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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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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保证两国间良好的邮政通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办理函件、包裹、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统称邮件)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

  第二条 各类邮件由陆路、海路或航空通过第三国进行交换。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可以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或航空邮路运递它发往其他国家的邮件。但只以经转一方和寄达国有互换业务关系的为限。
  参与经转邮件的其他国家和寄达国所规定的条件应予遵守。
  二、直封总包和散寄邮件的互换局,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协商指定。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它们可以居间经转对方邮件总包的寄达国名单相互通知。
  四、缔约双方应以最迅速的邮路转递各类过境邮件总包。

  第四条
  一、直接互换的邮件应封入封固的邮袋内进行交换。
  二、直接互换邮件的互换局可以使用对方的邮袋。空邮袋应在下一次邮班装入直封总包内迅速退回原寄互换局。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的互换局指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北京;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科纳克里。
  二、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在必要时经协商同意后,可以变更互换局或建立其他互换局。
  三、互换邮件的开办日期和停止日期,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一、各类函件按照一般规定,应由寄件人付足邮费。
  交寄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退回寄件人补足邮费后再寄。无法退回寄件人时,信函和单明信片作为欠资邮件寄发,其余函件按无着邮件处理。
  二、经陆路、海路或航空寄递的函件和包裹的资费,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订定,并相互通知。对于资费的任何变动,也应相互通知。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互寄的公务函件,免收邮费。在这项函件的正面左上角应注明“邮政公事”(SERVICE DESPOSTES)或类似字样。

  第七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在对方要求它提供有关邮政业务的组织和工作情况时,应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清单和有关变更情况相互通知。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紧急情况下认为有必要全部或部分停止互换邮件业务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九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及其互换局间往来的邮政公务函件,使用法文。双方互换局应使用国际业务通用的单式。

              第二章 函件

  第十条 本协定所称的函件,包括信函、单、双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货样和小包邮件。

  第十一条 如寄件人要求索取回执,并在交寄时交付一项不超过四十生丁的回执费,则可以互换附有回执的函件。如寄件人在上述回执费外另付一项航空附加费,这项回执应由航空寄回。

  第十二条
  一、各类函件应严格限于确实由于数量不足作为总包直封寄达国或发往第三国时,才可作为散寄函件转递。
  二、如数量合适,散寄另一邮政经转的函件,应按寄达国分别捆扎,并把每个国家的国名写在每捆的签条上。

  第十三条 两国间互换的信函和货样,不可以装有应付关税的物品。

              第三章 包裹

  第十四条
  一、互换的包裹应保持完好,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可以超过十公斤。但如包裹内装整件的而且又是两国文化交流所需的物品,每件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的,也可以收寄。
  (二)1.水陆路包裹:任何一面的尺寸,不可以超过一·五0米;长度和长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可以超过三米。
   2.航空包裹:长度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过一米,其他任何一面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过0·五0米;长度和长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可以超过三米。
  二、缔约双方不收寄下列包裹:
  (一)加急包裹;
  (二)快递包裹;
  (三)代收货价包裹;
  (四)过大包裹;
  (五)脆弱包裹;
  (六)由寄件人预付投递时所需费用的包裹。

  第十五条
  一、包裹的资费应在交寄时全部付清。
  二、包裹的资费应同参加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收的费用总数相等。
  三、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六·五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八·五0金法郎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一·一五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四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三·二五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五·0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七·00金法郎

  四、过境包裹每一方应得的包裹陆路转运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封袋和散寄包裹都同本条第三款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得的终端费相同。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
  封袋包裹按毛重计算,每公斤0·一三金法郎;
  散寄包裹每件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0·四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0·五0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0·六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一·三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一·九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五、包裹的海路和航空运费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订定,并相互通知。
  六、上述包裹终端费、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如有变更时,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及时相互通知。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可以对包裹收取下列额外资费:
  (一)验关手续费;
  (二)投递费;
  (三)回执费;
  (四)无法投递通知单费;
  (五)寄达通知单费;
  (六)保管费;
  (七)重封费;
  (八)查询费;
  (九)撤回或更改地址申请费。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注销退回原寄国的、改寄到第三国的以及遗失、被窃、损坏或放弃的包裹的关税。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包裹,如因故无法投递或无法改寄,而寄件人在交寄时又未要求立即退回,应自收到包裹之日起保管两个月。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寄件人。
  二、如寄件人在发递单背面注明要求在包裹无法投递时通知他本人,包裹接收部门应用挂号向原寄局缮发无法投递通知单。自发出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接到答复,即将包裹退回原寄局。

  第十九条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发递单一张和报税单三张。
  二、包裹发递单和报税单应用法文或英文书写,可以逐行附译或不附译中文。
  三、供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未用指定的文字印制,可以逐行附译指定的文字。
  四、寄件人可在发递单背面和包裹本身上注明包裹无法投递时所适用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包裹的详情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包裹清单应按每一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

  第二十一条 如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装有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被发现后,可按其本国法令处理。

          第四章 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可以互换保价数额不超过一千金法郎的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二、保价信函内可以装寄应付关税的物品。
  三、保价数额不可以超过邮件内装物品的实际价值,但可只申报一部分价值。
             第五章 航空函件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运输对方函件的国内航空线和航线到达地点相互通知。如有变更,也应相互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一、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按照毛重计算。但必要时,混合袋的袋身重量不需计算。
  二、散寄的过境航空函件的运费,按照净重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运费总数应另增加百分之五。
  三、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应由总包的原寄国邮政负担。
  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对同一航程应该划一。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除按照一般习惯免除责任的以外,缔约双方对挂号函件的遗失以及对保价信函、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应负补偿责任。
  二、遗失挂号函件的补偿金,每件为二十五金法郎。
  三、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的补偿金,原则上应同所损失的数目相等,但不可以超过以下标准: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五十五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七十金法郎

  四、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的补偿金,应同所损失的实际数目相等,但不可以超过保价的金法郎数额。
  五、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补偿金,应按同类货物的市价折合金法郎计算或按这种货物的普通价格计算。
  由于保价信函、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发生遗失或其内件全部损坏或被窃,除保价费外,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二十六条
  一、本协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金,应由对遗失、被窃或损坏负有责任的邮政负担。
  但如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家境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二、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自申请查询的次日起六个月内付给。
  三、如缔约一方的邮政代造成事故的一方邮政垫付补偿金,应负责任的邮政应从通知付给寄件人补偿金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垫付的补偿金归还原寄邮政。

             第七章 结算账目

  第二十七条 缔约双方间邮政业务账目的结算,应用等于一百生丁的金法郎为货币单位。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业务账单应按季编造,并应相互核对和签认。双方账目抵消后的净差额,按两国间的支付协定进行清算,由付款方按上述金法郎含金量和几内亚法郎含金量的对比,折算成几内亚法郎,经本国银行汇付收款方。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协定遇有问题时,可以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以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邮 电 部 部 长         邮 电 部 部 长
      (签字)               (签字)

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为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地面伪装及各项附属设施)。人防工程按战时用途和平时维护管理的责任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是:
(一)市、区春民防空指挥所及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直属的各种专用人防工程;
(二)疏散机动干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山头、公用绿地、公用场地地下的人防工程;
(三)中、小学内的人防工程;
(四)街道的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外,均属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公室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事管理所、各区人防办公室、市级各系统和各大单位的人防部门,分别负责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辖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落实管理部门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使用的维护管理制度,切实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认真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凡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档案齐全;
(二)防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可靠;
(三)内部设备设施完好,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事无渗漏水,金属件无锈蚀,木质件无腐烂;
(五)防火、防倒灌措施可靠;
(六)工程内部整洁,空气新鲜,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已完成主体部分尚未全部竣工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应达到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标准,并设置好管理门。
对停缓建工程,已被复好的,应保持工程主体补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坏。
第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制定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检查、报告制度。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使用公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每半年要对所属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检查一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要对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检查一次;检查情况要向上一级人防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防工事管理员是市、区人防部门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不得遗失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参观人防工程,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防指挥所工程的核心部分,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参观市、区指挥通信工程应经上一级人防部门审批,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时间、项目等进行登记。
(二)对外宾开放的工程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安排,陪同人员在介绍情况时,须按经批准的解说词讲解,不准涉及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参观中禁止拍照和录象。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事的职责和义务,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便溺。
(二)严禁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修建地面设施和埋设各种管道。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征得市、区人防办公室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拆除时,简易级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五级以上(含五级)人防工程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按规定标准赔偿,所收经费由市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补建人防工程。
(四)严禁擅自在工事的外墙、密闭隔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必须开凿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五)除专用库房外,禁止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报废,须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四条 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本着因地、因洞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战备效益,以用促管,用管结合。
第十五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南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工作和劳动防护设施;不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不污染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部门申报,经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和出租人防工程。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个体规定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成两年以上、迄今未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经人防部门督促限期仍不使用和使用不当的,人防部门有权调整给其它单位使用。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五章 经费材料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材料,按苏政发[1985]52号文《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改造经费,属于战时防空需要的由人防部门解决;属于平时使用需要的,全民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其行政事业费中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
(一)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者,除责令修复或按造成的损失赔偿外,视情处以经济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往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倾倒污物、堵塞人防孔口和进出道路者,损坏人防工程的各种设施者,除责令限期清除、修复、赔偿外,对个人罚款十元,单位罚款一百元,经劝告无效应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者,根据不同情节,由市、区人防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或市政工程的建设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供水、邮电、电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用电
、用水、通讯,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的解释,责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



1985年12月23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七年七月五日

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抚州市中心城区的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优良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散装建筑材料是指砂、砾、石、灰浆、商品混凝土和车载工业与民用煤炉碴等建筑材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运输散装建筑材料,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中心城区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具体管理和指导工作。建设、公安交警、环保、交通、国土、工商、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订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建城[2005]25号),凡在市中心城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签订消纳、运输合同,并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道、河沟、堤防、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具有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资质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数量;
  (四)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处置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据实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或《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市容处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经批准后,据实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场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不低于1.8米高的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应当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应在晚上20:00(夏季21:00)以后开始至第二天早上5:00以前结束,并清整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严禁雨雪天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密闭化改装,做到统一车身颜色,统一编号发证;
  (三)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市容处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散装建筑材料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准运证》。《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运输。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建筑垃圾车辆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包括单位自有场地),均应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意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禁止占用耕地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登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设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四条 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0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卫生、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5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2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2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3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4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26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办案。有关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民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