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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20:5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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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国家经济体改委 等


民政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国家经济体改委、劳动部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的报告》(川民政〔1993〕优82号)收悉。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1992〕第103号令)发布后,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就业安置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国务院一九八八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第三十二条所作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的
规定,应属于企业招工的范围。企业录用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应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这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矛盾。



1994年5月9日
评交通部关于300总吨以下船舶责任限额的规定
——建议将第五条的“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规定”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第五条的适用范围
交通部1993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传播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如下: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人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可知,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仅应为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一方为300总吨以上且不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的船舶;另一方为不满300总吨及从事我国沿海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船舶——此二者的海事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同样适用”的不可操作及违法性
基于上述对交通部规定第五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对其规定“……,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可作出有两种情况的解释,即大船(为论述方便,“大船”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船舶)与小船(“小船”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的船舶)同一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大船与小船同一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而这两种适用在实际上都是无法操作,甚至是违背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的。
1,大船与小船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
我们知道《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300总吨为基数,300总吨到500总吨为固定限额,500总吨以上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小船小于300总吨,无法从以上的档次规定中找出相应的适用限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是授权性的规定,据此应使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这又与题设不符。因而小船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无所适从。
2,大船与小船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
同样,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20总吨为基数,20总吨到21总吨为固定限额,超过21总吨不满300总吨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大船大于300总吨,对此规定无法适用。且若使大船适用交通部第五条的规定,则等于承认交通部的规定优于法律,这与我国最基本原则——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是相违背的。
三、“分别适用相应的法规”的合理性
基于上述论证,可得:“同样适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本人建议将“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
这样的规定,表面看来似乎很不公平,基于此小船的损失通常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大船的损失会经常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有时得到的赔偿相对于损失犹如杯水车薪。然而正是这貌似不公,究其实质却真正体现了公平与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分析,适用同一法律的两种可能性均被排除,则只能是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又,根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可知,对于特定场合——港口间的货物运输或是沿海作业的船舶的责任限制的规定是以300总吨为分界,以同一比例,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如依据第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而导致大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小船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来确定责任限额,就与交通部第四条体现的原则相悖,破坏了立法在同一法规中的条理性、统一性及完整性。
其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目前,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共有三个。1924年公约采用船价制、执行制和金额制并用制度。1957年公约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度。1976年公约也采用金额制度,但按照船舶吨位分级计算责任限额。可见,责任限额大小的确定是基于特定的海上财产的价值。通常情况下,实质上说,船舶的价值越大,相应地其责任限额越高。因而,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正是基于其价值的大小不等而享受高低不等的责任限额。这真正体现了公平。
最后,这样规定不违背立法宗旨,使双方当事人分别得到了相应的保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船舶所有人的特定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除此以外,债权人不能再主张清偿,因而避免了使船舶所有人所涉风险过大,担负责任太重。因为遇到重大海难,损失是巨大的,赔偿金额有时甚至超过了船舶本身的价值,如果不把这种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就要造成某些航运企业的破产。显然,这将不利于航海贸易的发展。
由此,对于小船的赔偿请求,大船适用《海商法》,一方面使大船本身处于责任限制的保护之中,同时对于小船也有更有力的保护;对于大船的赔偿请求,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避免了小船所承担赔偿金额远远大于船舶本身的价值,而导致破产,真正体现了合理性及立法精神。

(注:本文刊登与《海商法年刊98分册》。)

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京科计发[2001]2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技术创新大会和《北京市委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按照科技部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有关要求,支持北京地区的技术创新与创业活动,提高科技经费使用效率和效益,设立“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以下简称“资金”)。
第二条 “资金”的设立,旨在推动北京地区处于种子期和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吸引各类科技人才在京创业;通过重点支持与市场紧密结合的技术和产品,促进北京地区科技成果产业化;发挥政府资金对全社会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逐步建立适应北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投融资机制和环境;完善首都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为首都经济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三条 为了实现资金的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资金的使用期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期(2001年至2005年)。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同时鼓励各区县设立技术创新、创业资金,支持各区县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支持对象为在京注册的处于种子期和成长期的各类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和各类型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七条 支持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申请企业的申请项目须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科技发展政策,属于北京市优先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技术含量高,技术创新性强,具有开创性或能解决重大技术难题,项目水平处于国内领先以上;产品具有高附加值、高成长性和高回报性,具有较强的市场潜力和市场竞争力,能够产生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无任何知识产权纠纷。优先支持孵化器中的在孵项目和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
2.申请企业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有经市科委认定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信条件较好,没有不良信誉记录。优先支持信息技术、生物新医药技术、新材料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等五大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型小企业。
3.申请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科技人员应有合法身份的相关证明及学历、专业工作简历,且须具备创新项目的实施能力;申请企业的领导层成员应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意识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 支持孵化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申请资金的各类型孵化器应具有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资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70%以上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拥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孵化资金并具有为在孵企业进行融资担保的能力;在孵企业超过10家,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四章 资金使用原则
第九条 资金的运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突出重点、科学规范、竞争择优、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条 资金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资金的运作应积极引入评估评价、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机制,保证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创新、创业活动的不同特点,资金的支持方式可分为无偿拨款、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匹配资金四种方式,探索项目投资方式,并通过各种方式的阶段性衔接,形成对处于种子期企业的完整、高效的资金支持链。
1.无偿拨款: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用于产品小试、中试的经费补助,为北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持续的创新源。支持首都创业孵化体系建设,为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创业活动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无偿拨款额度一般项目不超过5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管理细则另定)
2.融资担保: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合作,旨在利用政府资金缓解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因资信问题遇到的贷款难矛盾;担保资金用于企业一年期内的资金担保需求,最高担保额不超过1000万元(管理细则另定)。
3.贷款贴息:对于处于成长期或扩张期的企业或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鼓励其通过银行信贷资金的支持进行技术创新活动,以扩大生产规模,促进产业化进程;贷款贴息按申请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与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80万元(管理细则另定)。
4.匹配资金:对于列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或获得国家其他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资助的项目或企业,按国家资助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匹配资助(管理细则另定)。

第六章 组织方式与职能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确定资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市科委负责受理项目的申报,资金采取分领域、专业化、市场化运作,委托相应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制定和修订资金管理办法;对资金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议资金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按专业领域成立专家委员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决策咨询,并就项目提出资金使用建议。
第十六条 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负责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管,项目完成后由专业服务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市科委对重大项目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财政局。(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资金的使用每年分批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