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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08 16:2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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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
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
(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
(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八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请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和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十一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对许可猎捕的野生动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在此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毗邻地区要建立联防制度。因发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采取防范措施。草原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外,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
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 为科学地保护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类型地区建立有经济价值和科研意义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拨专项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项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引进外资,用于草原建设。牧区县必须按项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要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引进、流通、进行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种子立即就地焚毁。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使用草原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使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场、半荒漠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条 州、市(地区)、县草原(种草)站要定期测定贮草量,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每年秋末冬初对牲畜进行清理,凡超载部分必须在年底前自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改如下: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以后各条序号作相应修改。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中山大学法学院 黄雪坚)

[摘要]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不仅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法原则中最重要的一项,无论是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还是全球化冲击下的主权观念,互相尊重主权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各国和平共处的措施和保证;尤其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的今天,更显出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 尊重 挑战 意义


国家存在的本质在于其主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主权的存在程度可以真切反映出国家实际存在的程度。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主体,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主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在当代的国际环境实践下,受到了挑战。正如中国国际法学者周鲠生教授所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权观念成了众矢之的;否定国家主权成为国际法方面的一种扩张主义派或世界派的主导思想。”[1]主权的可分与共享问题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原则正在遭受霸权主义的践踏,叫嚷“主权弱化论”,“人权高于主权”的浪潮加剧了国际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使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 主权及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释义
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提出,始于伟大的法国思想家让•博丹,他以法律的名义规范了主权的真义,在他那里,主权是“国家支配其公众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2]让•博丹认为,主权是国内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3]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也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4]到了霍布斯那里,他认为主权至高无上,不受任何权利的约束,你想象得到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5]卢梭认为主权是永远不能转让,不可分割的。黑格尔将主权推至极端,认为主权是“排他的自为存在”,是“独立自主”。[6]无论各个思想家如何定义主权,不可否认的是,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正因为国家主权如此重要,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也在其宪章中写入了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并得到各国的承认。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重要的原则,是当代国际法律关系的基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意味着相互尊重各国主权地位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意味着一国有尊重和承认他国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任何国家一律平等,相互独立,有彼此尊重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完全不受外来干扰,威胁,恐吓,破坏下,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独立的国格与世界各国交往,独立处理解决一切内外事务的权力和权利;意味着各国平等,即使一个强大的国家也并不具备控制弱小国家的权利,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意味着国家存在发展的自由,意味着一国的自由同时是另一国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有效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权,独立,平等,自由密切相关,我们经常可以发现,弱小国家在国家主权问题上对国际法,国际社会强烈呼吁的同时,一些霸权国家却以主权有限或者某种借口来破坏国际契约对主权的规定性,由此引发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可见,国际社会的法律政治关系和谐发展的前提即在于尊重各国主权。
二.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围绕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主权与领土的关系
冷战后出现的民族冲突,领土争端和地区性冲突,使得领土主权的问题更加敏感。
依照现代国际法学的通常观念,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换句话说,国家领土就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7]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尽管理论上如此规定,但实际上领土主权原则被改变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使国家领土的不可侵犯性遭到破坏。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弱小国家领土主权被践踏就是一个事实,不仅战争期间,甚至在和平年代,国家领土被占领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国际法国际条约对国家领土也设有一些限制,比如领土主权问题的“共管”,“租借”还有“国际地役”问题。90年代以来伊拉克的“禁飞区”就是对领土主权的不可分割的挑战。领土的争端,归根到底,其实就是主权的争端,中东地区的领土冲突,中国与日本关于钓鱼岛归属之争,中国与东南亚各国关于南沙群岛问题的争论,其实都是主权问题。
领土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存在的特定前提,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但是,在国际现实中,我们却经常可以看到弱小国家在维持领土原则问题上的诸多无奈,领土被侵犯时有发生,甚至有人认为,国家领土主权的不可侵犯只是一种理论的梦想。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重视这一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切实履行国家主权原则,才能保障正常的国际秩序。
2.主权与人权
二战结束以来,人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联合国以“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冷战期间,西方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当今世界,东西方国家关于人权与主权问题的论战仍在激烈进行。
在人权保护的措施和方法上,西方社会强调,由于人权原则已经载入《联合国宪章》承认已向国际法原则,因而人权问题便不再是以国内管辖的问题,应当以国际社会的名义处理和关切人权问题,但广大落后国家担心因此会是西方国家以人权问题为突破口,再次重回近代西方社会的殖民时代,而不断拒绝和反对西方人的主张。
人权高于主权的人说:“我们并非随意干涉任何国家的内政,也并非否定所有国家的主权,但“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实行残暴统治,践踏人权时”,这个国家的主权也就失去了“道义上的支持”“文明国际社会不能对这种政权袖手旁观”,外部干涉就有了“人道主义的依据”。[8]于是,美国打伊拉克就有了冠冕堂皇的借口,美国说是为了对恐怖主义进行打击,是为了推进民主的进程,为此,可以牺牲被干涉国的主权,可以依照他自己的意识形态来改造伊拉克,推翻萨达姆,造成无辜民众的伤亡。为了干涉中国的内政,以人权为借口来对中国的内政问题指手画脚,而这一切,都严重动摇了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挑战和动摇了国际法。
关于人权和主权的关系,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德奎利亚尔说:“在人权问题上,不仅不需要新的理论,而且新的理论可能破坏现有的了解。”“侵犯人权显然会危及和平,而漠视国家主权则一定会真正造成混乱。在维护人权问题时必须尽量谨慎,以免保护人权被用来侵犯各国基本管辖权和破坏各国主权的跳板。”[9]
实际上,人权之争并不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争的实质,其背后真正的动机在与西方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即与控制相关国家的命运,推行人权政策,干涉别国内政。人权问题的冲突,实际上是主权问题的冲突,而这更显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重要性。
3.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关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一项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更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其第一项原则是互相尊重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将一国主权的客观存在前提领土完整单独提出来,表明了这一原则的突出内容。而后四项原则每一项都是体现国家主权原则内容和实质的。互相尊重主权,包括了政治主权,领土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强调了主权的完整,同时体现了中华文化中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传统信条,是各国消极的和平共处(不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基础,措施或保证,是中国在国际法领域是主权原则的一个特殊贡献。
三.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面临的挑战
亨利•基辛格说:“我们正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一个世界各国在经济上,交流和人类理想方面变的相互依赖的年代。”[10]“全球化的意义在于,它是对传统的国家关系,对国家主权及其他权利,对一国界标志人群活动区别的规则的一种深入持久的挑战。”[11]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自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根本属性,它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共享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点。近代以来,国家主权这一质的规定性一直未变,然而,二战以来,尤其是冷战后,随着世界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国家主权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各种不同思潮的挑战,下面择其一,二以分析:
1.主权弱化论
该理论认为,当代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各种形式的国际组织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有吸引力和影响力。因而,无形中有力的“侵蚀或削弱了主权观念的许多本质规定”,“抵消或弱化了主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的属性。[12]尽管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是主权的主体,但是,国家主权的相对弱化却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
2.主权共享和转让
该理论认为,随着经济国际化和地区经济集团化趋势的出现,各国相互依存性的提高,国家主权不再是任何一个国家自己的事情,国家主权不可分割和国家主权不可共享的观念应该加以修正,国家主权不仅是可以共享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不同的国家可以通过割让主权,建立经济,政治联合体,谋求共同发展,实现区域甚至全球联合。欧盟就是“主权让渡”的最佳例子。
应当承认,冷战后的国际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主权观念受到挑战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主权现象同国家一样,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因而理解他也应有历史的眼光。它是随着近代国家一同诞生的,它也将随着世界体系的变迁而改变自己作用的形式。[13]但是主权是否就弱化了或者是可以共享呢?也许还言之过早。
其一,经济的全球化并非弱化主权,而是强化了主权。它使各国政府从主体意识出发,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各国加入经济组织,并不是主动让出主权,而是为了在经济的合作中加强自身的实力,以更好的维护和实现主权。
其二,冷战后出现的各种冲突,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抬头,这些现象对国家主权产生了强化的影响。克里米亚半岛之争,波黑内战,中国的西藏问题,大国的强权政治,以强凌弱,想使弱者放弃主权,而这些,更加让弱小国家自觉的保护自身利益,维护国家主权。
其三,世界相互依存在加强,各国利益需要关系更加密切,区域乃至全球的合作性组织越来越多。但是,各国的合作并不是以让渡主权为前提的,反而是在各参与国的自身的主权得以确立,并不受根本侵害的情况下来合作的。可以说,全球性合作组织,比如安理会,国际红十字会,这些组织的出现,是各个主权国家在自立基础上的“合力”,其结果不是弱化主权,而是使互相尊重主权在新的领域中得到了体现。
国家与主权本来就是天然结合体,国家与主权虽然是历史的产物,但是国家未消亡之际,国家主权原则并不会因世界形势的变化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不可转让性的特点将会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
四.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意义
主权首先是一个纯西方的理论,故以往关于主权理论问题的争论都是在西方国家,直到亚非会议发表的“万隆宣言”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赋予了主权观念以新的时代内涵,西方才失去了阐释主权的垄断权。因而西方才开始认为其绝对主权的优势地位受到了挑战。[14]
在新的世界体系中,西方先前制定的各种游戏规则非但已经被非西方民族国家所接受,反而驾驭得比西方国家更加出色。西方国家感到自身的话语权受到了挑战,为挽回劣势,于是就有了各种各样的挑战主权的理论。
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存的时代,全球化已“成为所有民族国家必须接受的现实,他将迫使每一个现存体系去顺应它并变革自身。”[15]对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在此背景下谋求与发达国家平等的机遇,更应坚持自己的主权观,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在国际法上,在实践中,有着积极的意义。
1.符合联合国宪章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标志,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长期奉行的对外政策。实践证明,它是符合国际社会发展实际的对外政策,受到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同,成为许多国家操作对外行为的指导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一个原则是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体现了国家主权不可转让的思想。一方面指国家主权的独立完整性,在国际交往中不可转让,另一方面指各个国家是在尊重各国主权不可转让的基础上来进行交往的。强调国家主权的不可转让,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坚持和平共处,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
2.有利于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有利于建立和维护世界经济政治发展新秩序。关于霸权,斯蒂尔在《美国治下的和平》一书中说:“我们是世界上最强大,政治上最积极的国家……我们有能力推翻整个社会,并予以重建;推翻某些政府,建立另一些政府;阻挠或刺激社会变革;保护我们的朋友,摧毁我们的敌人;我们有史无前例的行动能力,还有使用这一能力的冲动……”[16]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实质,是对国家主权的无视和侵犯,是国家主权的主要敌人。必须看到,中国早已成为霸权文化的主要攻击和打击对象。这主要体现在西方国家在社会制度选择,价值标准,行为规范,生活观念,人权观念,意识形态等领域上,对中国实行全方位的霸权攻势。死刑问题,计划生育,都是西方大国,尤其是美国攻击中国的借口。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强调尊重主权,无疑是积极的举动,强调这一点,就是维护世界各国尤其是弱小国家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有利于它们独立解决自己的内外问题,走好自己的道路而不受干涉,是建立公平,公正,稳定的国际新秩序的保证。
3.承认互相尊重主权,就是承认了人的存在和尊严,承认了民族平等和民族的生存一致,承认了国家权利的实际存在。世界文明的发展就是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国家作为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一个单位,其价值与权力应该得到承认,个人总要从属于一定的民族和国家,承认国家权利即承认个人权利。
互相尊重主权强调的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和价值的认同和尊重,是赋予东西方文明国家人类文化相互尊重,相互依存的合理的生存理念和国际政治准则。”[17]在保护人权的今天,承认并尊重主权原则,即是确认人类生存的基本逻辑原则。
简短结语
西方国际政治秩序的特色是以主权国家为主体,以强权为基础,以国际契约(国际法,国际条约)为行为准则。在过去的100多年里,西方列强用军事实力,迫使中国认可并加入了西方确立的国际政治秩序,这一过程是痛苦的,但却是现实的。[18]
必须承认,我们所面对的世界与中世纪的洲际社会,与近代的工业社会以及殖民主义所影响的社会是不同的,这是一个经历漫长文明变迁,年轮积聚无限能量并空前释放的时代,随着地球村的到来,但是,可以预见的是,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国家主义盛行的时代。只要国家仍然存在,主权就永远是国家立足于国际的基础。人世间的一切都是永恒发展的,主权也是一样。全球化时代的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有着积极的意义,我们仍然需要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坚持互相尊重主权,这是权利,也是义务,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以国际契约为行为准则的,唯有坚持这一原则,人类才能共筑和平。

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关于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关于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通知
旅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农业厅(委、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农业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和中共中央2007年1号文件精神,充分利用“三农”资源发展旅游业,全面拓展农业功能和领域,积极促进农民致富增收,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决定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充分发挥农业和旅游两个行业的优势,统筹安排,加强服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通过开展“百千万工程”建设,进一步推动乡村旅游发展,加快传统农业转型升级,促进农村生态和村容村貌改善,吸纳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服从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贯彻落实中央和各地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发展乡村旅游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途径之一,通盘考虑,整体规划。乡村旅游发展的目标、政策、措施都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践相结合,在充分发挥旅游业综合带动功能的同时,探索乡村旅游发展的新机制、新路子。
(二)坚持按农村实际和旅游经济规律办事。从农村实际和旅游市场需求出发,以培育乡村旅游产业为主要任务,指导各地乡村旅游向市场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坚持不脱离农民、不脱离乡土、不脱离当地资源条件、不脱离旅游消费水平、不脱离发展阶段,始终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发展实践,不贪大求洋,不盲目提升档次。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在充分利用和开发乡村旅游资源的同时,积极探索科学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文化的新途径。综合协调乡村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关系,避免因盲目发展和低层次竞争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
(四)坚持把加强服务放在工作首位。树立以服务促发展的理念,提升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手段。加强协调、规划、信息、促销和培训等服务工作,拓宽乡村旅游的公共服务领域,逐步建立面向农村和农民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乡村旅游的公共服务水平。
三、工作目标
通过大力推进乡村旅游发展,“十一五”期间,使已有乡村旅游项目得到明显提升和完善,基本形成种类丰富、档次适中的乡村旅游产品体系和特色突出、发展规范的乡村旅游格局,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旅游消费的需求。争取每年新增乡村旅游就业30万人以上,间接就业150万人;每年旅游从业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5%;在全国建成具有乡村旅游示范意义的100个县、1000个乡(镇)、10000个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四、工作要求
(一)加大乡村旅游扶持力度。要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把发展乡村旅游纳入各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布局中,给予必要的扶持。要加强乡村旅游相关政策研究,为发展乡村旅游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
(二)积极促进乡村旅游服务体系建设。要协调各相关部门,促进政府有关公共服务向乡村旅游延伸。要进一步加大区县旅游、农业部门的一线服务力度,积极争取扩展范围和职责。探索建立乡村旅游的统计体系,提高乡村旅游的科学统计水平。当前的重点是要为农村提供专业的乡村旅游开发规划和项目指导,帮助农民利用和保护好旅游资源,克服开发雷同化,增强市场经营意识;抓紧制订基本的乡村旅游设施标准和接待服务标准,帮助农民改善卫生条件和接待条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切实加强乡村旅游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三)加强乡村旅游调查研究。要深入开展乡村旅游调研,全面把握和密切跟踪乡村旅游发展情况,重视研究乡村旅游的新发展、新趋势,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各种具体矛盾和纠纷处理中,保障农民以各种方式投入旅游开发经营的所有权和实际收益。在农民合作经营的旅游开发中,引导探索发挥合作组织自律、协调和服务的作用。完善乡村旅游合作社章程,探索建立公司制的运作机制。
(四)解决制约乡村旅游发展的瓶颈性因素。要加强乡村旅游环境、道路、饮水等基础条件建设。农村沼气、乡村道路、人畜饮水、乡村清洁等支农工程项目要向乡村旅游点倾斜,推动乡村旅游开发项目和各种支农资金挂钩。争取把支持农村发展的小额贷款用于乡村旅游户,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
(五)做好乡村旅游市场开拓工作。各级旅游部门要结合乡村旅游产品开发,帮助设计和提升乡村旅游产品的市场形象,推动分散的乡村旅游产品走向市场。要开发一批完善成熟、文明健康的乡村旅游新产品,逐步培育乡村旅游精品,满足国内外不同层次的休闲度假需求。要鼓励旅行社等企业和有条件的各类旅游集散中心,开展专业的市场销售和网络促销,拓宽乡村旅游销售渠道。
(六)探索各种类型的乡村旅游模式。要围绕当地特色资源和市场需求,发展各种类型的乡村旅游。对各地涌现出的乡村旅游发展典型,要注意总结共性和个性化发展规律,推动各种模式间的优势互补。
(七)组织实施乡村旅游“百千万工程”。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将出台乡村旅游县、乡、村示范性标准。各地要事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先进典型的摸底调查,待有关标准出台后,做好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到“十一五”期末,全国争取推出乡村旅游100个示范县、1000个示范乡、10000个示范村。
五、组织保障
(一)把乡村旅游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已签署了联合推动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协议,并将联合开展乡村旅游的工作调研。各级旅游、农业部门要把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作为贯彻中央1号文件的具体要求,纳入“十一五”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加强对乡村旅游的工作指导和政策扶持,全面推进乡村旅游发展上台阶、上水平。
(二)成立乡村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已成立“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共同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邵琪伟局长、张宝文副部长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具体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承担。省以下各级旅游、农业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建立紧密型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推动、工作指导、服务协调、政策研究、解决困难、标准贯彻、典型推广等工作。
(三)实行分级、分工责任制。国家旅游局、农业部负责全国乡村旅游的组织、筹划、指导和协调工作;省以下旅游、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工作。旅游部门要着重做好开发指导、完善服务、市场开拓、宣传促销、人才培训等工作;农业部门要推动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工作布局中,指导和扶持有条件的乡村发展“一村一品”,培育主导产业,建设生态农业,推进村容整洁。
(四)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政策扶持。旅游和农业部门要对乡村旅游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支持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措施要向乡村旅游示范县、乡、村倾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农业厅(委、办、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联合开展乡村旅游调研,全面加强乡村旅游工作,并请于5月1日前,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乡村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村旅游发展现状、主要问题、制约因素、工作措施、典型经验、已有政策、发展建议的综合材料,报送“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中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和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各2份。
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联系人:龙晓华 马海鹰
电话:010-65201719、65201722
传真:010-65201700
电子信箱:zhs@cnta.gov.cn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联系人:聂新鹏
电话:010-64192536
传真:010-65064849
                           国家旅游局 农业部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