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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时间:2024-07-05 10: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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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国家计委 财政部等


关于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1978年12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为了进一步建设好小城镇,加强现有小城镇的维护管理,自一九七九年起,城市维护费的开征范围可以扩大到一些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的精神,现对有关开征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开征范围。主要是一些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开征:1.全县或相当于县的镇、工矿区,工业产值(包括中央、省、市、地区在本县境内的工矿企业,下同)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2.少数民族地区,全县(旗)或相当于县(旗)的镇、工矿区,工业产值在二千万元以上的;
3.地区所在地(包括自治州、盟)及经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县镇。
二、开征项目和附加率。开征项目主要是工业用电和工业用水附加。附加率,东北地区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定为5%至8%,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批准执行。
凡是涉及增加人民群众负担的项目,如公共汽车、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如开征附加,应从严控制,个别项目如确需开征,可由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报财政部、国家建委备案。
凡是过去规定应予免征和停征的项目,如农业生产用电、企业自备水电、关停企业用电、用水,基建施工期间用电用水以及货物运输、沙石等,均一律不得开征附加。
三、征收办法。公用事业附加是由使用(消耗)单位(户)负但,由生产(销售)单位代征代交,不得由正常营业收入中提取。征收手续和计算方法应力求简化。统一由大电网供电的工矿企业,企业在哪个县范围内,对其征收的工业用电附加,应交那个县使用。
四、对尚未达到开征条件的县镇,国家每年拟适当增加一定数额的城市维护费预算拨款,作为对没有开征但又确属急需的一些县镇的维护资金补助专款,此项专款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建委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分配。
五、县镇开征的公用事业附加和过去批准征收的工商税附加等,都属于城镇维护资金,要保证用于城镇现有各项公共设施的维护。包括:城镇给水、排水、公共交通、煤气、道路、桥涵、防洪、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路灯等设施的维护以及城镇房屋维修(包括中小学校房屋修缮补助)等,不得挪作他用。所需要材料设备,由省、市、自治区纳入计划,保证供应。
六、为了管好用好此项资金,要求各县镇城建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计划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的个别条款的决议》修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为加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市建设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委员会。
三、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四、各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会同有关方面草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有关方面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议案提出初审意见;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任务,检查国家宪法、法律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决议案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
(五)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五、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的个别条款的决议

(1984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修改为“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1984年3月17日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14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依法合理地使用,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4〕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按丽政发〔2004〕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局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资金管理的要求,设立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对资金的缴纳、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结算、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核查监督。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五条 建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统一平衡拆迁补偿安置所需的各项资金,用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来源:
  (一)项目建设单位缴纳的所应承担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政府垫付公寓安置住房建设和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建设资金。
  第七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用途:
  (一)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的补偿和安置费用,包括: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二)支付公寓安置住房建设所需的资金;
  (三)支付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其他需支付的资金。
  第八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市国土局按市政府公布的年度农民公寓住房优惠价结合项目安置总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金额。
  实行迁建安置的,市国土局按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所需的平均成本价结合项目实际拆迁总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金额。平均成本价构成:(土地划拨价+城市配套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相关税费)÷小区安置总建筑面积。
  第九条 公寓住房建设由市国土局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编制资金平衡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公寓住房建设、项目安置完毕后,市国土局及时办理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确认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公寓住房建设资金列入市直财政性基本建设预算。安置回笼资金超出建设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部门设立拆迁安置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调节及小区交付物业管理之前的管理费用等。安置回笼资金少于建设支出部分的,从专项资金中调节或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公寓住房建设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标准提取建设单位管理费,作为市国土局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缴纳与拨付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概算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在市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之前,根据审定的资金概算下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款通知单》,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接到缴款通知单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拆迁安置的实际需要,向项目建设单位追加其所需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十个工作日内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与莲都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的十个工作日内,预拨核定概算的20%到莲都区人民政府。剩余部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的进度和需要予以拨付。
第四章 资金结算
  第十三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确认公寓安置住房后、交付公寓安置住房前与被拆迁人按协议进行差价结算;实行迁建安置的,应在被拆迁人确认迁建安置用地后、用地批准前进行差价结算。
  差价结算后,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四条 项目拆迁和安置完毕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同时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局。
  第十五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项目结算报告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与莲都区人民政府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结算,然后根据结算报告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结算。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监督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确保及时足额地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款通知单》的要求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的,不启动项目的拆迁安置程序。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对追加资金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位的,暂停该项目的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补偿安置政策造成损失的;
  (二)截流、挪用、挤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三)虚列补偿项目、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四)随意支付补偿安置款无法追回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