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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3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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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1980年国务院对非贸易外汇实行留成的决定,大大地激发了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国家外汇收支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适应当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增加国家外汇积累,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财政部“三定方案”的职责
范围和国务院关于“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办法和收支的管理制度由财政部负责拟订”的通知,在总结过去十多年经验基础上,并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订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对创汇单位实行留成,是国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问题。它同国家、地方的预算收支有密切联系,是创汇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的一部分。各地区、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部门都要把它切实管好。
现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为增加国家外汇积累,调动创汇单位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
凡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或在其他对外交往活动中取得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其外汇收入依照本办法实行留成。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一、航空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二、铁道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三、海上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包括海上客货运收入、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四、邮电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含出口邮票收入)。
五、侨汇收入。
六、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对外宣传部门的外汇收入。对外宣传部门是指新华通讯社、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的中央电视台和国际广播电台、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外文局、文化部外联局以及其他担负对外宣传任务的单位。
七、港口业务的外汇收入。
八、旅游业务的外汇净收入(系指经批准经营旅游和旅游商品业务的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净收入)。
九、海关关税收入。
十、保险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十一、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外汇净收入。
十二、税款及罚没收入。
十三、捐赠外汇收入。
十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
十五、其他收入,包括图书、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出口收入和广告收入,国内外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家具、提供材料物品展卖品的外汇收入,维修业务、咨询业务、技术和版权转让的外汇收入,劳务服务、外轮供应、外轮代理、船舶检验、进口商品检验、通讯、修船、对外索赔
、文物商店、金银铸币(扣除金银原材料)、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转让以及其他准予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下列外汇收入不予留成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行政单位(包括有行政职能的公司)的外汇收入。
二、签证、认证等规费性外汇收入。
三、外币收兑收入。
国、驻华机构兑换外汇收入。
五、归还外汇贷款外汇收入。
六、港口机场计划内供油油价收入。
七、记帐外汇收入。
八、交通部贷款船出售外汇收入。
第三条 外汇留成比例
一、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1.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他服务收入。
2.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3.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4.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二、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三、旅游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40%。
四、侨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外派员工、劳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等其他收入留成比例为30%。
五、海关关税收入留成比例为15%。
六、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业务的净收入和税款收入留成比例为5%。
七、捐赠外汇收入视具体情况确定留成比例。
第四条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应本着促进生产、改善创汇条件的原则,用于以下方面:
一、弥补国家下达计划内外汇之不足。
二、偿还外汇贷款。
三、进口机械设备、器材和原材料等物资。
四、企业增资、缴纳股金等。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引进、人员培训等。
第五条 留成外汇在满足上述需要之后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所得人民币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六条 实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单位应及时向指定外汇银行结汇,季度终了时,凭银行结汇水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留成。
第七条 军队系统企事业单位的非贸易外汇留成,按(1989)后财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外承包企业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分别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8月6日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合格证”修改为“许可证”。

二、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使用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四、第九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应当按规定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委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的《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以及为实验动物提供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许可证。

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逐级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告。

对没有自检能力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本系统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每年应对全省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使用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第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的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数量、遗传背景资料、微生物状况及管理者姓名等,应及时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控单位登记,并按前条规定项目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口实验动物,应当按规定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接毒后的整个过程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形式的散毒。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场所均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换。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验动物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管理工作的报告、备案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管理工作的报告、备案的暂行规定

苏司干(1991)18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地方党委管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作用,根据《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地方党委管理本系统领导干部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市司法局必须向省厅报告:

(一)市局领导成员的变动;

(二)市局及其领导成员受地方党委或政府奖励、处分的;

(三)市局与地方党委或政府的有关部门会签的关于干部人事、机构编制文件;

(四)市局对县(区)局协管对象的考察;

(五)市局落实省厅有关“协管”工作的部署;

(六)市局在“协管”工作中碰到的重大问题;

(七)有关“协管”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各市司法局应当向省厅备案:

(一)市局机关中层干部的任免;

(二)县(区)局领导成员的变动;

(三)县(区)局与地方党委或政府的有关部门会签的关于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的文件;

(四)市局组织有关“协管”工作会议或重大活动情况。

第四条 报告、备案的程序及要求

(一)人员调整变动

1.市局领导成员调出本系统的,报免职决定;从外系统调入或由本系统提拔担任市局领导职务的,应及时报送任职决定,并在其到职后三十日内报送档案副本。

2.市局机关中层干部的任免,于任免后七日内报送任免决定。

3.县(区)局领导成员调整变动,由市局汇总,每半年填报一次“××市县(区)司法局领导成员调整报表(表一)”。

(二)市局领导成员受地方党委或政府奖励、处分的,在接到奖励或处分决定后七日内报送奖励或处分决定;其他人员受地方党委或政府奖励、处分的,每半年填报一次“××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奖、惩情况报表(表二)”。

(三)市局与地方党委或政府有关部门会签的关于干部人事、机构编制文件,在发文的同时抄报省厅;县(区)局的由市局报省厅。

(四)市局对县(区)局协管对象的考察情况,应在考察结束后报送综合材料。

(五)市局组织的有关“协管”工作的会议或重大活动,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报送一套完整的书面材料。

(六)凡“协管”工作中碰到的重大问题或专题经验总结及其他有关事项,应及时作专项报告。

第五条 各市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