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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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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7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1995年
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蔬菜生产基地的稳定,搞好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商品蔬菜生产基地和规划确定发展蔬菜新基地的耕地。

第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本着郊区为主,农区为辅,市场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安排。
第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管理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管理。
蔬菜生产基地分为长期保留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两个类区,各不少于五万亩。
第六条 下列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必须绘制详图,实地标定,逐块登记造册,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东西干道以北的菜地二千亩;
(二)城关区青白石乡东起砂金坪,西至乡政府,南起黄河北岸,北至铁路的川区菜地一千二百亩;
(三)七里河区崔家崖乡的菜地三千五百亩;
(四)七里河区彭家坪乡的坪台菜地四千七百四十亩;
(五)七里河区西果园乡、黄峪乡、花寨子乡的坪台菜地五千二百亩;
(六)安宁区安宁堡乡的川区菜地二千三百九十亩;
(七)安宁区河湾村的菜地九百五十亩;
(八)西固区范坪菜地一千亩;
(九)西固区方地,东起环形铁路,西至兰州炼油厂东墙根,南起兰化公司动力厂,北至十一号环形路的菜地一千亩;
(十)西固区下车、下川,东起504桥,西至新城桥,南起兰青公路,北至黄河岸的菜地一千五百亩;
(十一)西固区何家庄,东起干沟,西至变电所,南起青石台,北至红星厂家属区的菜地四百二十亩;
(十二)西固区青春村,包括铁路南北的两片菜地五百亩;
(十三)西固区柳泉乡的大坪菜地一千七百亩;
(十四)榆中县和平乡的川区、坪台菜地八千亩;
(十五)榆中县夏方公路两侧川区菜地七千八百亩;
(十六)榆中县定远乡的菜地二千七百亩;
(十七)皋兰县忠和乡的川区菜地一千亩;
(十八)皋兰县石洞乡的川区菜地二千四百亩;
(十九)红古区平安乡的川区菜地三千一百亩;
(二十)红古区河嘴乡、花庄镇的川区菜地三千亩。
第七条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新建、改建、扩建重点项目和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不准果菜间作,已有的果菜间作面积,应采取果树自然淘汰的办法逐步缩小。
第八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应当绘制详图,实地标定,逐块登记造册。
第九条 长期保留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确需征用、占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并征得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减、免缴。凡未缴纳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和老菜地改造。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征后暂未使用的菜地,由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交还;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征用、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应按“占一还三”、“先补后占”的原则安排补充,逐块登记造册,确保常年蔬菜生产基地面积不减少。
第十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必须种菜。任何乡、村和承包人,不得撂荒,不得毁坏,不得私自转让、租赁或者以折资入股、联营联办等形式改作他用,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菜地以杂地、荒地等名目征用。
第十五条 承包户造成菜地撂荒,经过教育,在限期内仍不还耕种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承包菜地,或每年每亩征收五百元至六百元的菜地荒芜费,用于扶持发展蔬菜生产;毁坏或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收取补偿费。并收回承包菜地。
第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或以不正当手段征用菜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收回承包菜地,并拆除地面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
(二)按其对蔬菜生产的影响程度赔偿损失,可予以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理手续不缴纳基金者,每年每亩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蔬菜生产基地附近,严格控制建设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做到防污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
限期治理。
蔬菜生产基地内不准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准倾倒、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违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在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及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乱占、毁坏蔬菜生产基地的各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8日兰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3日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服从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休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发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发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大型企业缴纳比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愈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市)地方税务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发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就业单位时,由原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凭转移手续和《个人帐户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转移就业单位时,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条 1998年7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国有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超过企业缴费的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企业和社会统筹共同承担。分四年过渡:第一年统筹承担50%,企业承担50%;第二年统筹承担60%,企业承担40%;第三年统筹承担70%,企业承担30%;第四年统筹承担80%,企业承担20%。第五年起全部由社会统筹承担。
  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年度审(验)照,贴花和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减免税收手续时,应向税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外经、城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负责;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外经委负责;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市和区、县(市)工商局负责;
  (四)建筑施工、房屋开发、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五)其它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劳动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计算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工资额。
缴费收入是指:计算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收入额。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2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
)、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世界博览会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