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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5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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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国家出版局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1981年5月11日,国家出版局

各地新华书店在图书进销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宣传推荐,尽力防止和减少图书的脱销与积压。对于难以避免的滞销书,要加强书店之间的调剂,调剂后仍有较多积压的可根据情况进行降价或报废处理。处理滞销书,要注意政治严肃性,注意保留、丰富备货品种,尽可能发挥存书作用;但也要防止束手束脚,不敢及时处理。除日常的处理外,每年应对存书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积压的滞销图书集中处理一次。要通过滞销书的清查处理,总结经验教训,改进进销工作,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现对滞销书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滞销书范围:
1.风黄污损按原定价销售不出去的图书;
2.原为成套发售(每套合共一个定价)、现已残缺无法配齐的零本书;
3.发行季节将结束时余存的历书、年历画、月历,上一个春节滞销存下的年画,过期的期刊(时间性强的一般为过期半年以上,时间性不强的一般为过期一年以上);
4.宣传、学习时期将过和已过的宣传画、新闻展览图片和配合时事、政策宣传学习的图书;
5.教育行政部门决定不再使用、社会上需要也很少的中小学教材;
6.已有更完善修订本的同一编著译者的旧版书(包括大学、中专教材);
7.内容陈旧无保留价值的一般科技书;
8.进货过多长期积压的一般图书。
(二)处理方式:
1.降价:调剂得不到解决或不可能解决的滞销书,可降价处理。降价一段时间仍销售不动的,可进一步降价出售。降价的幅度要适当,一般不低于定价的五折,个别滞销书最低不少于定价的二折。有时间性的图书,降价处理要及时。降价的图书,在书籍封底定价标志附近标明“特价××元”字样。
降价处理图书,应注意政治严肃性。一般应专台出售;有旧书店的宜放在旧书店出售。大中城市书店可视条件和需要设立特价书门市部。马恩列斯著作,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领导人著作,以及其他不宜在特价门市部和一般门市部特价出售的图书,应在旧书店和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出售。领袖像(不包括带有领袖形象的年画、宣传画)的处理,只能报废,不能降价出售。
2.报废:降价也确实销售不掉的滞销书,可以报废或报废一部分。经批准报废的和因风黄污损报废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领袖像、带有领袖形象的年画和宣传画等,处理时要注意政治严肃性,应一般售给纸厂化浆,不得作其他用途,不得售给其他部门。
报废的滞销书,尚有一定阅读参考价值的,可酌量赠送适用的单位(但不直接赠送个人)。
(三)审批权限:
1.第一至第六类滞销书降价和报废,由县市书店负责人审查决定。风黄污损图书的处理要实事求是,防止随意将可以正常出售的图书作降价和报废处理。风黄污损图书,县市书店有权决定报废的数量,是否要加以限制,由省、市、自治区书店决定。
2.第七、八类滞销书降价和报废,必须由省级书店审查批准。第七类滞销书报废,省级书店审查有困难时,可请有关发货店转请出版社协助审查,要求出版社尽快提出意见。
3.党和国家重要文件、领袖像处理(风黄污损者除外),须经省、市、自治区党政领导主管机关批准。马恩列斯著作、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风黄污损者除外),除特殊情况由中央主管部门通知或批准者外,一概不得处理。
4.为便于处理滞销书,发货店(发行所和省级书店)可以定期征求出版社意见,对出版已久、内容陈旧、无保留价值、而销货店可能还有存货的图书,编印《滞销书处理参考书目》发给各地县市书店。列入以上书目的书,是否处理,由县市书店根据当地存需情况自行决定;按照《滞销书处理参考书目》处理的,不再经过审批。
5.发货店本身的滞销存书,可根据存需情况自行决定降价处理,征求各地书店添配。发货店在书上不改价,各地书店添进后,可以按发货店决定的价格出售,也可以按原定价出售。发货店决定降价处理的书,县市书店如有存书,是否降价处理,可根据本地存需情况自行决定;如按照发货店决定的价格出售,不再经过审批。
(四)财务处理:
1.降价和报废图书发生的经济损失,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报废图书的卖废纸收入,必须入帐,冲减报废的经济损失,不得移作他用。
2.降价和报废的图书,要开列清单(包括书名、出版者、版次、数量、处理方式、报损金额、处理原因、处理根据等),经有关人员和县市书店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交财务部门入帐。凡是报废处理的图书,必须将图书的封面撕下(图片撕下版本记录部分,下同),连同清单复本一份寄省级书店查验。查验后封面可不保存,清单留查验店存查。赠送部分不撕封面,将接受单位的收据作为查验凭证。报废数量很大的品种,经省级书店特许,或地区书店派员点验,可以不撕寄封面查验。
(五)处理注意事项:
1.图书作降价报废处理要慎重,要注意保留和丰富备货品种。图书处理的审批,一般应经有关人员研究讨论。第四、七类滞销书,内容是否确实过时、陈旧,要注意鉴别。第八类滞销书降价、特别是报废要从严掌握。滞销书的内容没有时间性的,以及内容是否过时、是否陈旧不易判别的,就不要急于处理。学术著作、科研资料、工具参考书、专门技术书虽存的时间较长,销售很慢,也不要轻率处理;确属必需处理的品种,也要保留一定数量。中外名著,专家、学者、作家的多卷集、文集,中外有影响人士的著作,知名画家的画册、画集等,一般都不要处理。
2.要注意滞销书处理与存书核资的区别。存书核资是分别按存书年限计算的,而且只是帐面上的处置,对外销售仍按原来定价,核资提存的差价实际上是“呆滞损失准备金”性质。因此,已核资提存差价的存书,不等于滞销书;如作滞销书处理仍应逐本研究并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
降价处理时,降价的幅度也应根据滞销情况确定,可以高于或低于存书提成差价。
3.要注意滞销书报废与图书停售报废的区别。图书停售报废是因为图书内容有问题而处理,各地书店应严格按照有关发货店转发出版社的通知及时彻底清理,不得遗漏。滞销书的处理则根据各地的存需情况,各地处理可不一致。两种性质的处理不要混淆,两种图书不可混放。出版社、发货店和上级店不得以“滞销”、“自然淘汰”等名义,通知各地书店报废图书。
4.要加强对滞销书处理工作的领导、管理和检查。要注意纠正和防止不按规定办事和乱降价、乱报废的现象。对工作不负责任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十九条 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考核鉴定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考核鉴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评人员中聘请质量督导员,对考核鉴定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考核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考核鉴定活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鉴定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考核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对考核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在考核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五章 申请考核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考核鉴定机构申请考核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考核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可以跨区域申请考核鉴定,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领1个至多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初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考核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的。
第三十条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考核鉴定。


  第六章 考核鉴定与证书核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申请考核鉴定,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考核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各地报名情况,及时组织考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劳动者经考核鉴定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考核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考核鉴定机构收取考核鉴定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考核鉴定的人数和职业、等级,确定考评人员,并于考核鉴定的7个工作日前,将考核鉴定时间及考评人员、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情况报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质量督导员到考核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考核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考核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考核鉴定试题由考核鉴定机构从国家试题库中提取。国家试题库中没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拟定。
第三十七条 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考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考核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三十八条 考核鉴定结束后,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向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并妥善保存参加考核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


  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考核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鉴定机构提出。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2年。2年内劳动者再次申请考核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鉴定。
第四十条 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有相应核发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与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考核鉴定机构出具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向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考核鉴定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的决定。对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考核鉴定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查询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考核鉴定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第四十七条 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第四十八条 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全国统一考核鉴定的职业,其考核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海西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西政〔2001〕1号)及州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补助的批复》(西政函〔2009〕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由原来每人每年缴纳的5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90元,增加的40元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原国有企业破产前纳入医保的退休人员40元,由各地区解决。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办理。大额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每年1月集中向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统一筹集,单独列账,单独核算,由州医保局统筹管理和使用。大额医疗费用纳入财政专户,按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办法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大额医疗费用。

第六条 大额医疗费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至15万元,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5%,大额医疗费用支付85%。

各地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州医保局核报。

第七条 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助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费的参保人员;

2、在定点医疗机构医治或经批准后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3、治疗过程中的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八条 参加大额医疗补助的人员转外治疗,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未经审批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补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其管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途中因工作调动、死亡及其他原因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同时退出大额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