(四)本科所学专业:思想政治教育、汉语言文学、汉语言、历史学、英语、数学与应用数学、信息与计算科学、物理学、应用物理学、化学、应用化学、生物科学、生物技术、地理科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教育技术学、音乐学、美术学、体育教育及其它相关专业。
四、推荐学校
扶贫县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推荐免试研究生资格的高校以及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贵州师范大学。
五、培养学校
扶贫县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培养资格的高等学校。
六、扶贫县及农村学校名单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布。
七、选拔时间及流程
选拔时间:2006年3月15日—6月20日。
(一)申请
学生持本人身份证和学生证,在学校规定时间内到本校指定部门领取并填写《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填表时注意事项:
1.只能填报指定的培养学校;
2.填写登记表则表明本人志愿到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任何一个扶贫县农村学校任教。
(二)所在学校推荐
推荐学校在资格审查的基础上,对学生历年学习成绩、学习能力、创新精神、研究能力和特长等方面进行考查,并考虑扶贫县农村学校对学生所学专业的要求,在限定的名额内择优推荐。
被推荐的学生名单在本校网站和公众场所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不经过公示,推荐结果无效。
(三)培养学校复试录取
4月25—30日,培养学校对被推荐的学生进行复试(含面试),决定录取名单,并在《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培养学校意见栏内签署录取意见。
5月20日之前,被录取的学生持《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与任教农村学校所在地的县教育局签订《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
6月1日前,培养学校研究生招生部门审核《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后,将《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交到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盖章。
八、服务期及培养
(一)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在农村学校任教服务期(含攻读硕士学位学习时间)至少为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
(二)到农村学校任教
2006年7月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到扶贫县农村学校办理报到手续,将户籍及人事档案等落在任教农村学校所在县。《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放入人事档案。
(三)到培养学校学习
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于2009年9月到培养学校报到入学,注册学籍(不转户口、档案)。学生报到时需持《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在登记表中,要包含任教满3学年,且年度考核合格的考核意见。任教不满三年或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
(四)返回农村学校工作
2010年9月1日前返回任教农村学校工作,并继续学习部分研究生课程,结合实践撰写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7月31日之前完成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论文并进行论文答辩。学生学业成绩达到培养学校要求并通过论文答辩后,由培养学校按规定授予教育硕士学位并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而后,在扶贫县农村学校继续工作到服务期满。
九、有关政策规定
(一)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自2006年7月到农村学校报到后,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工资并享受在职教师的各项福利待遇。
(二)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自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在培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免缴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按照在校研究生缴费办法执行。按照在职教师脱产学习的规定,带薪并享受相关待遇。往返交通费按照当地教师脱产学习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略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逐步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3]24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丽政发[2004]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低点起步,扩大覆盖。筹资额度起点低,受益面广,重点减轻农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二是政府推动,多方筹资。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三是市级统筹,保障适度。以市为单位统一筹资,统一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凡属本市户籍的所有在册农业人口及经市人民政府准许的其他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后,如婚嫁、迁移、入(退)伍、入(退)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本市的,以及中断个人缴纳资金的,均不办理资金退补。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以及从事此项工作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即市农医办),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各乡镇(街道)要相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及办公室,负责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的筹集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
(1)编制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制订或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
(2)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拟定年度筹资标准、支付标准;
(4)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5)负责对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检查、指导;
(6)受市政府委托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
第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1)贯彻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并负责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制订各项规章和业务操作流程;
(2)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工作管理、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对乡镇(街道)提高参保率的督导,对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工作指导与督查,受管委会委托对乡镇(街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4)负责管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做好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5)负责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审批、审核、报销及转院等工作;
(6)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做好统计、财务报表等上报工作,对合作医疗资金运转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资金预警报告,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基本保证收支平衡;
(7)负责合作医疗证件的制作、发放与年检及合作医疗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8)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9)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一级农医办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及乡镇(街道)农医办职责:
(1)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和发动工作;
(2)负责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收缴、登记造册和公布等工作;
(3)确保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率达到规定要求;
(4)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参加人员身份的确认工作;
(5)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报销申报材料的初审、提交,并核对市农医办报结中心返回的报销情况及发放报销费用;做好本乡镇(街道)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会计工作及其他日常业务工作,并主动接受市农医办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筹资标准与筹资办法
一、筹资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市财政补助每人每年各1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筹资办法:个人缴纳部分由各乡镇(街道)负责收缴,其中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应缴费用由市财政解决,其他贫困残疾人由市残联出台补助办法。免交合作医疗资金个人出资部分的人员,由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确定,其名单在各乡镇(街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鼓励企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每年缴纳一次,全年一次缴清,凡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整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乡镇(街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将收缴的统筹资金,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上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十二条 市农医办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初审并报财政部门复审,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办法,基金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不合理支付,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市农医办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户,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拨入的资金,支付基金支出的款项,并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每年收支账目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市农医办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基金结余或亏损数额较大时,经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顺利推进,市政府与各乡镇(街道)签订责任书,并纳入年终考核内容。
第四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遵循先缴费后享受、不缴费不享受,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七条 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公布)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住院分娩),均属于市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给付范围。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肺结核、肝硬化腹水等特殊病种门诊医药费用年度内累计1500元以上部分按住院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一、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在本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剔除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实行分段报销:1000元以下自理;1001—5000元,报销20%;5001—10000元,报销30%;10001—30000元,报销40%;30000元以上,报销50%,全年累计报销最高限额为20000元。
二、在本市定点乡镇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从501元开始起报(即501—5000元,报销20%),其他分段报销比例参照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年度内二次以上(含二次)住院的起报标准按二分之一递减,分期给付,全年累计报销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外出务工人员因患病在异地住院(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入院后七日内报告市农医办备案,具体报销标准为: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80%予以报销;在省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75%予以报销。
五、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院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后,如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须经市农医办批准同意后转院,在丽水市内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5%予以报销;在省内丽水市外住院的按本市报销标准的90%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报销手续:
一、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人员,须在出院后一个月以内(长期外出务工人员应在次年二月底前)持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就诊卡等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也可以到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
二、办理时间:由乡镇(街道)代理报销手续的,每月办理报销1次;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的,除法定休息日外均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不予给付范围:自购药品,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事故致伤,违法犯罪、纠纷、斗殴致伤,自杀、自残、吸毒、酗酒、整形美容、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医疗事故、出国及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均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给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救助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对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及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对在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乡镇(街道)、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农村合作医疗整体利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参保者,要依法追回支付款,并取消其参保资格。
市农医办、乡镇(街道)农医办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的由责任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认真执行《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