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3〕2号文件进一步清理整顿小煤矿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3〕2号文件进一步清理整顿小煤矿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30930
煤办字〔1993〕第252号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机构:
自《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制止小煤矿乱采滥挖
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2号)下发以
来,不少省(区)认真贯彻落实,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
定效果,但有的省(区)贯彻落实不够、行动不快、措施不
力,甚至有的至今尚未提出贯彻意见。目前,小煤矿乱采滥
挖的现象仍然相当严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全国103个
国有重点煤矿矿务局(矿)井田内开采的小煤矿约有11200多
处,其中有5800多处是非法开办的无证井。小煤矿乱采滥挖
不仅自身安全无保障,也直接影响其他矿井安全生产,致使
重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今年1-8月份,全国集体煤矿发生
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20起,死亡306人,占地方煤矿
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起数的77%、死亡人数的72%。今
年以来,由于小煤矿乱采滥挖,也导致国有煤矿重大淹井事
故11次,影响产量350万吨,造成经济损失3.6亿元。如
山西潞安矿务局五阳煤矿是一个一井一面,年产量200多万
吨的现代化矿井,因小井导水二次被淹,造成1.7亿元经济
损失。为了使小煤矿依法开办,正规生产、安全生产,合理
开发利用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煤炭资源。既保证国有煤矿安全
生产,又促进小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发〔1993〕2号文件和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精神,要求各地煤炭
管理机构必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有效地搞好对小煤矿的
清理整顿工作。
一、对无证开采的小煤矿要一律取缔。凡危害国有煤矿
和依法开办的其它所有制形式煤矿的,要坚决关闭、封填、夯
实;凡布点过密、相互干扰的,要合理定点,采取合并、联
合的办法,依法审批,实行正规办矿,正规生产;凡有条件
继续开采的,要按规定审批,达到《矿山安全法》要求后,方
可进行生产。
二、对持证生产矿井一律按《矿山安全法》要求进行安
全生产整顿。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立即停产整顿;凡不
具备起码安全生产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凡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经过整改不能消除的和超层越界影响他矿安全生产拒不退
回进行有效封闭的,要坚决关闭。
三、小煤矿系指具有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种形式的煤矿
和个体煤矿,其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
1.资源可靠,并取得采矿许可证;
2.有县(市)及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
文件;
3.矿井各生产系统必须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要
求,独立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
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
4.资源回收率要符合煤炭工业技术政策;
5.矿长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绞车司机、
电钳工、爆破器材保管员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县级以
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培训,持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
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
6.必须保证矿井上下、矿井内外通讯畅通;
7.井下必须按规程规定使用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
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8.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通风系统图》;有近邻矿井的必须定期向上级煤炭工业管理
部门和邻矿交换上述三种图纸,接受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监
督检查;
9.具有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
四、对关闭的矿井必须填平夯实,要经上级煤炭工业管
理部门验收,并要在上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相关的煤矿留
存有关图纸。
五、对非法开办和非法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要停止运销
其煤炭。
六、清理整顿小煤矿关系到办矿单位和群众的切身利
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甚大,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
门要充分依靠地方政府,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认真负责,做
好宣传、教育、说服等工作,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依法管
理,使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七、各省(区、市)煤炭管理机构要树立全行业管理的
观念,把清理整顿小煤矿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及时向省
政府汇报,并在年底将清理整顿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煤炭部。
附: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制止小煤矿乱挖滥采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意见
的通知
国发〔199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一月三日
通知
国务院:
近年来,各种形式的小煤矿发展很快,为促进地方经济
发展和支援国民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其发展
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安全状况很不好,
事故严重;二是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乱挖滥采,不惜破坏
国家煤炭资源,甚至严重影响国营大矿安全生产。这些问题,
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存在,有的还非常严重。
今年一至九月,全国乡镇煤矿因工死亡人数达三千八百
五十四人,占全国煤矿事故死亡总数的65.5%,比去年同期
上升了6.6%,特别是无证非法采煤的小煤矿事故更为突出,
仅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就发生六十次,死亡四百零八人。
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26.4%。今年以来,全国煤矿
几次最大的事故就发生在无证的乡镇煤矿。三月二十日,山
西省吕梁地区孝义市两个无证乡镇煤矿,争抢资源,井下贯
通处发生煤尘爆炸,死亡六十五人;六月十七日,湖南省怀
化地区辰溪县方田乡一无证煤矿,因瓦斯爆炸,死亡四十三
人;九月六日,又是辰溪县方田乡的另一个无证小煤矿,井
下透水,死亡三十三人;贵州省煤矿一至九月连续发生十一
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其中六次发生在无证开采的乡镇煤
矿,死亡一百零三人。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全国一百零三个统配矿务局
(矿)井田范围内开采的小煤矿约有一万一千二百多处,其中
有五千八百多处是无证非法开办的,这些小煤矿对国营大矿
的安全生产影响十分严重。例如,乱挖滥采大矿各类保安煤
柱的有一千三百多处,与国营大矿贯通的有二千五百多处,进
入国营大矿采区的有六百多处,已经造成透水事故三百八十
七次,瓦斯爆炸二十五次,由此破坏生产矿井现有生产水平
储量十五亿吨,直接经济损失十二亿元。江西省洛市矿务局
龙溪矿四平方公里的井田范围内有九十七个小煤矿在乱挖滥
采。由于这些小煤矿主要是开采国营矿工业广场和建筑物下
的保护煤柱,致使地面许多建筑物受到破坏。今年,丰城市
楼前乡一无证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殃及相毗邻的另一小煤矿
和龙溪煤矿,两个小煤矿死亡十九人,龙溪煤矿死亡七人,仅
龙溪煤矿巷道被淹,经济损失就达一千五百多万元。
为整顿乡镇煤矿和取缔无证非法采煤,近年来,国务院
先后发出了《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国
发〔1986〕10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立
即整顿国营煤矿井田内各种小井的意见的通知》(国发
〔1988〕1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国
发〔1991〕37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对小
煤矿进行了多次整顿,乱挖滥采现象有所减少,有的地区乡
镇煤矿走上了合理布局、依法开采、安全生产的道路,但多
数地区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许多乡镇煤矿不具备起码的安
全生产条件;无证煤矿在一些地区仍然大量存在;不依法开
采、越层越界威胁国营大矿安全生产的问题相当严重。
这些问题的产生和存在,其根本原因就是有法不依、执
法不严、违法不究。对于煤炭资源开采的管理和安全生产条
件,《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各
省(区、市)均有明确规定,关键是这些规定没有得到有效
的贯彻落实。有的地方对发展乡镇煤矿的指导思想不正确,尤
其是有些县(区)、乡一级政府的领导,只考虑发展乡镇煤矿
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农民致富和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一
面,而不考虑乡镇煤矿违法开采,不安全生产、会破坏国家
资源和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一面。有的地方置国家法令于不
顾,管理失控,放任自流。从目前情况看,如不采取有力措
施,这些问题有继续加剧的趋势,将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和国
家资源造成更大损失。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当前小煤矿存在的问题必
须高度重视,并切实落实管理责任制度。要充分认识各自在
发展和管理煤矿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下决心依法严格管理,
扶持和引导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
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特别是
县(市)、乡两级干部,认识到发展煤矿生产,必须合理规划,
依法开采,安全生产,决不能盲目蛮干,不能无视国家法律
和规定,从而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和
维护国家法律和政府的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贯彻《矿产资
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情况进行认真
检查,并结合贯彻《矿山安全法》,制定有力措施,对当地存
在的问题限期予以解决。当前,要立即对在国营煤矿井田范
围内的小矿进行清理,凡是危害国营煤矿安全生产无证开采
的小矿要立即关闭,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越层越界开采
的小矿要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以保证国营煤矿安全
生产;对自身安全存在严重问题的乡镇煤矿以及其它小煤矿,
也要立即关闭,避免发生重大恶性事故。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对小煤矿的管理纳入法制
轨道,这是解决小煤矿问题的根本途径。开办煤矿都要按照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
不符合规定的决不能批准;过去已经开办但不符合要求的要
限期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凡是不履行批
准手续进行无证非法开采的煤矿要坚决取缔,造成严重后果
的,要绳之以法,对负有责任的县、乡领导要坚决予以追究;
对有证开采的小煤矿因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发生事
故的,要追究批准办矿单位的责任。
四、清理小煤矿的工作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难度很大,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严密组织;有
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国营煤矿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的前提下,要支持并帮助地方
发展经济,大小矿间的纠纷问题,要依靠地方政府做好工作。
对一些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
五、对其它小矿山的安全工作,也可按照本通知精神办
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审判权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审判权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审判权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来保障,而司法独立正是这些原则和制度当中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关键一环。独立是司法的形式要求,公正是司法的价值体现,独立的目的在于公正,公正需要独立来维护。总而言之,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
一、审判权独立运行的意义
(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1]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2]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3] 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5]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7]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
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
二、影响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原因
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虽然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广泛的承认和支持,但由于体制、制度、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干扰法院执法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比较突出,必须采取得力措施加以解决。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三、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和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建立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证。
第二、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监督体系。江泽民同志说:“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 。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制度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行之有效的国家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在本地区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但是应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但是必须明确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即方针、政策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工作的领导。党必须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其目的是实现法制的统一,审判的公正。逐步使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变为法官自觉审判公正的行动。
第四,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法官自身的高素质是保证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在许多国家,法官是一个十分神圣的职位,成为法官既是一种荣誉又是一个梦想,但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艰苦、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也就保证了实现司法公正可能性的提高。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可见个人素质和修养对法官来说是何等重要[8]。
第五,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
总之,司法独立是一个涉及到体制、观念的复杂问题,它不是单凭构划一个制度蓝图就能解决得了的,但它需要在观念更新的基础上从制度的重新架构入手。应当承认,我们的体制对司法工作的一些特殊性质还缺乏认同,在本质上还未给法律和法院以应有的尊严,所以在许多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倾听和借鉴,而不能一味地套用行政、立法等工作的方法。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我相信,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
参考文献:
1.[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2. 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3.[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4.[美]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
5.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6.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8.施海燕:《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职业化法律监督》,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