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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部分有效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0: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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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部分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部分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1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沪高法民字第102号函收悉。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效力的问题,经我院与司法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一九五○年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夫妻、子女和父母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张阿凤之父张福海去世后,张阿凤、张阿金、张阿富均有继承张福海遗产的权利。张阿凤所立遗嘱只能处理她应继承的份额,不能处理别人应得的份额。经查张阿金从未放弃对张福海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二种意见:张阿凤的遗嘱公证,其中有关处分张阿金应继承张福海遗产的部分,是无效的。你院应根据法律和此案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决抵制精神污染,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严格按照规定,根据各自分工范围,出版、复录、销售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须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得从事出版和复录业务。
音像制品的销售单位、商店,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兼营音像制品项目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原经过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录、销售音像制品。批准和登记后的单位也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从事出版、复录、销售业务。
第七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未经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同意,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
第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和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音像制品出版后,录音制品应向广播电视部和市音像管理处报送样品,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
第九条 下列音像制品不准作为商品在市场销售∶
一、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单位所生产的音像制品;
二、没有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或制作年份的音像制品;
三、海外音像制品。
第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出口审核程序》办理。
与外商合作经营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有关项目和合同,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抄告海关总署和有关口岸海关。
与外商采取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除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外,还须经市音像管理处和市外贸局审查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准内销。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赔偿原出版单位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其制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的,由海关和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凡出版、复录、销售反动、黄色淫秽和其他违禁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2月13日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
 
(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均应依照本登记办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注册登记,并领取《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的主管机关。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填写登记表,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受理,并进行资格审查。然后报市、县农委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证书。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产资料、资金和组织成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组织名称、社址、成员、法定代表人、资源及资产状况、集体经济收入、生产项目及经营方式。


  第七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的社长,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农、林、牧、副、渔业及第二、三产业。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工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凭据《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可以该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根据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业务的需要,可核发《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副本。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债权、债务和财产处理的清算报告,并交回原发证书、公章。


  第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金平衡表、收入分配表及社办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设立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及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如有遗失,应当写出遗失声明,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及业务往来单位备案,方可申请补领;除登记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扣押、毁坏。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整顿及扣缴《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本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