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1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包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依法设置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旗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法从事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技术咨询指导,避孕药具发放。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卫生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开展其它医疗卫生服务,须逐级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蒙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蒙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主要通过调整现有城市卫生资源完成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照每3~5万人口或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人口规模大于5万人、服务半径较大、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街道办事处,可再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为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也可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可按每3千~1万人设置1所,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总数按照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数量配置。
第十四条 区(旗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区(旗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及时总结经验,推动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第十六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公有制为主体,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鼓励社会参与,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与上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形成业务指导关系要与辖区内或按规划指定的医院形成双向转诊、对口协作关系。
第十七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有社区卫生服务站通过合并,扩建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通过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一级和部分二级职工医院通过功能和结构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四)原二、三级医院分院、门诊部,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五)允许二、三级医院延伸服务功能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六)医疗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力量建设高起点、高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 对政府举办的部分一级医院、医院院外门诊、卫生所(室)等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医院所属院外门诊、卫生所(室)等进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对现有的部分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一级医院、卫生所(室)进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允许二、三级医院延伸服务功能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
(五)医疗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力量举办高起点、高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
(六)允许社会力量开办社区康复、护理和托老机构,并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吸引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举办主体。
第二十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蒙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蒙医科、中西医结合科。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诊疗科目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确需登记适宜诊治常见病、多发病的其它科目,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床,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可设置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超过50张。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设日间观察床2张,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一使用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牌匾制作、外墙色调装饰统一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蒙医、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各类别执业医师应注册到相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一人取得两个类别以上执业医师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同时注册到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相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第三十条 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可按规定跨类别注册临床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口腔类别、公共卫生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允许从事全科医疗工作。其他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一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工作满5年。
二经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按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中医专业、蒙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全科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辖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设备、技术等条件限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经过医院有效诊治,进入康复治疗阶段的患者,由医院转诊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蒙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蒙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七条 条件成熟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实行单病种限价。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和《包头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四十九条 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参与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为社区卫生服务站统一采购和配送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五十条 区(旗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把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探索并建立淘汰机制,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整、退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医疗机构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废止)
(2002年6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工伤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聘用协议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七)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和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乡镇(街道)、行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十条 市和各区(市)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负责受理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二)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商投资企业;(三)中央、省和外地驻青用人单位。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可以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各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规定受理辖区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当 事 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其他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者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调解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当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简单的争议可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被聘任为兼职仲裁员的调解人员可以依法对一般劳动争议实行独任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束。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对三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三人以上单数特别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应当于开庭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相互质证,对案件涉及的事实、法律依据相互进行辩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鉴定结果、勘验情况应当在开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支付急需的医疗费而不支付的。
当事人对先行支付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期间:(一)委托认定、鉴定的时间;(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三)管辖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一)劳动者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二)劳动者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的;(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申诉人申请撤诉不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作出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决定书:(一)不予受理的;(二)管辖权有异议的;(三)是否准许撤诉的;(四)中止仲裁的;(五)补正裁决书、调解书中有关事项的;(六)其他依法需要制作决定书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送达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仲裁活动、阻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向境外派出劳务的单位与劳务人员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