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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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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能力;
(四)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考核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农村集贸市场专门或者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的资格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有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条件;
(二)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具备以上条件已经登记注册的贸易货栈、信息服务部等经济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服务的活动。
第九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十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年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服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济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忻政办发[2006]115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县(市、 区)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的落实;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统计、审计、工商、教育、税务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 (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由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混合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

第九条 凡享受低保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按全额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委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八)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计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3、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储蓄存款、有价证
券及利息;知识产权收益;
4、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5、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的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
2.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特殊收入。

第五章 申请、审批、复核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六条 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由村民代表、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村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审核。对于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要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办)对村委会上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由审核小组集体讨论后,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审核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由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后,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镇、街办)和村委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发放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全额享受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差额享受对象每半年复核一次。
保障对象享受保障待遇期满前半个月内,户主应主动向所在村委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农村低保待遇复核表》,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复审。对无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对待。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按4:4:2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拨付的保障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保障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由金融机构实行按季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凭金融机构发放的证(卡),在每季首月,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直至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配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保障对象负担。农业、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检查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检查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要求,切实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问题,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向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进行检查清理,并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重点
检查的范围包括所有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有收费行为的行政机关、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各类中介组织1998年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的违法案件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重点检查以下乱收费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二)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和任意扩大收费范围;
(三)不执行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
(四)不落实国家给予的减免费用的优惠政策;
(五)将有关政府职能转移到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
(六)执行地方越权设立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七)以保证金、抵押金等方式收费及强制提供服务等乱收费行为;
(八)其它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方式和方法
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共同部署,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负责本地检查工作的组织安排,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检查工作。各地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检查。检查主要采取下
查一级和本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同时上级要对下级的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查。
三、检查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1999年8月20日至10月31日,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一)8月20日至9月5日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对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的费用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抽选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填写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同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及公布举报电话、受理投诉等方式,掌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收费情况,
以确定检查的重点部门、重点项目。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于8月底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附后)报送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以便于汇总情况。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填报三个企业。
(二)9月6日至10月15日为检查处理阶段,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摸底、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对本地的检查工作作出具体安排,组织本地检查人员对重点部门、重点项目进行检查,并安排人员进行协调、督促和指导。对法规政策明确,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要依法进行处
理。
(三)10月16日至10月31日为整改总结阶段,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认真总结这次检查工作的经验,并于11月20日前上报总结报告。
四、几点要求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对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次检查工作,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情况,积极调配检查力量,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抓出成效,努力为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
地外经贸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此项检查工作,动员外商投资企业消除顾虑,如实登记其所承担的费用情况,主动反映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各种乱收费行为,以保证检查工作达到预期效果。
(二)要加大处罚力度,敢于碰硬,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多收、乱收的费用要退还给企业,不能退还的要上缴财政。对于性质恶劣、影响较坏的乱收费行为,要从重处罚,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领导人的责任。
(三)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树立法律意识,对于符合规定的收费应及时足额交纳,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乱收费应依法抵制。要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本地举报电话,鼓励企业投诉、举报。
(四)要加强同新闻单位的联系,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国家收费管理政策和法规,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对典型违法案例要公开揭露和曝光。
(五)要认真做好涉外收费部门的整改工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规范有关部门的收费行为。同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帮助企业建立承担费用负担卡,定期审查,形成经常性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工作落到实处。
附:《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
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
时间:1998年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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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
投资规模:__________________ 职工人数: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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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联系人:__________
企业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