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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1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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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的《国债转贷协议》,现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贷资金还本付息实行“分批计算、分批支付、年终清算”办法。即:每一批转贷资金自财政部拨付之日后的第10日起开始计息,按年分批测算应付利息;每一批转贷资金应付利息在资金到账满一年后10日内缴到指定账户,应付本金在宽限期后与应付利息同时缴付;中央财政
与地方财政年终清算,全年应付未付本息通过决算扣回。
二、中央财政办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6100261。
三、为保证《国债转贷协议》有关条款的落实,及时、足额地收回国债转贷资金,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到位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逾期转贷资金按协议规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
四、关于国债转贷资金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根据《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83号)规定,国债专户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各级财政部门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因此,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专户国债资金的利息收入应通过“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科目核算。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用款单位上缴的转贷资金利息,也应存入专户,作为付息的资金来源。会计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
(二)利息支付的账务处理
地方财政部门支付利息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作不同的账务处理:
1.属于用暂存在专户的还本付息资金支付的利息,借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贷记“其他财政存款”。
2.属于应由用款单位支付,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而暂由财政代付的利息,应通过“暂付款”科目核算。代付利息时,借记“暂付款——代付国债转贷资金利息”;贷记“其他财政存款”。以后收到用款单位缴纳的利息收入,再冲销暂付款。
3.属于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支付的利息,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其他支出”;贷记“国库存款”或“其他财政存款”。
关于国债转贷资金本金的账务处理另行通知。
五、1998年8月份拨出的国债转贷资金应在1999年8月30日至9月9日缴付利息。由于本通知下达较迟,请各地将此项利息与第二批拨付国债转贷资金的应付利息一并在1999年10月19日至29日缴付到指定账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999年国债转资金还本付息计划表(略)



1999年9月23日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3/06/24

煤办字第142号



  

  为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健康、稳定地发展,现对国有煤矿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煤矿必须建立和健全各级领导及各业务部门的“一通三防”(指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矿务局局长、矿长必须定期主持研究“一通三防”工作(矿务局每季度至少一次,矿每月至少一次),并保证这一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一通三防”技术业务管理工作。各局、矿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一通三防”工作全面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负责对防止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确保矿井通风系统良好,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稳定,风量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要停产整顿。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严格矿井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配齐瓦斯检查人员。瓦斯检查员配备不足的由矿长负责,瓦斯检查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由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矿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力而发生事故,由分管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三、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管理,由各矿制订具体标准、管理办法和编制安全措施报矿务局审批。

  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和完善掘进系列化装备。

  四、高、突矿井要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系统。高、突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高低浓度瓦斯探头;掘进工作面迎头必须按规定悬挂瓦斯断电仪探头和便携式瓦检仪。购置装备的资金由局、矿长负责;装备安设和维修由通风科(区)长负责:瓦斯监测仪器的日常使用管理由采掘区(队)长负责。

  矿井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监测队伍,负责从事日常仪器的管理和维修工作。所有监测仪器的维修费用,必须予以保证。

  五、高、突矿井的放炮员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放炮必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制和“三人连锁放炮”(放炮员、班组长、瓦检员)制。每个炮眼必须按规定使用水炮泥和充填炮泥。

  六、要切实加强瓦斯排放、巷道贯通和盲巷管理工作。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要认真编制安全措施并执行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设置密闭和栅栏,定期检测瓦斯和氧气浓度,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七、切实加强防突工作。有煤与瓦斯突出的局、矿都要明确负责防突工作的部门,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对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预测预报(有条件的要进行预抽)、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要加强瓦斯地质工作,探清地质构造,严防岩巷掘进误穿突出煤层。突出严重煤层的顶底板岩巷掘进要采用先进可靠的防突构造探测仪进行先探后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防突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装备由局、矿长负责。制定“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由局、矿总工程师负责,落实由分管采掘的副局、矿长负责。

  八、高突矿井的局、矿长要认真抓好瓦斯抽放工作。抽放矿井都要切实贯彻“多钻孔、严封闭、综合抽”的九字方针,采用高效全液压钻机,提高打钻效率,增加瓦斯抽放量。瓦斯抽放工作必须有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抽放量要与经济利益挂钩。要搞好采、掘、抽的衔接平衡。

  九、要加强矿井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

  井下检修电器必须先检查瓦斯,并严禁带电作业。井下流动电钳工要配备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

  十、要认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采掘工作面及各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按规定实行煤体注水,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消除煤尘堆积和飞扬。凡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今后凡发生重大瓦斯煤尘事故,将按照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