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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7:5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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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门楼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置门楼牌,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做到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
第二章门楼牌的种类、式样和规格
第五条门牌包括大门牌、小门牌、旁门牌和临时门牌四种。
  楼牌包括楼房号牌、单元号牌、户号牌三种。
  平房栋号牌分为大、小两种。
  第六条门楼牌的式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为蓝底、白字、白边;
  (二)路、街、巷、村名称为全称,使用汉字简化字,字体采用宋体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
  (三)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
  (四)大门牌牌面的下部分标注邮政编码。
  第七条门楼牌的规格按照“国家现行地名标牌规格”执行。
第三章门楼牌的设置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住宅院落的正门设置大门牌,附属门设置旁门牌,旁门牌的名称、号码与大门牌一致。
  临街的住宅、商店和农村村民住宅等门口设置小门牌。
  临街的临时性房屋或者院落门口设置临时门牌。
  第九条居民小区和有两幢以上楼房的院落,其楼房设置楼号牌。
  居民楼为两个以上单元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
  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
  第十条单位、居民小区和住宅院落内有两栋以上平房的,平房设置栋号牌。
  无院落的平房设置大栋号牌;有院落的平房设置小栋号牌。
第四章门楼牌的编排
第十一条城市门楼牌依路、街、巷顺序编排号码。
  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逐街、巷、胡同编排号码。行政村所辖自然村编排号码,应当冠以行政村名。
  第十二条门牌号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编排:
  (一)东西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路、街、巷,自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北向西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路、街、巷,自西北向东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五)不通行的胡同,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三条居民小区内的楼房号码,按照先自北向南、后自东向西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对尚未建设的城市空地,应当根据建设规划预留门楼牌空号。
  现有楼房或者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编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五条楼房的单元号码,按照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楼内住户号码,按照由低到高、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九层以下(含九层)楼房的户号,采用三位数编排;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的户号,采用四位数编排。
第五章门楼牌的安装
第十六条门楼牌应当按照下列位置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的左侧墙柱上。墙柱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二)小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框左上角。门框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安装在三层至四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九层以下(含九层)、四层以上(含四层)楼房,安装在楼房的二层至三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二层至三层的楼房,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一条街、巷或者一个居民小区的楼号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沿20厘米左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框15厘米左右。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的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第六章门楼牌的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或者变更门楼牌,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编排号码及安装工作。
  成片新建、改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设置门楼牌的申请,同时提供编制门楼牌的建筑总平面图。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预编门楼牌号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十八条因拆迁房屋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县区公安机关;房屋拆除后,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颁布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关门楼牌的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规定收取门楼牌工本费,所收费用纳入预算管理,用于门楼牌的制作、安装、管理及维护等。
  第二十一条在用房屋、居民小区、院落的门楼牌工本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纳;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交纳。
  因路、街、巷名称变更或者道路延伸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维护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门楼牌。损坏门楼牌的,应当负责赔偿;擅自变更、移动、毁坏或者盗窃门楼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基层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加强对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和年度宣传计划,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认真组织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
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第五条 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侮辱、殴打军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对象的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对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县级市、区,下同)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谋职业的办法安置,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异地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
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随军前有工作的随军家属,半年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
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解困转制的重点企业和关、停的企事业单位。
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未随军家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优惠工龄。
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烈属、伤残军人、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
各地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优待金由县或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筹集,逐步实现以县为单位向全社会统筹。
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搭车收费和挪作他用。各级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部门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革命烈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老复员军人,到各级人民医院就诊时,分别凭“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双争”活动中被评为优秀士兵和先进连队的,给予物质优待和荣誉奖励。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给予
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市、县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7月25日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6)第53号

各区(县)农委: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我办制订了《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2006年10月10日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规范本市《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审核发证程序,保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效实施动物卫生监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承担动物防疫责任。

  第三条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申请并经审核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宠物诊疗场所、宠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审合格后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其它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区内经营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审核并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合格证信息管理制度,在指定的媒体公布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统一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审核、发放的文本格式和要求。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材料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章《动物防疫合格证》申办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动物防疫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和布局要求。必须座落于适宜的地理位置,无有害气体、烟雾、灰沙及其它污染源,远离居民区、学校、商业区、其它动物饲养场、屠宰场、饮用水源及其它类似的功能区域。

  (二)场内规划及布局合理有序。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各区之间有绿化带或围墙隔离。生产区内各棚舍之间应保特一定距离,建有绿化隔离带或隔离水沟,且按生产流程依次排列,净污道相分离。

  (三)配备消毒、隔离、诊疗、无害化处理设施。生产区门口应设有更衣、消毒室或淋浴室,入口处设置有消毒池;兽医室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消毒器具和兽药、疫苗储存器具,场内应设置隔离棚舍,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粪便、尿液及污水净化处理设施。

  (四)场内应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兽医防治人员(具有兽医执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能),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场内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免疫制度、检疫报检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疫苗的采购使用记录、饲料、饲料添加剂采购使用记录、免疫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免疫耳标领用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淘汰记录等。

  (七)其他要求

  1、奶牛场应根据标准规范制定生产工艺,在生产区内的适当位置设置独立的贮奶室,确保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卫生,奶牛须建立牛籍卡。

  2、家禽孵化厂的要求参照本条,家禽饲养场设置孵化区的,应设置相应的防疫隔离屏障,将孵化区与饲养区隔离,并保持一定距离,孵化车间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配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种蛋熏蒸消毒、孵化、病、死雏、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

  第九条宠物诊疗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诊疗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及公共卫生要求。远离学校、医院、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动物饲养、屠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500米以上。

  (二)诊疗场所应有独立的营业场地,合理的规划及布局。诊疗面积应大于100平方米(宠物医院大于200平方米),设有专门的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和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功能区域。

  (三)具备清洗、消毒、诊疗、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配备与之规模相适应的消毒器械、检查器械、化验器械、手术器械和治疗器械。

  (四)宠物诊所应配备二名(宠物医院四名)以上经过培训、考核、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师和与诊疗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助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宠物诊疗场所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处方药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采购使用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处方记录、病死动物、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等。

  第十条屠宰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屠宰场选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牧场、居民区等场所100米以上。

  (二)屠宰场应符合定点屠宰要求。

  (三)屠宰场建筑和设施要求。

  1、屠宰场四周必须有围墙与外界隔离,设立门岗,门口有有效的消毒池,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设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有条件食用处理间、斥品处理间等。

  2、屠宰间应设置非清洁区、半清洁区和清洁区,原料、产品各行其道,不得交叉污染。屠宰间墙壁瓷砖应贴至2米以上,屠宰间必须是流水线生产,有吊宰设施,做到麻电、吊挂、放血、浸烫、脱毛、开膛流水操作,做到头蹄、胴体、内脏三不落地。应设置疑似病畜吊轨叉道,用于运送病畜和需化制的头、蹄、尾、胴体、内脏等。

  3、按检疫规程设立合理的检疫操作平台。

  4、屠宰加工作业场所的照明设备应齐备,屠宰车间工作场所照度不应少于75L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150LX,检验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300LX。

  5、应配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设备、产品专用容器、专用运载工具。

  6、屠宰场内应设置污物、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合有关要求。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化制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对需作销毁处理的病畜及产品,应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定点的场所统一进行销毁。

  8、室外有车辆清洗和消毒的场地及设施,屠宰加工区域应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屠宰场应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岗位及人员。

  (六)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七)屠宰场应建有屠宰加工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八)建立动物采购记录、消毒记录、病死动物及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记录等。

  第十一条动物产品经营、加工、配送、储藏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筑、设计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工作区与办公区分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车间及冷库。

  (三)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兽医卫生管理人员,并定期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培训。

  (五)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六)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进库动物产品查证验物登录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七)建立动物产品进库记录、消毒记录、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出库记录等。   

  第三章《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可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提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的审核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实地审核。

  第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于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申请,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和审核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对于《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延续申请,可针对申请变化内容进行审核,并应当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审核依据。

  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可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应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动物防疫合格证》应注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单位地址、有效期限、发证单位(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动物防疫合格证》编号应由发证单位按便于检索的原则编制,单位名称与申请单位的法定名称一致,经营范围应是申请单位申请和审核核定的范围,单位地址应填写单位的经营地址。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为便于审核管理,可设定不足一年或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二十条同一单位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必要时换发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动物防疫条件要求时,应当责令改正。

  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决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根据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2日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发布的《上海市动物防疫审核条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