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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4:1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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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8日

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空气卫生条件,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卫生、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等教学活动场所;
  (四)机关、部队(包括武警)、企业、学校和科研单位的会议室;
  (五)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少年宫、音乐茶座(室);
  (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八)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摆放烟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由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处10元罚款,或由检查员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8月4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4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费行为,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第三条 主城九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余区县(自治县、市)由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建筑工程规划综合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建筑工程住宅部分,一般按住宅2元/平方米,旅游度假村、别墅等3.5元/平方米;非住宅部分(写字楼、星级宾馆、商业用房等)4.5元/平方米。

道路、交通和管线工程按预算(或概算)投资额的1‰计算。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费方式。用地规划时,按总建筑面积的40%收取,建设工程方案规划确定时,再收取剩余部分。

道路、交通和管线工程规划综合费一次性收取。

建设单位或个人已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转让、变更等,收取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的生产性经营性工程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教育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民政部门办的敬老院、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市政设施;三峡移民、防震、抗洪、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免收规划综合费。

大专院校(中专)教学用房、学生宿舍以及经济适用房住宅、危旧房改造拆除按面积减半征收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工业用房,即厂房、库房按1元/平方米征收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市政府决定减免收费的工程项目,按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前,应按规定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是政府的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工作所需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专项用于规划工作经费以及仪器、设备的购置、规划技术交流、技术培训、新技术开发、应用及其他必要开支的费用。

第十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对乱收费的违法行为,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