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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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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的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执业。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房地产估价员可直接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房地产专业工作实践经验,并取得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发《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条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和规定数量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和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管理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满1年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共分为三级:

一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上,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4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5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2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人员不得少于4人。

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降低1个等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被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必须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必须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看现场、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委托人应予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必须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八)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资格证、执业证作废,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5号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制定和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妥善处理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湖泊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级财政统一安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和当地财政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捐赠财物。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等级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面积适宜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有关专家及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各种不同类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评价;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及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等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二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对有必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可以指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自然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划定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和界线。
  已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要晋升保护区等级的,应当按照建立相应等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省级自然保护区中的地质遗迹保护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且对其利用不会影响种质资源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范围,并按照实验区的保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文件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予以公告,并公布相应的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并将区界标志分布图及相关资料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界标志设定后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改变。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的权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因建立自然保护区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名称更改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因保护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确需调整功能区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需要更改名称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设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需迁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危及保护对象的,应当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未达标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迁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实验区依法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旅游实施方案,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的危害;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研究、分类和汇总,并在当年12月底前将汇总材料报送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结果在年度环境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保护能力、保护对象的状况等实行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制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批准文件建设或者建立后不按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已失去自然保护区保护价值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追究责任并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该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不按批准文件建设自然保护区,或者借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或者从事破坏性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破坏或者造成科研、管护等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措施不健全、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废止)

财政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务监管,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积极有效地处置不良资产,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以买断式收购和以其他方式接收、管理、处置、回收银行不良资产为目的的国有独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对银行资产的买断式收购,是指公司按照资产账面价值从银行取得资产的所有权,承担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同时享有与所有权相关的资产经营权,并能对该资产实施实质上的控制。
公司买断式收购资金来源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再贷款和公司发行的债券。
第四条 对已被公司收购和接收的银行债权,其所涉及债务人由对银行的负债转为对公司的负债,由公司承继债权、行使债权主体的权利。公司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收购和接收的整体债权进行处置。
公司收购和接收整体债权后,公司应将这些整体债权分类为购入贷款(本金,下同)、购入贷款表内应收利息、购入贷款表外应收利息和其他债权。
公司必须对整体债权按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方案进行处置,并使资产处置的损失最小化。
第五条 公司收购和接收整体债权后,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外,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计息的规定对整体债权计收孳生利息。
第六条 公司以买断式收购取得的银行资产,即购入贷款和购入贷款表内应收利息时,首先以其购入价格(即原账面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然后由银行和公司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不良资产折扣和现值计算办法进行计算,最后公司按照经批准认定的资产现值调整原账面价值,并分别按待处置贷款和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入账;对原账面价值与现值的差额作为待处置不良资产损失。
公司以其他方式接收银行资产时,应合理地确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并以其作为入账价值。其中对随购入贷款一并由银行划转的表外应收利息按划入时的账面价值纳入表外核算。
第七条 公司对整体债权进行处置时,从银行接收和从债务人取得用于偿债的资产和股权,为待处置资产和待处置股权投资。公司并不准备长期持有或经营这类资产和股权,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处置,最终收回现金资产。
第八条 公司对于所持有的待处置贷款及利息、待处置资产、待处置股权投资、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在其持有期间,应定期地进行资产质量内部评估和检查。对于资产质量内部评估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资产损失,经公司内部授权确认后,分别提取相应的资产准备,以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的质量。
第九条 公司须遵循持续经营假设原则。公司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和公司的具体情况,公允地确认和计量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和支出,正确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条 公司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列作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十一条 公司须遵循谨慎性原则,充分估计并恰当反映和披露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对于或有收益,应在其实现时,即整体债权最终以现金资产形态回收时,方予确认。
对于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的各项损失,包括公司内部资产评估损失和资产实际处置损失,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不良资产内部评估损失和实际处置损失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必须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不良资产收购和接收、管理、处置、回收的内部授权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最大限度减少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分析、考核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中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及相关内容为:
(一)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的形式包括:1.经评估确认的价值;2.活跃市场中同种资产的市价;3.作为参照的活跃市场中类似资产的市价;4.预计资产带来的未来现金流入量以适当折现率计算的现值;5.交易双方协议确定的资产转移价格。
(二)账面余额和账面价值。账面余额指期末某账户的实际余额,该余额是尚未扣除相关准备之前的余额。账面价值指期末某账户的实际余额扣除相关准备之后的净额。
(三)整体债权,指公司对同一债务人所拥有的包括各项贷款或其他形式信贷资产的本金、相关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其他债权在内的全部索偿权益。
相关的应收未收利息,指债务人在足额偿还贷款或其他形式信贷资产的本金之前,因有偿使用该资金而应支付的利息,不论该利息是否已在公司或剥离该整体债权的银行进行了账务会计记录。包括表内应收利息、表外应收利息和孳生利息(指公司收购和接收整体债权后按整体债权计收的利息)。
其他债权,包括应由借款人负担但已由银行垫付的诉讼费用等。
(四)购入贷款,是指公司从银行以买断式收购取得的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或不良整体债权中的本金部分。

第二章 资本和负债
第十六条 公司的实收资本按规定由财政部全额拨入。
第十七条 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实收资本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
第十八条 公司的负债包括发行的债券、向人民银行再贷款、其他各项借入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九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须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条 公司的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发行的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溢价或折价发行债券,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公司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负债的实际利率计提应付利息,计入公司成本费用。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待处置贷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购入贷款按其现值调整为待处置贷款后,根据管理的需要,结合购入贷款的特点,对待处置贷款按实际用途或行业、处置方式、处置进度等进行审查和确认,并按照确认的结果对其进行重新分类。
公司须充分关注贷款的担保状况。贷款设定质押、抵押、保证的,公司须进行明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待处置贷款和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不良资产折扣和现值计算方法计算的现值计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待处置贷款持有期间,在对贷款质量进行定期内部评估和检查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相关抵押物的价值等情况,计算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贷款本息损失,并经公司内部授权后于检查当期予以确认,提取特别呆账准备。特别呆账准备按照具体贷款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公司首次提取特别呆账准备后,由于资产质量的恶化或好转,在追加提取或转回已提取的特别呆账准备时,应按当期应提取数额与原特别呆账准备的账面余额的差额提取或转回。
公司按照当年处置贷款本息所发生的净损失与待处置贷款本息(包括待处置贷款、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和孳生利息)的比率,提取一般呆账准备。一般呆账准备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提取。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积极采取债权重组等措施确保包括贷款在内的整体债权的最大限度回收。公司通过债权重组等收回相关债权的方式包括:取得债务人用于抵押或清偿债务的资产;将持有的债权转为持有债务人的股权;修改不包括上述二种方式在内的债务合同条款;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公司通过前述方式全部收回整体债权时,取得的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应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损失;取得的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时,已取得的资产、股权应按整体债权账面价值计价,其公允价值作备查登记,不能将该差额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收益。如果公司收回的资产为现金资产,应首先用于抵减整体债权账面价值,高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部分,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收益。
公司通过修改债务合同条款方式,与债务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以确认债务人尚须清偿的债权金额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该协议不应被视为一个新的借款合同,而仅是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公司应确定债务人未来须偿还的贷款本金与未来须偿还的利息的非折现金额之和,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当差额为负数时,应在债权重组的当期,确认该差额为债权重组损失;当差额为正数时,即形成了公司的或有收益,公司须待该或有收益真正实现时方予确认入账。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整体债权以包括资产证券化在内的方式转让时,将所收到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直接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损益。
公司的转让方式包括买断式转让和非买断式转让。买断式的转让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已将资产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受让人;2.公司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不能对已售出的资产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不同方法核算正常贷款和不良贷款的利息收入。正常贷款是指借款人能够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贷款;不良贷款是指借款人不能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贷款。
对于正常贷款,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记入当期收入。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期归还本金的,或者无论贷款是否到期,借款人未能支付利息的,公司应将此种贷款作为不良贷款,加强催收工作。在贷款本金逾期(含展期)180天后,公司应将贷款的利息计入待处置贷款表外应收利息核算。如果借款人还清了所有逾期的本金及利息,而且在一定期间内保持了良好的还款记录,若此时贷款合同尚未执行完毕,该贷款转为正常计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贷款呆账要按国家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特别呆账准备中核销。特别呆账准备用于核销贷款本息损失。
第二十九条 已作为呆账核销的贷款本息又收回时,增加特别呆账准备。

第四章 待处置资产
第三十条 待处置资产按资产的性质可分为待处置流动资产、待处置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地产,下同)、待处置房地产和其他待处置资产。
待处置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等。
待处置固定资产包括各类机器、设备、机械、运输工具、器具等。
待处置房地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基础设施(如公路、桥梁等)等。
其他待处置资产是指公司收回的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各类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特许经营权、非专有技术等。
公司在债务人清偿其债务或拆解处置被投资单位的全部资产时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应直接作为公司的现金资产和投资资产入账。
公司取得上述资产时,应合理地确定其公允价值。
第三十一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待处置资产应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计价。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于所持有的待处置资产,在持有期间,应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对其价值逐项进行定期内部评估和检查。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其预计回收金额,即资产评估时的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时,应对预计回收金额低于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某项资产可回收金额下降的,应当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一)该项资产的市场价值大幅下跌;
(二)该项资产的使用程度或使用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该项资产的实物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
(三)法律因素或商业环境发生不利变动,或监管机构采取不利措施或对该项资产做出不利的评估;
(四)实际取得或购建某项资产的累计成本已大大超过了预期的成本;
(五)历史上曾有过经营不善或现金周转问题,且在当期又有同样问题出现,致使某项原可产生利润的资产出现持续亏损状况。
当评估的预计回收金额超过资产的账面价值时,仅需备查登记,不能将超出部分确认为当期收益。
对于单项待处置资产的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公司应采用单项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的方法确认资产减值损失,计提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对于单位价值低、数量大且具有相同或近似性质的同类待处置资产,应采用综合减值率法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公司应将这些待处置资产进行合理分类,并定期地对尚未处置完毕的待处置资产的价值进行抽样评估。公司应当在考虑抽样评估的结果、样本的代表性、各类待处置资产的价值变动情况、历史经验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各类待处置资产的综合减值率。公司应按照各类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综合减值率计算出各类待处置资产的资产减值损失,并按此计提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公司首次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后,由于资产质量的恶化或好转,在追加提取或转回已提取的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时,应按当期应提取数额与原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的差额提取或转回。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定期地对实物形态的待处置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末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待处置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待处置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记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出售、股权投资等方式处置所持有的某项待处置资产的全部或部分时,对于所收到现金资产的金额或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低于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确认为当期处置资产损失。如果所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待处置资产账面价值时,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备查登记,由此而形成的或有收益待实现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待处置资产时,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公司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计价。同时将待处置资产转入融资租赁资产。
公司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待处置资产时,应按资产的账面价值将其转入经营租赁资产。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租赁收入。
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待处置资产时,若预计未来收到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低于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时,应将差额确认为当期处置资产损失;若预计未来收到的现金流量的现值高于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时,待收到的累计现金流量大于资产账面价值时,方可确认收益。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的规定,可以采用下面方式进行投资:以自有、受让的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将公司所持有整体债权转换为股权投资等。
公司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外投资款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外投资按照投资的持有目的和时期长短,划分为短期投资、待处置股权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且预计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短期投资的对象是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自由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
待处置股权投资是指公司与债务人达成协议,通过债转股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股权,或以公司持有的待处置资产进行的股权投资等,公司并不准备对这些股权投资长期持有。公司将尽可能快地以现金资产方式收回这些投资。
长期投资包括公司取得并打算长期持有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和待处置股权投资以外的其他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主要是指公司准备长期持有的各种债券投资或由于公司所投资的债券尚未在证券交易场所内上市交易而持有的各种债券投资。
公司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债务人向公司发行新的债券以替代原贷款本息,公司取得的债券作为相应的债权投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有价证券按其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作为其他应收款单独核算。
公司以非货币性的资产进行股权投资,以取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与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孰低者为该投资的入账价值。对于取得的股权公允价值低于公司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取得股权时确认为当期处置资产损失;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公司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时,仅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备查登记,由此而形成的或有收益应待最终实现时处理。
公司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将所持有整体债权转换为股权投资,以取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与整体债权的账面价值孰低者为该投资的入账价值。对于取得的股权公允价值低于公司应收回的全部整体债权的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取得股权时确认为当期债权重组损失;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公司应收回的全部整体债权的账面价值时,仅将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备查登记,由此而形成的或有收益应待最终实现时处理。
第四十条 公司进行短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内收到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取得时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的股利或利息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公司转让有价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转让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持有的待处置股权投资,不论公司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均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在持有期间内,公司从被投资单位获得的股利或利润,应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照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在实质上拥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转让待处置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或因被投资单位清算而收回股权投资时,收回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时,应将其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收回的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时,应按收回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收回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并确定收回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应进行备查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取得的长期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该溢价或折价应在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的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取得的长期债券投资按有价证券面值和票面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公司中途出售长期债券投资的实收款项与账面价值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对各项投资的价值定期地逐项进行评估和检查。
公司持有的短期投资,在期末时应以成本与市价进行比较,并按市价低于成本的金额,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公司持有的待处置股权投资和长期投资,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按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提取相应准备。对于长期投资的减值,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对于待处置股权投资的减值,提取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已确认减值的短期投资、待处置股权投资和长期投资的价值继续恶化或价值又得以恢复的,应在原已确认减值的基础上,按当期应提取数额与原准备的账面余额的差额,分别追加提取或转回已提取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第六章 现金资产
第四十八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入银行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四十九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公司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
公司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应区分情况,追究责任和赔款后,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公司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应当设置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有多种货币的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账登记。

第七章 固定资产
第五十一条 公司自用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可分期摊入费用。
单位价值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下的物品,作为费用列支。
第五十二条 公司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二)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外,按公允价值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五十三条 公司要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固定资产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四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五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提取折旧:
(一)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各类机器设备。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五)破产、关停公司的固定资产。
(六)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五十七条 公司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个别或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量)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5%确定。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基础上,确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个别折旧率计提折旧的公司,可参照分类折旧的年限范围选择适合的折旧年限,合理确定折旧年限。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数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六十条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

第八章 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第六十一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经营房屋使用权等。
第六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公允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计价。
除公司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公司合并时,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高于被合并公司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入账。
第六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公司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期限,公司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公司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公司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3年的期限摊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公司的收入。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待摊费用。
开办费是指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益等支出。
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公司的开办费。
开办费自公司营业之日起分3年平均摊入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含装修装璜支出),按有效租赁期限或3年两者孰短的期限分期摊销。摊销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待摊费用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

第九章 成本与费用
第六十六条 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贷款呆账准备支出,包括提取特别呆账准备的支出和提取一般呆账准备的支出。
(三)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支出,指公司提取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的支出。
(四)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支出,指公司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支出。
(五)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支出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支出,指公司提取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支出和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支出。
(六)折旧支出,包括公司自用固定资产的折旧支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固定资产的折旧支出,并分别核算。
(七)汇兑损失。
(八)人员费用,包括职工工资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护费等。
职工工资包括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职工福利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社会保险费用指按国家规定比例上缴的应由公司负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业务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资产评估费、会计及审计费、律师费、公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资产保全费、拍卖费等。
(十)管理费用,包括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维护费、安全防卫费、邮电费、印刷费、外事费、财产保险费、办公用品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会议费、取暖费、税金、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等。
差旅费标准由公司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需要待摊和预提的费用,由公司根据权责发生制和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应当按照处置贷款项目、处置资产项目和处置股权项目进行归集,以便评价处置项目的效益。公司须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待处置项目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
第六十九条 公司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资本性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
(五)各种赞助、捐赠支出。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七)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条 公司的成本、费用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成本、费用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成本、费用核算,要以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费用与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十章 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七十二条 公司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收入。
(二)租赁收入。
(三)咨询收入。
(四)汇兑收入。
(五)证券发行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七十三条 他人使用本公司的现金资产而发生的利息收入应在收入确认条件满足时,即公司确认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并且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按照他人使用本公司现金资产的时间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确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服务确认收入时应区别情况进行。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应在完成服务时确认收入。服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会计年度的,在当年所提供的服务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分期确认相关收入;在当年所提供的服务成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已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服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预计已发生的服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确认收入,但应将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七十五条 公司营业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营业利润=债权重组净收益+处置资产净收益
+投资净收益+收入-成本、费用
(一)债权重组净收益=债权重组收益-债权重组损失。
债权重组收益,指公司在收回整体债权时,所收到现金超出相应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金额。
债权重组损失,指公司在收回整体债权时,所收到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相应整体债权账面价值的金额。
(二)处置资产净收益=处置资产收益-处置资产损失。
处置资产收益,指公司出售、转让、出租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房地产和其他资产取得的收益。
处置资产损失,指公司出售、转让、出租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通过债权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房地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损失。
(三)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
投资收益,包括到期收回或出售债券投资、计提的长期债券投资利息、出售短期股票投资、转让或收回长期股权投资而获得的收益,以及公司处置待处置股权投资而获得的收益等。
投资损失,包括到期收回或出售债券投资、出售短期股票投资、转让或收回长期股权投资或因被投资单位清算而发生的损失,以及公司处置待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损失等。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总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定盈余公积按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根据国家规定上缴利润。
第七十八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九条 外币(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公司,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条 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各种外币金额可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月份终了,不论实行外币分账制还是不实行外币分账制,各种外币账户的月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第八十一条 外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为准;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的,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货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
人民币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汇价
第八十二条 公司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三条 公司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与按公司章程、合同约定投入时的外汇汇率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八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五条 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计入公司的开办费。
第八十六条 公司各种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八十八条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公司应当按月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资产负债表列示公司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利润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提供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等数据。
现金流量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等方面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状况。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需要设置和编报。
公司汇总编制的会计报表一律按人民币进行折算编制,外币报表作为附表。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程度,确定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反映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内的整个集团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九十条 会计报表附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财务会计政策。
1.会计制度;
2.会计年度;
3.记账本位币;
4.记账原则和计价基础;
5.外币业务核算方法;
6.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
7.债权重组损益确认方法;
8.处置资产损益确认方法;
9.投资损益确认方法;
10.利息收支和其他主要收支确认方法;
11.待处置贷款计价方法;
12.贷款呆账准备核算方法;
13.短期投资计价方法;
14.长期投资-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股权投资差异摊销方法;债券投资计价、折价及溢价摊销及利息收入计提方法;
15.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核算方法;
16.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核算方法;
17.待处置股权投资计价方法;
18.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核算方法;
19.待处置资产计价方法;
20.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核算方法;
21.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
22.无形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
23.与企业购并有关的商誉的会计处理方法;
24.利润分配方法;
2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企业并购。
公司在会计年度内收购的企业及收购价格。
(三)待处置贷款和呆账准备。
待处置贷款分类,待处置贷款变化及处置情况(购入贷款,转入待处置股权投资,转入待处置资产、收回贷款、核销呆账贷款等),公司在会计年度内购入贷款和处置贷款的重大交易,贷款呆账准备的提取等。
(四)待处置股权投资和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待处置股权投资分类,待处置股权投资变化及处置情况(从待处置贷款转入,从待处置资产转入,转入待处置资产及收回投资等),公司在会计年度内新增及处置待处置股权投资的重大交易,被投资单位名称、期限、投资金额、持股比率,待处置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提取等。
(五)待处置资产和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待处置资产分类,待处置资产变化及处置情况(从待处置贷款转入,从待处置股权投资转入,转入待处置股权投资及出售待处置资产等),公司在会计年度内购入、转入及处置待处置资产的重大交易,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等。
(六)短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短期投资分类,短期投资市价,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提取等。
(七)长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长期投资分类,被投资单位名称、投资期限、投资金额、持股比率等。
(八)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分类,固定资产及折旧变动情况等。
(九)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分类,无形资产变动情况等。
(十)应付债券。
债券名称、面值、发行日期、发行金额、债券期限、本期应付或累计应付利息、已付利息等。
(十一)或有事项。
(十二)期后事项。
(十三)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按项目和年度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根据公司的业务特点和建立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机制的需要,设置资产处置率、资产回收率、资产变现率、资产费用率、人均费用率、资产收益率或净收益率等指标分别考核资产处置进度、资产回收效益、资产变现状况、处置资产费用、人均费用水平、资产处置的收益水平。
(一)资产处置率。
处置资产
资产处置率=-------×100%
购入和接受资产
处置资产指公司当期采取各种方式实际处置的不良资产总额(下同),等于待处置贷款、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和购入贷款表外应收利息期末账面价值之和减期初账面价值之和。购入和接受资产等于待处置贷款、待处置贷款表内应收利息、购入贷款表外应收利息期初账面价值之和。
(二)资产回收率。
回收资产
资产回收率=----×100%
处置资产
回收资产指公司当期采取各种方式实际收回的资产,包括收回的现金资产和重组、盘活的非现金资产总额(下同)。
(三)资产变现率。
回收现金资产
资产变现率=------×100%
回收资产
回收现金资产指公司当期回收资产中的现金资产(下同)。
(四)资产费用率。
费用
资产费用率=----×100%
处置资产
费用指公司在当期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下同),包括人员费用、业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五)人均费用。
费用
人均费用(元/人)=----------
每月加权平均职工人数
(六)资产收益率或净收益率。
回收资产-费用
资产收益率=-------×100%
处置资产
回收现金资产-费用
资产净收益率=---------×100%
处置资产

第十三章 公司清算
第九十三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以及处置公司的剩余财产等。
第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公司财产。
第九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以重估价值或变现价值为依据。
第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公司清算损益。
第九十七条 公司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公司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第九十八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九十九条 公司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一百条 公司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归还投资者。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1.营业用房 3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2.建筑物 15~25年
二、机器设备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通讯设备 5~10年
4.电子设备 3~10年
5.电器设备 5~10年
6.安全防卫设备 5~10年
7.办公设备 5~8年
三、交通运输设备
1.专用运钞车 4~7年
2.其他运输设备 6~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