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9: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1989]第7号《关于落实教委、科委、农委财政经费切块包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要求,为加强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后的管理,确保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明确职责,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安排用于扶持农村集体及农户各项生产发展的专项补助费,以及对农口各部门为完成专项工作所安排的专项拨款。它包括:小农水专款、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及农户发展生产资金、农村开荒的补助费、农村禽畜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
护补助费、农业良种技术推广和植保的补助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发展优质农产品基地专款、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经费、城乡联办企业贴息款、以及对农业发展生产的补助资金。
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市人大通过的当年预算数切块包干(不包括上级财政追加的专款)。
第三条 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的编制下达:
(一)市财政每年度支农专项资金的支出计划草案,由市农委根据农口各单位提出的年度专项资金支出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于每年十一月份编制下一年度支农专项资金计划建议数,并说明增减因素和新增项目的用途,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根据财力的可能和财政预算编制的原则审
查核实,汇入全市的财政收支预算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审议。
(二)在市人大审定市财政的年度收支预算计划后,由市农委根据市人大审定的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年度支出计划,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和有关支农资金使用原则的前提下,市农委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有权决定支农专项资金的分配,并编制具体的项目计划,送
市财政局据以拨款。
(三)应根据现行财政体制以及财政预、决算管理的要求,在市确定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后,在预算指标分配不达时,由市农委与市财政局双方联合发文,通知各有关县、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并由市农委对用款单位的用款计划进行具体审查批复,并按项目目标管
理签订项目责任书。凡不按上述要求办理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但对救灾抢险资金的拨款不受此限。
第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分配,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持为辅”的原则,特别是对扶持农村各项生产发展的投入,更应以集体或个人自筹资金投入为主。
支农专项资金除小部分可无偿安排给没有经济收入和没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项目外,凡是有直接经济效益和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项目,均应实行有偿投入、到期回收的办法。
对回收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各区、县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继续用于扶持农村发展生产。凡属切块包干范围内有偿使用的资金,参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只要不违反资金使用原则,市农委有权再安排,审定有偿扶持项目。
第五条 实行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投入与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挂钩。
(一)市农委在提出项目专款指标分配意见送财政部门时,应明确该项目专款的使用管理要求和项目效益的考核内容,指标一经下达,要签订项目责任书(格式另行商定),实行项目目标管理。
(二)责任书的签订手续。由市农委或市业务主管部门与用款单位或县、区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以及县、区主管部门分别与用款单位签订责任书。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与用款单位签订的责任书予以拨款。
(三)项目目标验收。由市农委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照项目责任书明确的各项指标要求进行验收,并写出书面签定报告。用款单位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外,必须按项目责任书的要求实施,确保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违者,市农委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根据违约的轻重程
度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暂停拨款或不予拨款,甚至扣回拨款等措施。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支农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现行财政体制,凡通过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款至用款单位的,各级财政部门要进行监督使用。各用款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拖延和隐瞒。
第七条 为保证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在“切块”包干管理后,能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在农委内部应尽快建立和健全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并应有专人负责,专人经办,负责对支农专项资金进行预算编制,项目可行性的调查和审批、资金的分配工作和对用款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监督工作,确保支农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不发生被挪用、侵占和浪费现象。每年年终,市农委应对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总结,并抄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5日

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现在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流动资金,由财政和银行分别供应,分口管理。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无偿占用;超定额流动资金由银行信贷供应。这种办法,管理多头,调剂困难,而且占用资金多少与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没有关系,不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管好流动资金的积极性。为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这个经济杠杆的积极作用,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减少物资积压,加速资金周转,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包括物资部门所属企业)的全部流动资金,逐步改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提供。

一、 凡经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开设,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都可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产的贷款。

二、 工业交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按照不同用途分为以下五种:

1.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周转所需的最低限额资金,经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核定定额后,由财政将应拨定额资金拨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以贷款方式供应,月息二厘一。定额资金的利息,全部上缴财政。

2.超定额贷款。企业生产经营中季节性和临时周转所需的超定额流动资金,可向人民银行贷款。月息四厘二。

3.超储积压贷款。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超储积压物资所占用的资金,银行按超定额贷款利率加倍计收利息。月息八厘四。

4.结算贷款。凡属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所需在途资金,企业可向人民银行申请结算贷款。月息四厘二。

5.大修理贷款。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已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不足,可在企业当年提留大修理基金的额度内,向银行申请大修理贷款。月息四厘二。

三、 除定额贷款按核定的定额发放外,其它各项贷款,企业必须按年、按季编制贷款计划,按计划逐笔向银行申请,说明贷款金额、用途、原因、归还日期和资金来源。银行接到企业的贷款申请书后,要研究审查,及时核批。

结算贷款,银行根据企业在发货后三天(特殊情况最长七天)内提出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按销货成本和运杂费发放。货款收回时,收回贷款。

企业贷款和存款,要在银行分别开立帐户,存归存,贷归贷。各种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记入各该贷款帐户。

四、 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进行生产流通过程的周转,不得挪用于搞基本建设,不得用于采购非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不得用于垫交未实现的利润和弥补企业亏损等其它财政性开支。应当归还的贷款,企业必须如期归还。

企业的信贷关系集中于银行。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除因特殊情况国家批准外,不得赊销预付。

五、 银行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企业搞好生产流通,并通过信贷加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产品对路、质量好、消耗低的企业,银行在资金供应上给予支持,对于消耗高、粗制滥造、产品没有销路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或不按期偿还本息的企业,银行有权采取制裁措施:从企业收入中扣回贷款本息,停发贷款,查封物资,直至向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对企业实行强制管理。

企业要向人民银行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提供上报的生产计划、物资供销计划、财务成本计划和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会计报表等。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和统计资料,要送同级银行一份。

六、 贯彻本规定的具体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确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系统的信贷办法另定。

本规定可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以取得经验,加以完善,逐步推广。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7]3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七日



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类灯饰。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督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夜景灯饰规划、道路照明和重要区域建(构)筑物灯饰设置项目设计方案的评审、决策。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供电、环保、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道路照明及财政投入建设亮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灯具,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财政、供电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以下区域或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游园、庭院、绿地、河道等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区;

(四)城市出入口;

(五)城市雕塑、小品;

(六)各类发射塔、接收塔;

(七)户外广告设施、门店牌匾等。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凡在夜景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划下达《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其业主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设置单位将设计方案于施工前15日内,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夜景灯饰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业主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计方案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饰;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饰设置;

(三)公园、景区、景点、河道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饰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环境特色;

(四)户外广告设施、门店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射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设置。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主要道路、重点区域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间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除第二款规定外)的启闭时间: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0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除第二款规定外)的启闭时间:每日19: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规定开启并延长至晚24时。

2、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外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

(一)未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饰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饰设施的;

(四)夜景灯饰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上述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饰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