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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16 05:5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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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超出批准的占道及挖掘面积,从占道挖掘的批准之日起加收标准收费的50%。未经批准的占道和挖掘,除校实际占用、挖掘面积收取标准收费外,还可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化工部事业单位收入分成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部事业单位收入分成试行办法

1979年4月29日,化工部


为了用经济办法管理事业单位,促使其多出成果,多出人材,在保证设计、科研、文教等各项任务完成的前提下,鼓励事业单位积极组织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收入的范围
1.新产品试制过程中回收、生产的产品收入。对于样机、样品等试制产品,要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手续,并一律计价收费,但核定售价要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使用,不要高于同类产品售价或正常生产后的售价。
2.小批量试生产和定型产品生产收入。
3.对外加工,仪器仪表修理、测试,化验分析,提供图纸资料以及编译、出版、印刷、运输等一切劳务费收入。
4.对外提供的设计资料,根据签订的设计合同收取的设计费。
5.其他各项业务收入,如废旧物资回收处理收入,废品处理收入等。

二、收入分成办法和留成开支范围
1.收入分成的考核条件:
(1)全面完成部下达的年度事业计划任务。
(2)完成部下达的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指标,预算支出指标、预算拨款指标、预算节约指标。
2.收入分成的比例:
凡符合考核条件的事业单位,可在部核定的年度预算收入指标基础上,按其超额收入部分的80%留给单位,20%交部。部未核定年度收入指标的单位,如果产生了收入,原则上都应交部,是否分成,可由单位提出意见报部,由部另行核定。至于有的单位收入有限,经过批准可全部留给单位。
事业单位领导下的附属工厂(或车间)实行独立核算的,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基金,可全部留给单位按规定使用。
用新产品试制费组织的收入,都要计算成本(或扣除生产支出后)按所实现盈利的80%留给单位,20%交部。
3.留成开支范围:
(1)用于扩大再生产,更新改造,技术措施。
(2)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和事业费不足。
(3)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
(4)用于国家规定范围内发放的奖金。

三、预算管理和会计核算
1.事业单位的收入分成,在年度终了后计提一次,列入决算,并按规定的留成开支范围,分项编制用款计划,报部财务司审批。应交部集中的资金,要按时足额上交,不得挪用。
2.留成基金的使用,要励行节约,反对浪费,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不得超过,更不能挪用预算内资金和专用资金。
3.事业单位收入留成的会计帐务处理,可在“预算外收入”,“预算外支出”和“其他存款”等有关会计科目内核算。会计报表,可列在“其他资金部分”反映。
4.由部确定为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在年度终了后,自动将部核定的以收抵支数转入“拨入经费”,作自动增加拨款处理,并在年度报表“拨入经费增减情况表”中反映。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5.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开始试行,适用于部属各事业单位。

附:业务收入分成分析核算表
业务收入分成分析核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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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 入 数 ┃ 分 成 数 ┃ 备 ┃
┃ 项 目 ┣━━━━┳━━━━━╋━━━━┳━━━━┳━━━┫ ┃
┃ ┃部核定数┃实际收入数┃超收入数┃按80%留 ┃按20% ┃ ┃
┃ ┃ ┃ ┃ ┃院(所)数┃交部数┃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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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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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产品试制净收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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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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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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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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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销售净收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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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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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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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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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业务收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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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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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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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们依照本《通告》制定。

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近年来,在沿海一些地区,不法分子利用无船名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海上治安,妨碍生产、运输的正常进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特通告如下:
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
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二、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渔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
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的,查扣后从严处理。
凡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活动者,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惩处。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