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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时间:2024-06-29 04:2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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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财政部 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财政部 科技部




人事部:
你部《关于报请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的函》(人函〔2000〕3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正式印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财务管理,促进博士后科研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章程,结合博士后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民政部注册,负责博士后基金管理和资助博士后科研工作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办公室负责博士后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财务规章制度,拟定基金会内部财务管理方法,对基金会各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基金预、决算管理,如实反映基金会财务收支情况,保证基金会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好基金运筹增值工作,扩大基金来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负责基金会资产管理,确保各项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国家财政、审计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基金本金管理
第五条 博士后基金本金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各类捐款和利息回存等组成。
第六条 博士后基金本金不得直接列支使用,每年资助金、管理费等各项开支按规定由基金本金利息等收入支付。
第七条 由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含由利息回存本金部分)必须存入国家银行或以购买国库券等无风险方式运作,确保基金本金的安全。
由非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含由利息回存本金部分)可以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依法采取适当运作形式,获取较大收益。但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及其他风险性投资。
对于有指定用途的捐赠收入可以按出资方指定的方式依法使用资金。
第八条 严格基金本金运作项目的审批制度。使用基金本金进行存款、购买国库券等须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非财政拨款形成的基金本金运作,须经专家论证后报博士后管委会主任和主管副部长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基金本金在“专用基金—其他基金”会计科目中核算,并可设立明细科目,以核算不同性质的基金本金。
第十条 基金会须定期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将基金户和管理费户合并编制财务报告。

三、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编制收支预算必须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收入预算以当年基金本金运作形成的利息等收入为限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根据博士后事业发展计划、管理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第十四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报人事部审核汇总后,由人事部报科技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基金会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需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

四、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基金会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和直接列支用于补助资助金开支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具有指定用途的非财政补助收入,包括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和用于其他开支的资金。
(三)事业收入,即通过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即基金本金银行存款、购买国库券等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捐赠收入,即接受国内外各种机构或个人捐赠用于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
(六)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七)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
第十七条 基金会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有关收入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基金会分别设立外汇和人民币基本结算账户,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分项核算。

五、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会的支出包括:
(一)资助金支出,即按规定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的支出。
(二)管理费支出,即基金会为管理基金所发生的支出。
(三)大型活动支出,即围绕博士后工作开展的大型宣传、展览、表彰、会议等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条 资助金支出管理
(一)资助金的开支范围、资助等级以及使用与管理,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对于捐赠的资助金,捐赠方有限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要求办理。
(二)基金会应加强对资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采取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金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支出管理
(一)管理费支出采取逐年核定、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具体额度由科技部、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按季以拨款形式从基金户转出,单独设账,单独核算。
(二)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主要用于基金会正式在编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支出;公用经费主要用于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支出。
基金会医疗基金,按照基金会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标准在管理费中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并参照国家公费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三)管理费支出由基金会秘书长或秘书长指定的专人审批。各项开支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不得擅自违反。

六、结余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结余是博士后基金会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增加基金本金的资金及利息收入,年末应如数转入“专用基金—其他基金”科目,不参与结余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专项捐赠的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不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年度管理费收支结余,可按4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管理费收支差额。
第二十六条 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从基金户转入管理费户按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和使用。

七、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博士后基金会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一)基金会的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二)流动资产是指基金会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等。基金会应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对现金及各种存款和基金本金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的分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
规则》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处置按《人事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四)无形资产是指基金会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基金会转让或取得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外投资是指基金会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基金会对外投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日常办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纳入基金会管理费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负债是基金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基金会开展各项工作向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即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项款项。
(三)暂存款项,即基金会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四)应缴款项,即基金会按照规定应上缴而未缴的款项。

八、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4月3日

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1〕120号

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理顺财产保险备案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保险公司开发和使用新产品,现就财产保险条款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发送各保监办和有关保险公司,有权使用该条款和费率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需再履行有关报备手续。这类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修订,各保监办负责监管辖区内各公司的执行情况。

  二、中国保监会批复保险公司申报的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抄送各保监办和其他有关的保险公司。申报公司的分支机构使用该条款和费率,不需再履行备案手续。这类条款和费率的修订,由申报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事前备案申请,中国保监会以备案表的形式决定是否核准。申报公司收到核准备案表后,由其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办进行事后备案。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申请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事前备案,总公司收到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表后,其分支机构按照《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保监办进行事后备案。各保监办不得办理该类条款和费率的事前备案手续。

  三、在中国保监会成立前,由中国人民银行以《通知》形式下发的、中国保监会已认定为主要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原规定执行,这类条款和费率的修订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中国保监会未认定为主要险种的,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修订,并按照《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备。中国人民银行以批复形式下发和备案核准的条款和费率,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未作修改的,仍按原核准的条款和费率执行。需要修订的,由申报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事前备案申请,申报公司收到核准备案表后,由使用该条款的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办进行事后备案。

  四、分公司使用总公司开发的、销售区域包括该分公司经营区域的、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如对条款和费率内容不做任何修改,则采取事后备案的办法向保监办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备案表复印件、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文本以及保监办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若当地分公司要求调整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或费率的,保监办可根据当地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并抄报中国保监会。条款中其他内容变动的,由原申请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事前备案。

  五、各保险公司备案的条款和费率,采用组合式保单销售的,应在销售之前,将组合式保单的名称和内容报当地保监办备案。组合式保单的内容不得与原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相抵触。

  六、报备《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B类条款的,应以中文文本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报备。

  七、本通知所称“事前备案”是指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关送达条款和费率备案申请,经保险监管机关准予受理后方可使用的备案形式;“事后备案”是指保险公司在开始销售保险产品后一周内,将其使用的条款与费率以正式文件的方式报送保险监管机关,保险监管机关在审核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道德和出现歧视性内容的情况下,不需批复的备案形式。

  各保监办、各公司要认真学习《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六日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平地社保[2000]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 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合理引导参保人员利用基层医疗服务;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医疗机构合现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专科、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地、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医疗服务收费要明码标价,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书面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前必须悬挂全省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未被参保人员选择和未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的医疗机构,其定点资格三年内依然有效。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审查其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三年进行一次重审换证。
  第八条 凡经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奖罚措施、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报省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九条 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内部应设立医疗保险科(乡(镇)医院、医务所、室设医疗保险专管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住院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负责协调处理医院与住院患者之间、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有关问题;负责落实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签协议的执行情况;负责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负责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各种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的传递保存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照就近方便和诊疗需要并结合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病人。
  第十一条 实行首诊医院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医务人员必须热情接待参保患者,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和药品,及时抢救危重病人。
  第十二条 对患者进行各种检查和治疗时,必须依据病情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不得随意扩大用药范围和诊疗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三个目录,需个人支付部分费用和自费的项目要征得患者的同意。依据病种合理确定用药范围,不得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变通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转往外地诊治病人的区内医院,要与省内医保定点医院签订转诊转治合同,病人出院时医院应出具用药清单、检查单、治疗单和收款收据,以便患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检查定点医院对协议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并限期纠正。年底前对定点医疗机构要进行协议执行情况的全面考核,认真兑现奖罚措施。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统筹单位,门诊和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职工住院率不得超过社会平均住院率。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主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统一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进行编码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合同时,必须于三个月以前提出申请,经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