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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时间:2024-07-10 14:3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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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2月1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3月28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2002年5月1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讨论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抚顺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府办[2007]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户外广告资源招标拍卖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省户外广告资源实施招标拍卖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政府公共资源,广告经营者占用公共空间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获取经济收益,必须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招牌广告、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是指在道路(包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等)、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业务的广告。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代表公共利益、非盈利性的广告。
在公路国道两侧各20米、省道10米、县道5米、专用公路10米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首先应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然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审批的广告一律不能擅自发布。
第三条 为优化配置政府公共资源,提高政府公共资源利用效率,户外广告资源要在清理整顿、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基础上,进行市场化运作,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或使用者。
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设要求,对计划招标、拍卖的广告使用权,在招标、拍卖前会同监察、城管、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具体组织实施出让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招标、拍卖方案必须包括该宗广告位的使用年限、规格条件、场地位置,出让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等内容。
第四条 户外广告招标拍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为目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推进政府公共资源的市场化运作,统筹社会财力,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坚持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3.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4.坚持“统筹兼顾”,环境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体量大小及色调等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六条 我县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20日前,在县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特定的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主持开标;
(五)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标得的广告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我县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拍卖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20日前在《海南日报》和县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和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公开拍卖广告位位置、面积、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拍卖规则;
3、公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至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止;
5、拍卖人或其委托的拍卖机构与竞得人当即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应在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后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广告使用权出让金。
拍卖主持人由拍卖人确定。
第八条 利用政府公共产权资源新开发设置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使用权,一律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未经招标拍卖程序正在使用的户外广告,要进行清理整顿,重新统一进行招标拍卖或按同等条件下的户外广告招标拍卖金额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使用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使用权实施招标拍卖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满后必须重新实施招标拍卖。
第十条 未经规划、城管和工商管理部门许可,严禁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经许可在非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经营使用者要按规定向同级政府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对条幅类型广告,有偿使用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免交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征收和使用管理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机关,可直接征收,也可委托有户外广告审批(发证)管理权的职能部门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严禁任何单位借机向使用户外广告的企业和老百姓乱收费。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未经招标拍卖程序擅自设置使用的户外广告,由相关部门进行限期拆除;符合设置要求未拆除的,要补缴纳有偿使用费并处于同区域同类型广告招标拍卖价的3—5陪的罚款。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但未经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而设置的广告招牌,由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完成整改的,由建设、城管或交通等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执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经贸部、国家物价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


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经贸部、国家物价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07号

1991-10-31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62号),现对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每年由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根据经贸部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提出的需求量和车型,制定全年购买国产轿车和进口轿车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所需国产轿车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专项安排落实。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自1991年1月1日起在规定的配车标准内用外汇购买国产轿车,免征零部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具体的做法是:购车企业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审批部门的证明(批件),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由主管海关核发“海关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货物的减免税证明”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海关,一份由企业凭此向汽车生产厂家购买车辆,并由汽车生产厂家留存凭以定期向当地海关办理退税手续。上述准予退税的车辆,应视同从国外进口免税车辆,不得出售、转让和移作它用,否则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规定的标准内用外汇购买国产轿车,免征特别消费税。购车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审批部门的证明(批件)到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四、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规定的配车标准内用外汇购买国产轿车,免征横向配套费。
  五、由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核定并颁布汽车生产厂家供应免税轿车的销售价格。
  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自用轿车于1991年1月1日前已申领到进口许可证,而轿车于1991年1月1日以后运抵口岸的,海关仍可凭许可证,按照企业自用合理数量原则,补发减免税证明,在投资总额内免税放行。
  七、外资企业、港澳台及华侨投资成立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