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时间:2024-07-10 11:0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2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确保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现追究本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并向监察、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条 市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各县(市)区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和领导工作中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不倾听、不采纳正确地建议和意见,不深入调查研究,导致环保决策出现重大失误并带来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干预环保执法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四)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严重污染、高能耗的建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组织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责令取缔、关闭、停产、任其所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九)在处置环境突发事件过程中有责任配合处置不予配合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明知末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却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环保建设项目末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越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擅自增设环保建设项目审批条件或程序的;
(八)末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或末在公开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和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末经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排污许可擅自出具矿产采选证照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三)袒护、包庇、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
(四)降低标准、违反程序或者通过弄虚作假违规批准自然保护区的;
(五)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地区、缓冲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
(六)末经批准,擅自撤消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七)末经批准,在处然保护区开工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九条 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追究:
(一)末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设施末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条 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对管理相对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及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环保行政处罚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标准、程序收取排污费的;
(七)对上级组织、领导批转的环境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
(八)在办理环境投诉过程中侵害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的;
(九)对应公开和公示的服务内容、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监督办法、办事结果不予公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一)以职权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
(十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十三)为被检查单位、检查人通风报信包庇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四)违反国家环保总局六项禁令和《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
环境保护主要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保护产生全局性、导向性、长远性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环境问题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出现的环境问题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具体承办人或当事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政纪处分和其他追究方式。
政纪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其他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学习;
(七)告诫。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承办人和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而造成的责任;
(二)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个人擅自行动而造成的责任;
(三)由于个人弄虚作假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或直接责任:
(一)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出现的责任;
(二)主管领导应该审核而没有进行审核或由于审核不严造成的责任;
(三)主管领导对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纠正制止不力造成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一)因官僚主义、个人专断、错误决策而造成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根据责任承担者的问题性质、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而定。受到政纪处分的人员是党员,构成党纪处分的,应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丧失原则、收取好处,为责任承担者报信说情,开脱责任的;
(二)边究边犯、累查累犯,在查处的同时又出现新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新课题在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环境保护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及时发现和主动改正自己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者举报他人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环境保护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错误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为:
(一)受理案件;
(二)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调查;
(三)实施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四)审议调查报告;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向有关机关移送应当移送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环境保护、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面投诉,应按照管理权限交由相应部门调查处理,查处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对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复核、申诉期内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监察局、朝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2006年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分类疏导
  各地税务机关可按照行业、规模、区域、纳税信用等标准,结合纳税人的意愿,将纳税人进行分类,分时分批次换证,减少纳税人等候时间,避免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
  税务登记表格发放可提前开始,可以在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涉税事项时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网络、邮寄或者税收管理员下户等方式发放;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也可以相互代为发放。报送(收取)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以下简称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表格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可以分散打印、发放,也可以集中打印、分散发放。办税服务场所在集中领发证件时,可以适当增设换证窗口,方便纳税人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快速通道,为边远地区和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编码原则
  国税局、地税局赋予同一纳税人的识别号必须一致,不一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的规定协商统一。
  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其个人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顺序码,即某个体工商户开办第一家经营单位时,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从开办第二家经营单位起,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后缀,以区分同一纳税人的不同经营单位。例如:“个人身份证件号码+01、02、……、99”。
  税务登记证字号为:省(市)国(地)税字+纳税人识别号。如北京市某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第二家经营单位的地税登记证为:京地税字12345678910123412301号。
  三、业务处理
  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但要按规定征税,并责成其先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再办理税务登记。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应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不得按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后,纳税人在银行开户时,开户银行必须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登录新的账号。对原有账号暂不作登录要求,但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报告。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填写统一的税务登记表,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证件式样与内资企业相同,具体工作按照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印制准备
  各地国税局所需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按照2005年底统计数据加今明两年预增数招标印制。各省国税局要及时向中标商说明各地市的登记证数量、种类、送达地点、联系人,到货后严格组织验收。由于变更需求等原因,集中印制的税务登记证件估计要到八月底才能到货,此前,各地国税局要做好分类疏导、税务登记表发放及收取、审核工作。 
  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和副本内芯)应当套印或者手工加盖发证税务机关的印章。国税系统可以及时与中标商协商,直接套印,也可以验收后再自行套印或加盖。副本内芯应在套印后沿中间缝合成订本式。地税系统可以在确定印制厂家时提出套印后缝订的需求。
  六、工本费收取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应按规定收取。纳税人不需要税务登记证外框、副本封皮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扣除外框、副本封皮后的标准收取。2006年7月新办税务登记的,比照 2006年上半年新办税务登记的规定不收工本费。
  七、总结经验,注重实效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要求,总结换证工作经验,除认真填写《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外,尤其要注意统计因为利用原有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简化业务流程、联合换证等而降低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纳税人的情况。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