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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5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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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农业厅(局、委、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三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对今年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部署,经全国治理乱收费联席会议研究决定,1995年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把治理乱收费作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集中精力抓落实,力争取得更大成效。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继续巩固治理乱收费取得的成果,狠抓取消的乱收费项目的落实。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农业等部门要对1993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中办发〔1993〕10号文件取消的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以及省级(含省级,下同
)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明文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逐项对照检查,落到实处,切实减轻社会和群众的负担;对违反国家规定设立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继续顶风乱收费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情节严重的,要追究
有关领导责任;对一些突出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以儆效尤。
二、集中力量,突出重点,进行专项治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狠刹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中小学乱收费,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三股不正之风,对每个专项都确定了牵头和参加的部门,建立了责任制。各级财政、计划(物价
)、监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交通、公安、教育、农业等主管部门,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开展专项治理,并监督检查专项治理的落实情况,取得明显成效。要针对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规章,强化管理,使之规范化、法制化。
三、抓紧做好清理和整顿各种基金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把清理整顿各种基金作为治理乱收费,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消费基金过快增长,抑制通货膨胀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抓紧抓好。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清理整顿
的基础上,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设立的基金,要坚决停止执行;确需保留的基金,要逐项登记,按规定汇总上报。
四、继续抓好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这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统一规定和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65号文件以及财预字〔1995〕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落实,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
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做好组织实施和应缴收入的催缴入库工作。凡是中央和地方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要坚决纳入预算;对暂不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同时,要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在1995年底的税收财
务大检查工作中,要将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行政性收费的缴库情况。
五、要加快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目前,各地已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法规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管理办法,尚未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票据管理法规的地区,要在治理乱收费整章建制阶段,抓住时机,尽快制定
和建立起来。同时,要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1995年4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其中的“市”是指县级市。
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包括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四、《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住所以及投资人姓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企业住所,应当提交新住所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二)变更投资人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投资人姓名,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变更负责人姓名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姓名改变,或者更换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负责人姓名,应当提交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核发新营业执照时,应当收缴原营业执照正本及其他副本。
五、个人独资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在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开具《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书》,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六、《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3月15日前向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即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通过年检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格式和年检标识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七、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将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办法》进行规范,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八、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以及补(换)证、照及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执行。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学习、积极宣传、严格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熟练掌握有关法律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提高依法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工作水平,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行为,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财金[2003]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先在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江西省、重庆市、贵州省、陕西省进行,并将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基础上,逐步向全国推开。为切实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精神,帮助消化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关系到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的文件精神,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有关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为契机,切实加强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各类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及时了解掌握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地方金融风险。
四、对我部审核确认并拨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专户管理,严禁挪用;同时,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五、除吉林等8省市以外,其他地方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的有关情况,待国务院批准当地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后再予审核并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六、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农村信用社上报材料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可采取送达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抽查的农村信用社比例应不低于20%。
附件: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

附件:

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消化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农村信用社是指国务院确定参加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省(区、市)中,1994年至1997年期间有年度经营亏损的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对农村信用社1994年至1997年期间实付的保值贴补息,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条 对原城市信用社改制、合并、重组而成的农村信用社,以及根据改革实施方案拟撤销的农村信用社,不再给予保值储蓄补贴。
第五条 试点省(区、市)财政厅(局)负责汇总当地申请补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材料后,于2004年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送审材料包括:
1.拟保留农村信用社(含改制、合并、重组)保值储蓄补贴申请报告;
2.农村信用社1994年至1997年期间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当地农村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
第六条 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于2004年4月底前将当地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的审核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最终确定各省(区、市)应给予保值储蓄补贴的数额。
第七条 从国务院批准各试点省(区、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起,分3年对保值储蓄贴补息给予补贴。财政部通过中央对地方的补助专款将补贴资金拨付各试点省(区、市)。各试点省(区、市)财政厅(局)对补贴资金要设立专户管理,并保证补贴资金的及时拨付。
第八条 各试点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监管,积极配合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对于保值储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补贴资金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