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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执行企业技术改造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若干具体政策界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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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执行企业技术改造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若干具体政策界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经委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执行企业技术改造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若干具体政策界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



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政策,自一九八三年实施以来,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的技术改造,并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一优惠政策,现就执行中的若干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前店后厂”的企业引进技术设备,可否予以减免税问题。对于既生产产品,又从事营业活动的“前店后厂”企业引进的机器设备,如确为工厂技术改造所必需,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经委批准的,可给予税收优惠。
二、关于既引进技术设备,又扩建厂房的企业,可否按技改项目予以减免税问题。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目的是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从内涵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和降低物质消耗,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能力。为安装新引进的技术设备,如必需扩
建厂房,其扩建规模不超过原有厂房或车间土建面积的30%,资金不超过技改投资总额的20%,又列入技改计划,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经委批准为技改项目的,对进口的有关技改设备可予以减免税。
三、关于老厂新设立的分厂引进技术设备可否按技术改造项目予以减免税问题。老厂新设立的分厂,如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应视同新厂,对其进口设备照章征税;如财务上不实行单独核算,其扩建规模不超过第二项规定比例的,则其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可给予
税收优惠。
四、关于利用原有厂房、设备搞联营新企业时,引进技术设备可否按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问题。利用原有厂房、设备搞联营新企业时,如引进的技术设备仍为生产同类的新规格、高质量的产品,或生产同类的不同品种的产品或生产该类产品的零部件,进口设备可按规定给予税收
优惠;如转产其他产品,则进口设备应予照章征税。
五、关于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生产所必须配套的设备、模具等可否予以减免税问题。现有企业经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在进口直接生产产品的设备时,同时进口一部分配套设备,如发电机组、室内净化装置、防污染装置、回收三废设备;以及配套使用的模具、工具、卡具,均可按技术改
造设备予以减免税。单独进口的上述配套设备、模具、工具、卡具,均应照章征税。
技术改造项目如生产确需保持恒温的,其配套进口的中央空调设备,可予减免税。
六、关于进口的零件、部件、备件如何掌握减免税问题。〈84〉署税字第34号通知规定,对于随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备进口数量合理的零件、部件、备件,可予以减免税。上述合理数量,可按进口零件、部件和备件的价值不超过进口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掌握,如有超过,则对超
过部分予以照章征税。
七、关于技术转让合同随附的仪器、设备,其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的50%予以免税,应如何计算问题。随附的设备“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是指设备的价值不超过引进软件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而不是指技术转让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例如:合同总金额为一万
美元,其中技术软件是六千美元,随附设备金额在三千美元及其以下的可予以免税,超过三千美元的,则进口设备只能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开放区一九九0年前仍可予以免税)。
八、关于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软件时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可否减免税问题。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引进技术软件时,如外商另行无偿提供部分机器设备,确属消化技术所必需,而且数量合理,仍可按上述有关条款,视同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
九、建筑业进口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公路交通运输部门进口的筑路设备可否按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问题。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和筑路设备除国家经委、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进〈1986〉394号文另有规定的外,不应纳入技术改造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优惠。
十、关于直接对台贸易进口设备如何给予税收优惠问题。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如系台湾产品,而且经批准为直接对台贸易,在减半征税时,应按对台贸易调节税的税率予以减半计征。
十一、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元月十五日起执行。凡以前通知的减免税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1987年12月29日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六年九月十日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个人储蓄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年满35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不含享受五保集中供养政策的人员),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县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经办保险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本乡镇(街道)保险费的收缴。
  财政、民政、老龄、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若干档次,由参保人根据家庭状况自由选择。最低档次为每人每年500元,每增加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村(居)可以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对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市、县区政府按照参保人缴费不同档次给予相应补贴,最低档次补贴为2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20元,但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0元。市、县区政府补贴的分担比例为1:1,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从入保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必须连续缴费满20年;连续缴费不满20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20年。
  年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参保的,应当一次性缴足(75-实际年龄数)年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一次性补缴或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按照第五条的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七条个人养老保险费以村(居)为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市、县区政府补贴于当年11月30日前拨付。
  第八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利息按人民银行当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费,年满60周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到个人账户积累额发完为止。个人账户积累额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
  第十条参保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15年×12个月/年)。
  年满60周岁后参保的,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75-实际年龄数)年×12个月/年]。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择优选择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手续,收存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一次性退还个人缴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依法继承;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人均不足0.4亩),且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村居民。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由村(居)委会在本村(居)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被征地在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区按照4:6的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最低档次为3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10元,但年补贴最高不超过350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回套取补贴、违规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和挪用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我省(包括一方非本省的)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有关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合同,要设置或指定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一、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履约能力和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督促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经济合同;
三、督促当事人履行经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检查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签而不签书面经济合同,有意逃避监督检查的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对标的是重要商品和重大项目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集体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必须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督促和处理。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签订经济合同,应严守信用。如国营、集体企业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大公无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对徇私枉法、受礼受贿、营私舞弊或渎职者,要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理或法律制裁。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要撤销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及时协调和处理经济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凡举办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等,应认真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通知和协助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和鉴证。
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不守信用,不履行经济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信用合作社可按规定改变其结算方式,并不予贷款或提前收回相应贷款。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仲裁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信用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六条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办理。
对当事人明显无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无效经济合同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可疑的经济合同。应立案、查证。对确属无效的经济合同,应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第十八条 因上级单位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再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特定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转手倒卖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六、利用经济合同空买空卖;
七、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八、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投机倒把;
十、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和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条所引的违法行为,属于单位的,处理单位;属于个人的,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必须维护非责任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理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理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有关人员的情况,应当转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采用对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关。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可以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其调解书、仲裁决定书须由仲裁员署名,经所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查盖章
生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非法改变仲裁文书的,阻挠仲裁文书执行的,要批评、通报,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终局决定、仲裁机关的终局裁定,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对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仲裁机关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必须对执行的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原仲裁机关及上级仲裁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关新的仲裁决定书终结或恢复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个人合伙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经济合同,按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