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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9: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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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企业经营,扩大企业灵活使用外汇的自主权,降低成本,简化手续,同时继续推进结售汇体制的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现汇的比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实际情况,分档次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保留现汇的比例,由现行的20%调高到30%或50%。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一)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以下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30%核定。

  (二)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以上(含80%)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50%核定。

  (三)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如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四)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及国际承包工程等暂收待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核定仍按《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8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地区总限额,全国统一按上述标准核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三、各分局应当认真组织做好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核定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根据国际收支申报统计的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情况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四、在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政策、逐步提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比例的同时,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外汇账户的监管,防范外汇资金异常流动带来的冲击。要进一步完善外汇核销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的非现场监管,在利用电子化监管手段对境内机构外汇资金实现非现场检查的基础上,针对资金异常情况,加大外汇现场检查力度。

  五、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卫生、新闻领域的交流和合作,经过友好协商,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主权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和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文化与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互派艺术家访问,互派乐团、剧团访问演出;
  二、根据各自现行制度,互派团体和个人进行访问,了解对方文化、艺术方面的经验;
  三、互派博物馆、图书馆和历史文献方面的专家,交换文献纪录片;
  四、为研究与两国有共同意义的历史文献和原稿提供方便;
  五、在考古方面进行经验交流并相互提供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专家进行访问、考察;
  二、根据双方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建立两国教育机构和高等院校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四、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和学者应聘赴对方任教和讲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互派体育代表团、体育队进行访问,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交换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鼓励在新闻及其技术方面进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加强各种社会科学资料的交换。

  第八条 缔约双方定期协商执行本协定的方式。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并相互照会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黄  镇          易卜拉欣·哈穆德·苏卜希
     (签字)              (签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4.24)

银发〔2002〕10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和监管的需要,逐步统一和规范中外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逐步减少分支机构层次,提升分支机构功能。各商业银行要以“总行—分行—支行”的机构层级模式为目标,加大分支机构精简力度,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结合自身管理控制能力设置和调整分支机构。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各级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上报年度分支机构精简和调整方案。

二、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再受理各商业银行支行(不含支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增设申请。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总量过多、人均资产较少、地域分布不合理的,允许其对同城或在同一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城的同一层次分支机构进行结构调整。

对于各商业银行因同城范围结构调整而申请设立支行或分理处的,可按照机构迁址进行审批;对于因跨城范围结构调整而设立支行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应按照《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二)款除外)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外,还应要求申请银行提供被调整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关于撤销有关机构的批准文件。对于现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要求增设分支机构的,可按上述办法规定的条件批准其设立城区内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10号)第一条关于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的有关内容不再适用。

三、取消对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升格的规划审批。人民银行将主要按照审慎监管要求,根据各商业银行上级行的批准文件,按金融监管责任制规定的权限,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申请进行审批;其人民币业务范围的变更,可在不超过其上级行业务范围的前提下,依据其上级行的授权文件一并核准。对支行升格为分行的,除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要求其总行按设立分行的条件增拨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第一条关于分支机构规划管理、第三条(一)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人民银行批复的机构发展规划、第三条(二)关于资产余额的要求等内容不再适用。

四、人民银行不再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单独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现有已发放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营业部,要由独立经营业务逐步过渡到作为内设部门,以其所属分支机构名义经营业务。

五、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新开办外汇业务,可在机构开业或升格时与人民币业务同时申请,由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对其人民币与外币业务一并核准。对已设立但尚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持人民银行对其上级行的相应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核准。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商业银行申请增开人民币或外汇业务,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人民银行按照一级法人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准或备案。其分支机构增开其上级行已办理的上述业务,只需持人民银行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和该项业务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相关资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对有违规行为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在按照人民银行要求整改和纠正后,可不受最近三年内未受处罚的规定限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227号)第二条第(一)项不再适用。

七、适当调整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各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权限。原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但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适用个案上报总行审批的,总行授权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个案审批,抄报总行即可。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在审查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严格标准、规范程序,特别是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历史问题或离任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是否影响其任职资格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人民银行对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管理将另文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