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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责划分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0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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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责划分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责划分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根据政事分开、职责明确、关系理顺、效率提高的要求,总结近一年来的经验,经部研究决定,现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人事考试中心在资格考试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的职责任务
1、调研国内、外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状况,拟定资格考试总体规划和政策法规,审核有关部门拟定的资格考试规定,会同有关单位制定资格考试的实施计划,负责资格考试工作的部署。
2、组织审定资格考试大纲、命题和有关考试参考用书,审批培训单位。
3、审核有关资格考试考务组织工作的具体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4、指导、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统一部署进行资格考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资格考试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5、确定资格考试的专业、层次和考试时间,组织考试结果的检查、验收,审定考试合格标准。
6、负责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监制和监督发放工作。
7、负责资格考试方面的宣传和新闻发布。
8、其他有关行政职能方面的工作。
二、人事考试中心的职责任务
1、依据资格考试政策法规、总体规划,参与制定实施计划,提出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具体安排,报职称司审核并报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执行。
2、受委托承办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的审定等具体工作。组织建立有关试题题库。
3、受委托会同有关部门承办经济系列有关专业考试大纲编写和命题工作以及组织考试参考用书的编写和出版发行工作。
4、负责经济系列有关专业考卷的印制、密封、保管、分发等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组织阅卷和评分。
5、统计、汇总、调查、分析考试结果,提出合格标准的建议和改进资格考试工作的建议。
6、配合职称司对各地资格考试工作进行协调、检查、巡视,受委托对考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7、对各地具体考务工作进行组织检查,督促承办。
8、负责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组织印制发放的具体工作。
9、资格考试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三、请各地各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加强上下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搞好协调工作,确保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条不紊、协调平稳地发展。
特此通知。



1995年7月10日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9号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胶东调水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保证调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胶东调水,是指综合利用黄河水、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通过调水工程向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区以及沿线其他区域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胶东调水工程管理、水质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胶东调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调度、保障重点、兼顾沿线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胶东调水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胶东调水工程规划建设、资金保障、水量配置等重大问题,保障调水工程有效运行。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调水工程的保护,解决污染防治、土地使用、电力供应以及工程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胶东调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胶东调水机构履行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质保护等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农业、环境保护、林业、价格、黄河河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胶东调水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胶东调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调水工程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地下输水管、暗渠;


  (三)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道的管理范围。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河道与输水渠道管理职权划分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


  (二)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


  (三)在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游泳、洗衣或者清洗车辆和器具;


  (五)烧荒、放养牲畜;


  (六)其他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胶东调水机构同意。


  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调水工程正常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沉沙池、渠道、倒虹、渡槽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一百米的区域;


  (二)隧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二百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五十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五)调蓄工程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三百米的区域;


  (六)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中心线向河道上游延伸五百米、下游延伸一千米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超限行驶机动车,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


  (四)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五百米之内实施爆破、采矿的,应当事先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调水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胶东调水机构进行工程抢修抢险,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沿线群众的安全意识;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在调水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调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胶东调水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


  (二)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损害调水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胶东调水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黄河河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胶东调水工程取水口区域的水质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发现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停止取水。


  第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水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胶东调水机构发现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或者及时采取弃水、冲刷渠道等有效措施,并通报环境保护、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造成调水水质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治理。


  胶东调水工程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河道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调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综合整治,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建设保护湿地等工作,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胶东调水水质的行为:


  (一)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液体污染物以及垃圾、废渣等固体污染物;


  (三)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污染物;


  (四)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五)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四章 水量调配


  第二十四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科学编制和组织实施调水计划,优化调度调水资源。


  胶东调水机构在保障向受水地区调水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向工程沿线高氟区和用水困难区提供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为农业提供农田灌溉用水,拓宽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与胶东调水机构签订供用水协议,并结合当地实际,合理调整取用水方式,充分利用调水资源,逐步恢复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供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由受水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缴纳。具体缴纳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年基本水费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核定,计量水费根据实际用水量与核定的计量水价计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费和计量水价时,应当征求受水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计量水价按照不同受水地区分别核定,具体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抗旱以及其他应急调水,或者因防汛、排涝等使用调水工程的,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按照核定的水价收取的水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部纳入财政管理。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以及水质保护与技术开发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调水工程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胶东调水调蓄工程下游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调蓄工程泄水畅通。


  因调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和高压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制定具体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维护调水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已在调水工程重要场所设立的警务机构,应当加强警务人员配备,积极预防和制止危害调水安全的违法行为,做好调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运行、水质保护、水源保障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调水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胶东调水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或者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烧荒、放养牲畜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从调水工程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并造成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实施污染调水水质行为的,由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胶东调水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胶东调水机构、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胶东调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以下简称内部)发生违反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内部治安防范存在隐患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单位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进行整改。确属不能按期整改的,应在限期终止前向下达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章 治安处罚
第四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罚款额为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加重处罚不超过二百元)。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财务部门存放的库存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
(二)金库不符合安全规定;
(三)财务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未安装报警装置或门窗不符合安全规定;
(四)未在保险柜存放国家和集体的现金、有价证券;
(五)保险柜锁后未乱号或未按规定保管保险柜钥匙;
(六)因特殊原因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未设二人以上专职看护;
(七)未按安全管理规定提取、送交现金;
(八)其它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枪支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未按规定设置专人看护或看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
(三)在枪库、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他人;
(四)未按规定佩带、使用枪支;
(五)不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发还登记手续;
(六)其它违反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保管、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二)对进出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库房的人员、车辆未执行检查、进货、领取、复核制度;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库房未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四)未按安全管理规定经营金银首饰、珠宝玉器及其它贵重物品;
(五)其它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重要物资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文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一、二级文物的库房、展厅等场所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二)存放或展出一、二级文物的库房、展厅未安装报警装置;
(三)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使用、出库和调拨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其它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丢失或被他人骗取支票、提(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
(二)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致使单位财物被骗;
(三)其它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用守卫人员、更夫,值班值宿、守卫人员和更夫违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1987〕57号文件《关于近来连续发生因值班人员严重失职造成的重大案件的通报》中“八不准”的规定;
(二)巡逻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
(三)单位内部在群众性集会、娱乐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四)单位招待所、单身宿舍管理不善,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藏身或进行犯罪;
(五)不设值班值宿人员、守卫人员、更夫或没有领导干部带班;
(六)其它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情况之一的,加重处罚。
(一)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有关人员失职,以至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二)违反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出于领导指使、纵容、强迫的,对领导加重处罚。

第三章 处罚裁决与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处罚,由市、县、区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但罚款合并不超过二百元。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深刻检讨,认真整改的,可免予处罚。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应在裁决后当场交纳,特殊情况应在三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代扣。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罚款一律由个人负担,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凡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但须经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