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2 20:2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 号)精神,为推进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任务

(一)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电力市场建设的经验,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电力工业发展规律,以厂网分开、竞价上网为基础,以区域电力市场建设为重点,打破市场壁垒,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电力的需要。

(二)电力市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因地因网制宜。电力市场建设要有利于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有利于促进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消除市场壁垒,实现电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促进电力企业公平竞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电力市场建设的任务是:到十五末期,初步形成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南方六大区域电力市场,基本建立电力市场运营的法规体系和电力监管组织体系,全国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发电企业实行竞价上网,符合条件的大用户(含独立配售电企业,下同)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

二、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基本目标和模式

(四)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目标是:构筑政府监管下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区域电力市场包括统一市场和共同市场两种基本模式。统一市场是指在一个区域内设置一个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电能交易(包括合约交易和现货交易)和交易价格均在一个市场运营机构内形成。区域电力市场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规则,统一管理,统一运作。共同市场是指在一个区域内设置一个区域市场运营机构

和若干个市场运营分支机构,电能交易(包括合约交易和现货交易)和交易价格在市场运营机构内分层形成。区域电力市场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协调运作。

(五)在区域电力市场建设初期,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暂时不能覆盖或电网联系比较薄弱的地区,可设立相对独立的市场运营机构,实行与区域电力市场统一规划,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在区域市场运营机构的指导下相对独立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向统一市场或共同市场过渡。

(六)选择区域电力市场模式,应根据区域内电力资源与用电负荷特点、电网技术条件、电力体制状况,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七)无论选择何种市场模式,在同一区域内均应统一制定电力市场建设方案,统一考虑市场布局,统一市场运营规则和竞争模式,统一市场技术标准,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推进。

三、区域电力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

(八)区域电力市场的电能交易按照“合约交易为主,现货交易为辅”的原则组织。合约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签订电能买卖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现货交易是由发电企业竞价形成的次日(或未来24 小时)电能交易以及为保证电力供需的即时平衡而组织的实时电能交易。

(九)合约交易可以按周、月、季、年或一年以上时段组织,合约交易原则上通过竞争的方式形成,竞争电量的比例由电力监管机构确定。随着电力市场的发育和改革的深化,应逐步扩大参加竞争的电量比例。

(十)现货交易可以采用全电量竞价和部分电量竞价的方式。全电量竞价指参与竞价上网机组的全部电量均在现货市场中竞价,其中大部分电量由购售电双方签订差价合同;部分电量竞价指参与竞价上网的发电机组按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电量参加现货市场竞价,大部分电量由购售电双方签订物理合同。

(十一)各区域电力市场应合理确定电费结算方式,按规定报批后执行。在国家电价制度改革之前,竞争电量部分按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结算,其余电量按国家批准的价格结算,或按购售电企业签订的差价合约结算。具备条件的可实行容量电价和电量电价两部制模式。在电力市场运行初期,为维护市场稳定,电力监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竞争形成的电价实行最高和最低限价。

(十二)建立有利于促进电网健康发展的输配电价格机制。经核准的大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其购售电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输配电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三)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辅助服务的具体分类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区域电网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电力市场主体应按规定向系统提供基本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原则上通过市场有偿获得。在电力市场建设初期有偿辅助服务可暂不纳入交易范围,随着市场发育,辅助服务逐步实行市场竞争。

四、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主要措施

(十四)深化厂网分开改革,培育和规范市场竞争主体。对集资建设或合作建设的发电企业,要抓紧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出资人权利,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独立发电公司;对跨省跨区经营的发电企业,要理顺发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的组织关系;在政府依法监管下,按照市场引导、企业自愿、优势互补、规模经营的原则,推动发电企业的联合、重组,并创造条件,逐步优化发电企业的产权结构。

(十五)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和电力改革的总体要求,重组电网经营企业。区域电网公司应按照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需要,理顺组织关系,完善功能,加强区域电网规划,加快电网建设,加强对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的管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十六)加快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建设。在现有电力调度通信体系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电力交易、计量、结算等功能,合理确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功能分工,逐步建成与市场运作相适应、综合配套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

(十七)健全电力市场法规体系。加强电力市场法规建设,制定电力市场运营的基本规则、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和有关细则,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保证电力市场运营规范、有序。

(十八)加快建立电力市场监管体系,加强电力市场培育和市场运营监管。电力监管机构要与电力市场整体设计、同步建设,具备条件的,可根据需要先行建立电力监管机构,以加快电力市场的培育。

(十九)加强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区域电网公司按规定商发电企业统一开发,各市场主体按规定配套建设。

五、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步骤及组织实施

(二十)电力市场建设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试点先行、梯次推进。2003 年先选择部分地区进行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试点,加强对其他区域电力市场研究的组织协调,2004、2005 年再按条件依次启动其他区域电力市场,用三年的时间初步形成六大区域电力市场。在此基础上,结合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进程,进一步推进电力市场的建设。

(二十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各区域电网实际,确定电力市场建设的任务、目标和实施步骤;电力监管分支机构会同有关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研究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方案,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台电力市场建设方案。

(二十二)电力市场建设问题复杂、涉及面广,需要统筹规划、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推进。开展电力市场建设的区域,要成立由电力监管机构牵头,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和有关方面参加的工作领导机构,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系统推进电力市场建设,保证电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18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2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请示中第一种意见。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对于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的请示 川法研〔199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有的公安机关主要的是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和单位被盗的报案后,没有立案,也未具有合法搜查手续,在没有掌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对作案怀疑对象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被搜查人以公安机关非法搜查侵犯住宅、人身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此类诉讼,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搜查住宅、人身的行为,虽不符法定手续,但仍属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应告知被搜查人向其上级公安机关反映解决,或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不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侦查措施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公安机关既未依法立案,又未具备合法搜查手续,即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在判决方式上,可宣告公安机关搜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成对公民名誉权的损害,责令公安机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果搜查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行政侵权赔偿一并审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5月6日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

财政部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
财政部
财会(2001)10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会计估计的审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估计,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概念一致。
第三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要求,合理作出会计估计并予以适当披露,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第四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评价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是否合理、披露是否适当,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五条 会计估计通常是被审计单位在不确定情况下作出的,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实施审计。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程序、方法和相关内容控制,以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七条 在审计会计估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审计程序:
(一)复核和测试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过程;
(二)利用独立估计与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进行比较;
(三)复核能够证实会计估计的期后事项。
第八条 在复核和测试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过程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步骤:
(一)评价会计估计依据的数据、假设和使用的公式;
(二)测试会计估计的计算过程;
(三)如有可能,将以前期间作出的会计估计与其实际结果进行比较;
(四)考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会计估计的批准程序。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会计估计依据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相关性。
当会计估计依据的数据是会计数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判断其是否与会计系统的相关数据一致。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被审计单位对收集的数据是否进行了适当的分析并作为确定会计估计的基础。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会计估计依据的主要假设是否有适当的根据。
第十二条 在评价特定会计估计依据的假设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根据以前期间的实际结果,判断这些假设是否合理;
(二)判断这些假设是否与其他会计估计依据的相关假设一致;
(三)判断这些假设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计划一致。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主观的、容易引起重大错报的或对情况变化敏感的假设。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了解的被审计单位以前期间的经营成果、所处行业惯例及相关计划,评价被审计单位使用的会计估计公式是否仍然适当。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计算过程。测试的时间和范围取决于以下因素:
(一)会计估计计算的复杂程序;
(二)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程序和方法的评价结果;
(三)会计估计在会计报表中的重要性。
第十五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被审计单位在以前期间作出的会计估计与其实际结果进行比较,藉以:
(一)获取有关被审计单位会计估计程序总体可靠性的证据;
(二)考虑是否需要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估计公式;
(三)评价被审计单位对两者的差异是否已经量化并作适当的调整或披露。
第十六条 重要的会计估计一般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复核和批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种复核和批准是否由适当层次管理人员执行,且有相应的书面证明。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自行作出独立估计或从其他渠道获取独立估计,并与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进行比较。当利用从其他渠道获取的独立估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独立估计依据的数据、假设和使用的公式,并测试其计算过程。
第十八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至审计报告日之前发生的交易和事项可能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估计提供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可以复核此类交易和事项,以减少甚至取代第七条第(一)、(二)项的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影响会计估计依据的数据或假设的重大期后交易或事项。
第二十条 当被审计单位作出会计估计的过程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三章 对会计估计合理性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以及会计估计是否与在审计中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相一致,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的合理性作出最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如果依据审计证据得出的估计结果与被审计单位作出的会计估计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判断该项差异是否合理。
如果该项差异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该项差异视为一项错报连同其他错报一并考虑,以评价是否对会计报表的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单项差异合理但偏向一个方向,以致各项差异的累积数可能对会计报表的公允性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会计估计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如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或缺乏客观数据,以致无法评价会计估计的合理性,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会计估计的审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等四个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7号——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修订了《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现予以发布,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暂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上市公司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7号——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暂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包括上市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附件:1.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2.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3.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7号——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4.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200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