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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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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航道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市、辖市(区)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 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国家、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规划等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水利、电信、电力、广电、铁路等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未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一点五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五米;
  (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的跨越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确定的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尺度对辖区内航道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 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迁移或(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进行赔补偿,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损坏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和园林设施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赔偿。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或林业示范区。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收缴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航道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六条 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计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七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不得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粪便和废弃物;
  (二)不得在国家和省五级航道及城镇段航道上设置定置性网簖,在五级以下航道上设置网簖的,应根据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设置;
  (三)不得在航道范围内任意挖土、采砂、采石、种植及堆放建材等;
  (四)不得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
  (五)不得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妨碍通航。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就恢复航道原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赔补偿,并就恢复航道原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赔补偿金用于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标准进行赔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当事人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管理范围建设临跨过河设施,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航道、航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疏浚、清障、打捞、吊装作业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2日印发
共印330份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义务植树,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11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1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场地,下达义务植树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植树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提高植树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造林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义务植树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统一组织。
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十四条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物运动的开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由区、县人政府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下达的植树、种花、种草和其他绿化劳动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绿化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费应当用于绿化造林,专款专用,并每年向缴费单位通报使用情况。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绿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6〕35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尊重健康有益的民风民俗,延续中华民族的民间传统,保障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公安机关是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法主体机关。市安全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消防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居民所在的社区或单位应当履行监管义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负责城区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加强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监管。对违反规定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行政许可,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发放《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批发、销售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烟花爆竹的工商登记和市场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门前四包”的监管工作。
  消防部门应及时掌握烟花爆竹燃放情况,做好应急准备。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治理、文明创建的要求履行各自的监管义务。
  第三条 老城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外,自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点起至次年正月十五24点止,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老城区以外的区域除本规定第四条禁止燃放的区域外,全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老城区是指东至东坡大道,南至西湖三路,西至沿江路,北至中环路西段(黄州大道以西)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区域除经过特别批准的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鄂黄长江大桥、东坡赤壁风景区以及城区内的公共草坪;
  (六)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办公及生活区和企业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安全地点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休息;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安全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与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事项。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社区居委会和单位负责人有权劝阻、制止。
  第八条 城区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燃放焰火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报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组织燃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燃放。
  第九条 城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由市安全监管部门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指导黄州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许可,同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城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和运输的,由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条 城区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区供销社联合组建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在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后,负责统一组织货源,批发经营,实行配送制度,并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业务。在城区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签标识。烟花爆竹专营单位的储存仓库不得设在老城区。
  销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不得从专营以外的渠道进货;存货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限量。
  第十一条 城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国家标准》(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依照《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予以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在城区禁止燃放区域和非开禁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建设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此前印发的有关城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