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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23:4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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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
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生活,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借鉴上海经验,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销售商品房为目的,按照平等互利、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依法转让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
武汉市房屋调换站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业务管理。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房屋调换站按确定的职权范围搞好本辖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一)为购买商品房而筹措资金;
(二)为购买直管公房而筹措资金;
(三)自住有余。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四)独用单元式厅室结构房屋转让其中一部分住房使用权的;
(五)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迁的;
(六)转让后转让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
第七条 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及房屋所有权人;
(二)该户房屋的团结户,其中包括共厕、共厨、共厅房屋的住房;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
第八条 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给辖地房屋调换站。经同意,也可以转让给他人。
第九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转让双方在参照房屋调换站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协调议定。
第十条 房屋调换站评估被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应当实行现场评估,并参照当地当时商品房价格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一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签定的转让协议、合法的租赁契约、个人身份证、户口薄等有关证件,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到房屋调换站办理转让手续,缴纳规费。
第十二条 实行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对转让人予以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房屋调换站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房屋调换站将受让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应当按评估价值收取有偿转让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办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手续,应当按市物价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房屋调换站审批同意,其手续费减半缴纳:
(一)为购买商品房而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20元的。
第十六条 在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活动中,房屋调换站收取的有偿转让费应当作为房屋维修费和换房业务活动经费,并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实行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人今后如遇国家房改售房而购置该房产权时,应按公房出售政策办理,不得以受让时支付的转让费、手续费冲抵购房资金。
第十八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不得私下成交,不得擅自将自己承租使用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违者,房屋调换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由房管机关按非法买卖公房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各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定,恪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由房地产公司按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001年4月5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特制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平板玻璃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平板玻璃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价格销售,扰乱平板玻璃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平板玻璃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二)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三)采取折扣、补贴等办法,低价销售,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四)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五)采取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定期发布平板玻璃主要品种、规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平均出厂价格。
第五条 原则上平板玻璃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经营者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平板玻璃产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或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平板玻璃,造成平板玻璃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七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经营者确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下列处罚:(1)责令其改正;(2)予以警告;(3)处以罚款;(4)责令其停业整顿;(5)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平板玻璃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平板玻璃的生产成本及进货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要督促平板玻璃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