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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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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
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000年6月20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7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住宿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旅游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度假村等,供国内、外旅游者住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旅游团队住宿定点制度。旅游住宿定点单位应与旅行社签定合同,约定住宿时间、价格、服务标准等。

依法取得涉外资格的饭店,方可接待国际旅游团队。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定点的饭店可以接待国内旅游团队。

第四条 申请旅游饭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有效证照:

1旅游饭店的合法产权证明;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7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下列场地、设备和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者回车线或者附近设有收费停车场;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配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充足的照明光源,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马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者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有正常运转采暖、制冷设备;

6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7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8备有应急照明灯;

9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LB/T001。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整理客房、叫醒和16小时供应冷热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便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从事接待服务;

5能提供其他一般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并经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六)饭店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服务业岗前培训,并佩带服务卡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持有市级政府批准“涉外”的文件,并达到一星级以上标准。

第五条 旅游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变更业主等事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向市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饭店申报星级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先向所在地旅游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及三星级饭店的推荐。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星级评定申请后,属其审批权限的,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授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给予申请单位书面答复。对不属其审批权限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申报程序上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星级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

第十条 星级饭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星级饭店管理的规定。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取小费,不准私收回扣。

第十一条 旅游饭店对因违纪被开除的人员应当向本市行业通报。

被开除的人员,本市旅游经营单位三年内不得聘用。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确保旅游者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饭店在取得“涉外”批准后一年内,应当申报相应的星级,逾期未申报的,取消“涉外”饭店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市对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旅游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时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旅游饭店员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受理的游客投诉案件有权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的下列违法行为,旅游行政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查处:

(一)价格违法行为;

(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三)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饭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权限,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星级、取消星级或者“涉外”资格:

(一)对经检查发现的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问题,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游客伤亡或者贵重财物失盗的;

(三)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拒绝旅游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用停车场、城市车辆冲洗厂、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路名牌、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明渠及堤坝、各类水泵站、涵闸、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街头游园、绿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含三县)行政区城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合肥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委)具体负责。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对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为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可组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队,将政治思想素质良好,执法水平高的市政设施管理人员选报市建委审批,由市建委发给统一执法监察证。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市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设计要求认真检查验收,施工部门须将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交市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六条 凡需破挖和占用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再问市政管理部门交纳破挖、占用费。其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两年内不准破挖,因特殊情况必须破挖的,除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外,须双倍交纳破挖、占用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做货物堆场和摆摊设点。


  第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如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搅拌灰浆和漫流排水。沿街饮食行业不得在路面及人行道上倾倒污水、洗刷用具。


  第十条 道路范围内的各种井盖辅助设施应完好,并与路面持平,凡低于或高于路面和缺损而影响交通和排水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整修和添补。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在城镇每座桥梁的桥头设置桥名牌及限载和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荷载超重或载有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上和距桥涵构筑物20米以内处挖土、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和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上停车和摆摊设点;桥下不准停船、栖宿和烧火。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各类排水泵站、闸门等设施;不得在排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渠、检查井和雨水井内扫倒垃圾、粪便、渣土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废弃物;严禁挤占排水明渠及在距堤坝外坡脚15米以内挖洞取土。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时,须按规定缴纳管道损坏补偿费。各单位新建排水管道事先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位置和技术要求接人排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淤塞等物质的污水,须经环保部门鉴定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排放未达标污水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排放单位应向市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废水,须将泥沙杂物作沉淀处理,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后,方可排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堵塞城市排水沟渠水体,缩小水面;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水体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检查,随坏随修,确保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改变和乱接,凡因建设需要,迁移、更动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损坏城市路灯设备或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接灯或安装电器设备、标志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内。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市政设施损失或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赔偿标准见附表一),并按附表二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破坏市政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所收取的破占费和赔偿费,一律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违章罚款标准



附表一:      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赔偿标准   │├──┼─────────────┼────┼────────┤│01│在城市道路上漫流污水损坏 │每日或堵│50~200元 ││  │路面,堵塞下水管道者   │塞一次 │        │├──┼─────────────┼────┼────────┤│02│在道路上洗刷机动车辆,损 │辆次  │20~100元 ││  │坏路面者         │    │        │├──┼─────────────┼────┼────────┤│03│在道路上取土、倒土或倾倒 │每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4│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  │每平米 │20~40元  ││  │驶,损坏人行道板     │    │        │├──┼─────────────┼────┼────────┤│05│因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 │每平米 │20~40元  ││  │试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  │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  │    │        ││06│下水管道、井盖、人行道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板、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07│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按设施造价赔偿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  │    │        │├──┼─────────────┼────┼────────┤│08│损坏、偷盗堤防设施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附表二:         违章罚款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 处罚标准    │├──┼──────────────┼─────┼─────────┤│  │未经批准延期占用道路和擅  │平方米/日│按占用道路收费标 ││01│自扩大面积者        │     │准增收2倍,并限 ││  │              │     │期改正。     │├──┼──────────────┼─────┼─────────┤│02│擅自破路者         │平方米  │按开挖道路收费标 ││  │              │     │准增收5倍。   │├──┼──────────────┼─────┼─────────┤│03│私自接下水管道,堵塞下水  │米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管道者           │     │2~3倍。    │├──┼──────────────┼─────┼─────────┤│04│沿街单位、个人在城市道路  │次    │20~100元  ││  │上乱倒污水者        │     │         │├──┼──────────────┼─────┼─────────┤│05│在城市道路上洗刷车辆者   │辆次   │20~100元  │├──┼──────────────┼─────┼─────────┤│06│在道路上取土、倒土、倾倒  │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7│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驶  │次    │10~30元   ││  │者             │     │         │├──┼──────────────┼─────┼─────────┤│08│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试  │米    │  30元    ││  │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09│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下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水管道、井盖、人行道板、  │     │2~3倍     ││  │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10│私自接路灯电源者      │     │100~300元 │├──┼──────────────┼─────┼─────────┤│11│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者  │     │2~3倍     │├──┼──────────────┼─────┼─────────┤│12│损坏或偷盗排水堤坝、设施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者             │     │2~3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