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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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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农业厅


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
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0〕91号)精神,为完成议案提出的目标和
任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1年起,用5年时间,初步建立起现代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和机
制,进一步做好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推进农业
现代化进程,使全省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提高到60%左右,力争2010年赶
上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
  具体是:
  (一)建立、完善省良种引进与改良中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完善省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省良种引进中心通过引进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的管理方法,引导产业
结构调整,提高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技术示
范推广的窗口;通过引进、提供优良种子、种苗,成为优良种子、种苗的繁育基
地。中心承担引进和改良全省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提供各区域中心应用;
指导各区域中心开展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中心
建设主要包括:建立生物技术育种(包括细胞育种、组织培养、分子育种及基因
工程育种等)实验室及配置相关的仪器设备和工作设施;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
试验示范基地,主要包括隔离圃、观察圃、鉴定圃、保存圃、温室大棚、科技培
训、资讯设施设备、样品展示室、档案室等。建立动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
良的相关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实验室、采精室、兽医室、畜禽栏舍以及配套的相
关仪器设备。
  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律、法规和种
子检验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承担国家下达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
监督检测任务;承担本省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监督检测和产品认证检验任务;
负责本地区或跨地区的种子质量和苗木质量的仲裁检验;接受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和苗木质量的委托检验和其他检验;指导本省范围内有关检验
机构的建设和培训种子检验技术人员。中心的建设参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
督检测中心项目建设设计方案标准,检测中心设计的年检测样品能力为4000
—5000个,检验室面积800—1000平方米(包括15平方米发芽室和
20—40平方米的低温标样储藏库),检验仪器参照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
程》(GB/T3543.1-3543.7-1995)和国际种子检验规程,
“高标准、高质量”配置。
  省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担农业部布置的土壤地力监测任务;承担全
省土壤地力监测、土壤样品分析、植株分析工作;承担全省复混肥料检验登记检
测和技监部门委托的肥料市场质量抽查、监督任务;指导市、县开展土壤地力监
测、肥料质量监督等工作。中心的建设参照国家《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
要求》(GB/T15481—1995)等标准进行。
  (二)建立、完善4个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19个省级区域性良种
中心(其中10个同时建成省区域性农作物种子、种苗和畜禽质量监督检查站)。
  完善湛江、韶关、梅州、肇庆等4个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建设。亲本
提繁基地承担为全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俗称“制种”)提供高质量的亲本种子。
亲本提繁基地的建设标准参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一)》
(GB/T17314—17319—1998)的基本要求,购置、完善必需
的仪器设备,增强水稻品种提纯复壮、繁育的能力,满足全省杂交水稻生产的用
种需要。
  完善19个区域性良种中心(其中:农作物良种中心13个,畜禽良种中心
6个)建设,主要完善中心必需的设备、设施。农作物良种中心建设主要包括:
建立和完善相关实验室及配置相关的仪器设备,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试验示范
基地,主要包括观察圃、温室大棚、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样品展示室、档
案室等。动物良种中心建设主要包括:建立动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的相
关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实验室、兽医室、畜禽栏舍、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
样品展示室、档案室等。选择10个省级区域性良种中心建成区域性农作物种子、
种苗和畜禽质量监督检查站,购置部分必需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提高检测监督
水平。
  区域性良种中心通过引进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的管理方法,引导农业
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区域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
现代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窗口,通过提供优良种子、种苗,成为优良种子、种苗
的繁育基地。中心承担引进和改良区域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
术,指导各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开展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三)建立、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和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
广中心站。
  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建设,主要完善示范、推广等工作所需的条
件,包括实验室及配套仪器设备设施、温室大棚、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等,
以提高开展示范、推广等工作水平,更好地为生产服务。各分中心承担引进和推
广区域性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指导各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开展动
植物良种和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通过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和新的管理方法,引导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现
代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窗口;通过接受农民咨询、印发信息资料等形式向农民提
供农业科技信息,并通过办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办
成推广农村实用技术的“田间学校”;通过提供良种、良法,成为优良种子、种
苗的繁育基地。
  完善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主要购置、完善示范、推广和提
供农业科技培训、资讯服务等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设施,改善推广服务手段,
提高服务水平。中心站承担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通过
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现代农业技术示范推
广的窗口;通过咨询、印发信息资料等形式向农民提供农业科技信息,并通过办
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办成农业科技推广的
“田间学校”。
  (四)引进88个优良农作物品种,30份优异种资源,12项先进技术,
6700头(套)种畜;提纯复壮50个农作物品种,改良10个畜禽品种。
  1.引进优良植物品种88个。
  计划引进甜(糯)玉米等旱粮品种10个;美国油葵等高脂肪油料品种3个;
高产高糖甘蔗品种5个,南亚热带优质水果品种20个;优质抗病耐热蔬菜品种
20个;名优花卉品种20个;茶叶等其他植物品种10个。
  2.引进农作物优异种资源30份。
  计划引进爪哇稻、半糯稻、香稻等优异稻种资源10份,引进蔬菜种质资源
8份、花生特种资源2份,引进水果、花卉、茶叶等优良种质资源10份。
  3.引进先进技术12项。
  计划引进水稻品质育种、抗病虫基因鉴定、农牧业机械化生产、动植物检疫、
农药残留检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农副产品保鲜与深加工及生态农业等12项
先进技术。
  4.引进动物品种6700头(套)。
  计划引进美国杜洛克和丹麦长白、大白种猪600头;澳洲、新西兰南德文
公牛100头;南非、台湾玻尔山羊、努比亚山羊500头;奶山羊500头;
新西兰、加利福尼亚原种兔5000套。
  5.提纯复壮粮食、经济作物品种50个,改良动物品种10个。
  计划提纯复壮水稻、玉米等20个粮食作物品种,改良潮州柑、金柚、红江
橙等30个经济作物品种,改良猪、牛、羊、开平马岗鹅、阳江黄鬃鹅、澄海、
饶平狮头鹅、清远鸡等畜禽品种 10个。
  6.推广名、特、优、新动植物品种50个。
  (五)加强农科队伍建设,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素质。在5年内,使县级以上
农技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达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80%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水平。
  1.开展农牧业大中专学历教育工作。
  大专以上学历教育,采用自学考试的形式,开设“农业与农业管理”、“畜
牧兽医与管理”等专业(专、本科),分别由华南农业大学和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担任主考学校,负责教学、辅导、管理等工作;以市或县为单位开班,由省审批
公布的面向农村自考辅导点承担有关辅导助学工作,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承担管
理工作;各专业开设的课程,由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省农业厅和主考学校研究确
定,课程内容突出实用性。
  中专学历教育,采用不脱产函授的形式进行,学制两年或采用学分制,纳入
招生计划,给以优惠政策。教学工作由我省8所普通农业中专学校、农广校和省
农函校分别承担。
  2.培训工作
  省每年举办4期市、县农业科技推广人员培训班,计划每期80人,由省农
业厅组织实施并组织编印培训教材,具体的教学培训工作由省农干校承担。
  5年内,省平均每年支持20个县开展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提高农民科
技文化素质。省农业厅负责制订全省“绿证工程”工作计划,组织编印文字和声
像教材,组织指导各地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各中专农校、农广校、农函校要
积极参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六)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建设。
  在省农业信息网的基础上,建立省农业科技信息网络工作平台,制作、收集、
编制、发布农业科技信息,各区域性良种中心、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区域性乡
镇良种推广中心站、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以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广部
门都必须与省农业科技信息网络联网,同时创造条件,推进农业科技电波入户工
作,加快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信息化、现代化进程,开拓农产品销售有形市场
和网络交易市场,提高农业科技推广应用效率。

  二、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1.2001年至2005年,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内共安排31200
万元,平均每年安排6240万元。其中:省财政预算内安排25000万元,
每年安排5000万元;市、县财政预算内安排6200万元,其中:2001
年安排1590万元,2002年安排920万元,2003年安排1180万
元,2004年安排1230万元,2005年安排1280万元。
  2.以市场为导向,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导、鼓励境内外企业、
高校、科研单位等参与农业科技开发。
  (二)财政预算内资金投向和安排
  主要安排在四个方面(详见附表):
  第一,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品种改良、示范和推广。5年省级财政预
算内计划安排13020万元。
  第二,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省级财政与有关市县级财政预算
5年计划安排16410万元(各有关市、县级财政预算内安排6200万元)。
具体安排上,中心城市和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地方投入为主,省补助为辅;东西两
冀地区原则上按不低于省级财政投入数额安排地方投入;贫困山区以省投入为主,
地方投入为辅。对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积极,成
绩显著的地方和单位,省级资金给予适当倾斜,以资鼓励。
  第三,省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主要是培训专项经费。省财政
5年计划安排1370万元。
  第四,议案办理经费。原则上每年在省级财政安排的议案资金中安排80万
元,作为省级议案办理经费。议案办理经费专项用于与议案有关的工作调研和项
目论证、会议、培训、宣传、检查及验收等支出。
  未列入省资金安排计划内的市、县、乡镇,由当地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专
项农业科技资金,增加投入,切实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
  (三)资金的管理
  1.资金申报与下达。已列入省级安排计划的市县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
政部门编制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当年的安排计划,县应于上一年12月底前报送
给市,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市计划后于当年2月前(20
01年度的安排计划除外)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其中关
于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等有关项目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规
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省级资金年度安排计划,由省农业厅会省财政厅制订下达,
并抄报省政府,抄送省计委等有关协办单位备案。
  2.资金核算与管理。
  (1)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办法进
行核算与管理。实行专项管理,设立资金专帐,指定专人负责。
  (2)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所需购置的仪器设备,属政府采购
目录范围的,必须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采购机关必须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按时、按质完成采购任务,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集中支付。节省的资金按
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处理。
  (3)做好财产登记工作,明晰产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资金必须及时到位。省、市、县安排的资金要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省安排的资金要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市、县安排的资金原则上要与省资金同步
到位,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5)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
或平衡预算,不得用于与农业科技示范推广服务无关的其他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6)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对资金到位
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原则上一年一次);项目承担
单位要加强资金会计核算 ,严格按资金规定的用途、范围和要求合理安排使用,
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3.资金审计与监督。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
的部门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资金的日常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定期
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原则上一年一次)。对非财政性投入资金,必要时,
经省政府同意,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对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依法处理,并停止下达计划或追回已
拨资金。对不按规定落实地方投入资金的市、县、镇,省将暂缓安排计划或对项
目作适当调整。

  三、组织领导

  (一)各级政府和主、协办单位必须按照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增创新优势,
更上一层楼,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要求,把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为农民办实事、增
加农民收入、稳定农村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我省农业科技水平,增
强主要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以保证加入WTO后我省农业的稳步发展。
  (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实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省政府由
分管农业的副省长负责组织领导工作,由省农业厅负责综合主办,省计委、省财
政厅、省科技厅、省农科院以及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等单位协
办。各市、县、乡镇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全面组织协调工作,由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主办,其他有关单位协办。乡镇在镇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对口的技术推
广、示范单位负责承办。各级协办单位和机构编制、人事、教育等部门要责无旁
贷地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所在乡镇政府
应无偿划拨站址扩建所需用地,有条件的乡镇政府也应增加资金投入。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
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依法行政,依法治农,切实抓好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
在实施本议案期间,被列为省、区域性、县、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的农业科
技推广服务的公益型性质不改变。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把基层农技推
广机构经费(包括办公开支和在编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改善农技推广服务队伍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省农业厅要加强宏观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注重市场
调查和可行性分析。
  1.全省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采取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管理形式,省主
要抓好引进和改良工作。要会有关协办单位制定省级5年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实行目标管理。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必须遵
循“重要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科学规划,
规范管理。
  2.省良种引进与改良中心和区域性良种中心要做到良种的引、繁、供、销、
推一条龙,为农业生产提供优良品种以及信息、技术、培训等配套服务;办好农
业科技开发实体,增强服务能力、经济实力和自我发展能力。省土壤肥料质量监
督检测中心要切实做好土壤的监测工作。
  3.要进一步加强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推进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
品种改良、示范、推广服务工作国际化、现代化。
  4.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建设,开拓农产品销售网络市场,
努力使全省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信息化、现代化。
  (五)各有关市、县、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制定的工作规划和
年度计划。在项目实施前,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会有关协办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包括总体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明确承办单位和具体负责人等,报省农业厅批准
后实施。
  1.配合省做好共建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省级区域性良种中心,农
作物种子、种苗和畜禽品种质量监督检查站、农业科技信息网络建设等的工作;
做好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和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的工
作。
  2.要做好示范和推广工作,要制定本市县镇建设良种推广中心、站的规划
和年度计划。要加大动植物良种和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培训、咨询服务力度,
加快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3.要有计划地吸纳优秀专业人才到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岗位上来。配合
省农业厅组织开展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高、中等学历教育,培训(市、
县一级每年组织不少于4期农业科技培训班)以及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六)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地方农业企业或产业化组织、
农业科技专业协会的作用,促进其与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加强合作。
  (七)各级政府、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自觉接受本级人大的监督,检查;省
政府原则上每年组织主、协办单位检查一次,邀请省人大参加。议案结案时,由
省政府组织验收。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项目资金安排一览表


  关键词: 刑事责任;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期待可能性
  内容提要: 在刑事责任论的基本理念上,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极至发挥并互为对峙,由此其也成为当代折衷责任论的两大基本元素。当代诸种折衷责任论,虽各有特色,却也只可谓是对这两大元素融合的创新。规范责任论实则是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平台,同时又渗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责任本质学说;新社会防卫论虽然注重行为人的社会责任,不过却容留了道义责任论的意志自由与罪因思想;人格责任论强调责任既是对选择实施行为的责难,又是对行为背后人格态度的非难,既否定单纯的意志选择又否定素质或环境的必然决定,不失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融合。相对而言,规范责任论的理论路径较为清晰,责任思想之于法律技术的转化也显得精当,宜以规范责任论为思想基础确立犯罪构成中的责任构造。


 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法基本理念的核心议题,其是建构合理的刑事处置制度的思想根基。如今,前科学时代盛行的团体责任与结果责任已被摒弃,而较为彰显的是规范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等折衷思想。绵延不断的继承与创造是科学演进与发展的一个规律。启蒙时代的道义责任论与科学时代的社会责任论,不失为刑事责任论基本思想极至发挥的两大对峙景观,其也成为构建当代折衷责任论的两大基本元素,当代规范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人格责任论等诸种折衷责任论,虽各有特色,却也只可谓是对这两大元素融合的创新。相对而言,规范责任论更为切合行为人的责任在刑法中所应有的聚焦,宜以规范责任论为思想基础确立犯罪构成中的责任构造。

  一、当代责任论的思想元素

  道义责任论:系属客观主义的责任理论。客观主义由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著名学者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1]、英国刑法学家边沁等,其从人的共同理性、人格的同一性出发,以行为为中心,注重行为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评价,犯罪制裁的发动与程度的合理根据即在于此。因而,意志自由论与行为中心论构成了道义责任论的理论基础。(1)意志自由论:强调趋利避害是人类所共有的本性,人人均具有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是指人可以从几个角度来审视事物,并对他行将做的事情作出有关利、害、好、坏的判断。能够给人带来愉悦的事是好事,带来痛苦的事则是坏事,人甚至可以把这种好或坏投影到未来,把现在令人满意的东西和将来的东西进行比较,由此随自己的意志决定去做或克制不去做的能力。 [2]犯罪是人在趋利避害本性的趋使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在此,犯罪原因不是问题,问题是能够遏制犯罪的合理刑罚。这一刑法理论的趣旨可谓犯罪的刑罚学。(2)行为中心论:基本命题是,犯罪人在本性上并没有区别,均有着共性的理性,所以能够评价犯罪的是行为人所引起的外部事实,即以现实所发生为犯罪之中心,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皆应成为刑法价值判断之对象;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事实而定,而与行为人的内部意思尤其是其性格无关。当然,行为中心论并非完全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过其所考虑的主观因素,仅仅限制在行为人行为时所表现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故意或过失,无犯意或无过失之行为,均非基于意志自由之行为,不认为成立犯罪。循此,犯罪行为类型成为核心问题[3],违法性的实质至为强调结果无价值,犯罪与刑罚成为其主导的制度框架。(3)道义责任论:基于具体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而阐释责任本质,从而又称行为责任论;其又以具体行为的反道义意思阐释责任本质,因而也称意思责任论。道义责任论责任根据的主导思想是,行为人具有是非辨别能力,从而对于法的道义性具有认识或认识的可能;同时,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能力,从而对于自己的合法行为具有选择与支配的可能;并且,行为人也具有主观决意能力,即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对于违法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由此,行为人认识或可能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在能够选择合法行为的情况下,竟以自己的决意或缺乏注意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则行为人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与非难。行为的可予非难是道义责任的归责核心。

  社会责任论:系属主观主义的责任理论。主观主义由刑事近代学派所阐发,主要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等,其从人的超越理性、人格的特殊性出发,以行为人为中心,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评价,罪犯处遇的施加与措施的合理根据源自于此。因而,行为决定论与行为人中心论则成为社会责任论的理论基础。(1)行为决定论:强调人是个性的存在、自我的存在,没有意志自由,人的行为是其个性特征的必然表现。“当事件的进程可以向某一预先欲求的、选择的方向改变时,它就存在意志自由”;而行为决定“是指在一个情境中存在着各种限制因素,使得某种抉择成为不可能,或者必然导致某种后果”[4];先天的遗传基因或者后天的社会环境所造就的不良个性,决定了犯罪个性的拥有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性。在此,犯罪原因是一个核心问题,刑事处置因循不同的犯罪原因而有差异。这一刑法理论的趣旨可谓刑罚的犯罪学。(2)行为人中心论:基本思想是,人的个性各不相同,不仅犯罪人与普通人不同,而且犯罪人与犯罪人之间也有着差异,犯罪是行为人的个性行为,所以犯罪不应求诸行为人之行为,而应求诸行为人之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行为人之人格应成为刑法价值判断之对象;“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定,而与行为实害之大小无关”。当然,行为人中心论也不完全忽视行为的客观因素,不过其认为“行为并非是脱离行为人之抽象行为,而是行为者之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表现,是籍以认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媒介”。[5]由此,犯罪人类型成为核心问题[6],违法性的实质至为强调行为无价值,社会危险行为与保安处分成为其主导的制度框架。(3)社会责任论:基于行为人必然的反社会性格而阐释责任本质,从而又称性格责任论;其又以行为人的具体素质作为责任评价的核心内容,因而也称行为人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责任根据的主导思想是,人是个性的存在,他的行为是被生物遗传基因或社会环境所决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格的人的存在对社会就是一种威胁。就行为人而言,他应当对自己的社会危险性格负担责任,强调行为人因其社会危险性格而必须接受社会所采取的防卫措施的地位;对于社会来说,“社会有责任以相应的刑事政策或社会政策改造教育犯罪人,履行对其实施拯救的责任,使之复归社会,排除对社会的侵害。”[7]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是社会责任的归责核心。

  二、规范责任论的思想构成

  规范责任论由后期古典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迈耶、弗兰克创立,并经格尔德斯密特、弗罗丹塔尔、麦兹格等人的努力发展,目前在德国、日本占据了主导理论地位。规范责任论肯定在一般场合人人均有意志自由,同时引人期待可能性而强调特殊场合的行为决定,立于这一立场对心理责任论予以修正与发展。其核心命题是,行为人在并无缺乏期待可能情形的场合,并且自己认识法律规范的要求,却基于自己的意志支配而违法,理应受到责难。这是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平台,同时又渗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责任本质[8]学说。具体地说,对于规范责任论的解析,依循如下路径展开:

  心理责任论:主张责任本质在于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结果的特定心理状态这一心理事实本身。这种特定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与过失。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的反社会性存在实际认识,却仍然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的欲;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的反社会性存在认识可能,却由于不注意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的不欲。由此,心理责任论仅将心理事实作为责任本质,而将规范评价排斥于责任结构之外,然而责任的本质恰恰在于行为人违法决意的可予非难。进而,心理责任论也回避了对于意志自由的肯定或否定的问题,强调只要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责任即可成立,而能否自由选择行为不在责任评价之列。同时,即使在心理事实的责任阐释上,心理责任论也遭遇了困境,其难以合理地解释无认识过失的责任问题,因为缺乏注意的不欲是以存在认识为前提的。[9]心理责任论是较为典型的将违法作为客观事实,而将责任作为主观事实的犯罪论体系的责任理论。

  规范的责任:规范责任论强调责任的本质在于基于规范根据的非难或者非难可能性。具体地说,行为人认识或者能够认识违法行为,并且具有决意选择实施适法行为的能力,却置此于不顾而决意选择违法行为,从而对于行为人可予非难。在此,责任的核心在于规范视角的可予责难,从而称为规范责任论,当然构成这一可予责难的要素不只是规范评价,而是包括:责任能力、心理事实、规范评价(注重期待可能性)。责任的成立表现为这三项要素的逐层递进的肯定: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故然也就无法构成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同时也不应形成对其适法行为的期待进而也就无所谓规范责难的成立;行为人虽有责任能力,但是缺乏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既无责任施加所需的事实根据,也不能形成针对于这一心理事实的规范评价;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但是缺乏规范评价上的可予责难,典型表现为不具期待可能性,则也不应予以归责[10]。

  思想的特征:规范责任论以道义责任论为主流成份,同时渗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元素。在规范责任论的知识结构中,意志自由是责任前提,规范评价是归责核心,心理事实是责任形态。责任必先存在意志自由,这就需要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具有选择适法行为的客观可能,缺乏责任能力或者缺乏期待可能均无归责。归责还需可予规范责难,行为人认识法的要求并且能够实施适法行为,却违反法律规范而实施违法行为,由此理应受到非难。责任也应区分故意过失,而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不只是心理事实不同,更在其规范评价差异,故意责任在于非难性,过失责任在于非难可能性。[11]因此,非难性与非难可能性是责任本质,而这一非难的存在除了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的要素之外,更强调的是作为规范评价[12]要素的期待可能性。规范评价首先表现为违法行为的违反义务性,这意味着法的意思决定规范要求不得作出决意实施违法行为,然而行为人却为违法行为的决意;规范评价也更为注重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意味着正常附随情状的存在,亦即行为情状表明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适法行为而不为违法行为;反之,虽有违反义务的意思决定,但是如果存在诸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异常附随情状,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加以非难。

  决定论分析:规范责任论系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已如上述。同时,规范责任论也似有行为决定的意义,具体表现在责任成立的期待可能性要素上,亦即责任的成立尚需决意为违法行为时外部情状系属普通情形,而非属于异常情形。在存在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履行义务决意的普通情形时,行为人却作出违反义务的决意,则可以对此决意加以非难而有责任;反之,在并不存在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履行义务决意的异常情形时,行为人虽然作出违反义务的决意,但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对此决意不能非难而无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行为决意乃至行为受到外部情状决定的场合,责任也就随之被排除。不过,这一行为决定的意义与刑事近代学派的行为决定论仍然有着差异。行为决定论的行为决定,强调先天的遗传基因或者后天的社会环境所造就的不良个性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必然性,这其中更为彰显的是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对于犯罪行为的决定意义;而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决定,更为侧重的是行为时的外部异常情状对于行为人作出违反义务决意的影响,强调的是即使是其他普通人在此场合也难以作出履行义务的决意的意义。

  三、新社会防卫论的思想构成

  1954年,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针对社会防卫论过分强调保护社会与设想取消刑罚的极端思想,提出了新社会防卫论。新社会防卫论肯定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强调责任本质的社会意义,推崇教育矫正的积极的刑罚目的。其责任的核心思想是,凡人皆为具有意志自由的理性人,理性人均有社会责任感,正是基于这种社会责任感理应对犯罪人施加刑事制裁,从而通过积极的教育矫治促使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可见,新社会防卫论虽然肯定意志自由的行为选择,但是并不以可予行为的谴责与责难来解释责任,而是以理性人所拥有的社会责任感来说明责任,对犯罪人施加刑事制裁既是基于其拥有的社会责任也是基于社会对其应负的责任。这是在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事制裁中容留了意志自由及其罪因思想,表现了折衷之中倾向于主观主义。具体地说,对于新社会防卫论的解析,应当注意其如下要点:

  否定人身危险而肯定具体人格:刑事近代学派强调针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而施加社会防卫手段,这种人身危险性系指作为经验人的犯罪人基于其生物遗传或者社会环境而形成的犯罪必然性;由此,这一人身危险存在如下特征,即行为受到遗传或环境决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具有必然性,这种人身危险呈现出类型性。[13]新社会防卫论主张以犯罪人具体人格代替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系为在诸多因素综合作用下的理性人所具有的具体人格的表现,社会防卫手段正是针对这一具体人格;由此,该具体人格存在如下特征,即行为人具有选择行为自由,行为人实施犯罪并非必然,具体人格指向个别犯罪人。申言之,新社会防卫论认为:犯罪原因既非单一的生物遗传基因,也非社会因果关系,犯罪不是危险的单纯表现,而是基于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犯罪人具体人格的表现;不能仅仅满足于区别危险人格与非危险人格,而应关注作为“具体的人”的犯罪人的具体人格,刑事制裁所针对的正是一个活生生的人;这一具体人格不仅强调具体行为人的个别特征,而且包含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综合评价,是有待司法具体认定的内容。

  肯定意志自由而强调社会责任:新社会防卫论否定行为决定而肯定意志自由,认为犯罪并非基于遗传因素或者生活环境的必然结果,而是在诸多综合因素的作用下经由行为人内化为具体人格的表现,这种犯罪人的具体人格的形成固然存在犯罪人自身意志的作用。安赛尔指出:“实证主义本质上是决定论者。而社会防卫运动既否认来自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理论)的生物宿命论,也不承认恩里科·菲利的社会因果关系论,并对犯罪预防学的某些信徒或某些心理卫生学专家希望得到公众承认的先天素质论或体质反常的理论表示保留意见。”[14]不过,新社会防卫论虽然肯定意志自由否定行为决定与强调具体人格否定人格危险,但是其并不由此得出行为可予责难的责任本质,而是仍将责任本质归于社会本位,强调刑事制裁的社会防卫意义,刑事制裁针对的是具体的行为人而非行为。具体地说,就是以人人均具有的社会责任感解释责任本源,正是这种人皆有之的责任感决定了犯罪人应当承担责任,这种社会责任感也奠定了社会对于犯罪人采取防卫措施的正当性,只是在实施社会防卫措施时应当注重人权保障与尊重犯罪人格,从而强调对于犯罪人的积极救治,根据犯罪人具体人格选择处分措施。

  强调责任情感而彰显人权保障:新社会防卫论关于责任本质的一个重要立论基础即为人的社会责任感。安赛尔认为,人人均具有理性,具有理性的人均具有一种责任(责任感、责任意识),即使在罪犯身上也存在着这种责任感,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这样的责任感,这是一种“承担责任的内心情感”,是一种“内在性自由的确信”,其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心理基础,对犯罪进行社会反应的合理体系就是建立在这种责任感之上的。这既是对犯罪人承担责任的道义情操根据的说明,也是对犯罪人在社会中理应获得人道自由处遇的论证。易言之,人人均具有社会责任感,因此行为人应当付出道德义务情感而承担责任,同时社会也应履行保护自身及其成员的责任;并且,人皆具有的社会责任感,实际上也是强调犯罪人具有积极的本性,从而应当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处遇犯罪人并非消极地排害剥夺而是积极的教育与救治。这里,后者的意义充分彰显了新社会防卫论尊重人格、保障人权、遵循罪刑法定等的价值取向。具体地说,就是通过保护犯罪人个人来保护社会,通过教育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来实现犯罪人责任感的恢复。刑法应当以恢复犯罪人的自信心和责任感作为犯罪处遇的前提条件,以人道的方法使犯罪人重返社会。这是以道义为基础并尊重个人而积极帮助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的人道的社会防卫。

  新社会防卫论与社会防卫论主要差异表现在:(1)取消刑法与刑非刑化:社会防卫论要求只要社会防卫法而不要刑法,主张对行为人一切预防或治疗的措施均由“社会防卫处分”来解决,由于强调废除传统的刑罚体系和刑事责任,因此处分的主观化是其中心思想。而新社会防卫论并不否定刑法,也不主张用社会防卫法来取代刑法,只是试图通过对传统的刑法进行修正,将社会防卫的内容包括在刑法之中,使其变成“刑非刑化”的体系,即通过保护行为人个人来保护社会,通过教育以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人格研究而实现使行为人重新社会化的“预防犯罪与犯罪人处遇”的体系。[15] (2)防卫处分与刑事制裁:社会防卫论主张无论是刑罚还是保安处分均为社会防卫方法,从而强调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社会防卫处分的目的就是要排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无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均应受到社会防卫处分。而新社会防卫论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均有再社会化的作用,从而并无本质属性的差异,需要把刑罚和保安处分合并为刑事制裁的统一体系,主张适应行为的种类或行为人的必要性选择刑罚或保安处分。

  对新社会防卫论的比较分析:(1)新社会防卫论与道义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不同于道义责任论。道义责任论由意志自由阐释罪因机制,犯罪行为是理性人趋利避害的自由选择结果;进而将责任本质归结为理性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选择所应受到的道义责难;并且基于行为人犯罪选择的同一主观特征因而处罚的根据主要在于行为的客观危害。而新社会防卫论虽也肯定意志自由,但是强调犯罪行为是各种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而责任本质缘于社会上的每一个人所具有的社会责任感从而社会责任仍是其本位;并且基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具体人格的征表因而刑事制裁应当针对这一具体人格。(2)新社会防卫论与社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也不同于社会责任论。社会责任论立于行为决定论的立场,由此推演出作为经验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而将责任本质归为对于这种危险的经验人社会为了防卫自身而必须做出的反应;在此,针对危险者的措施侧重消极意义,人权保障不再受到重视,而社会保护受到强调。而新社会防卫论否定行为决定论与人身危险性,而充分关注作为具体人的犯罪人的具体人格;其以社会责任感阐释责任根据,虽然这仍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但是这种责任感肯定了犯罪人的道义情感并构成了对犯罪人的尊重,使责任具有了道义性;由此,刑事制裁针对具有情感的具体犯罪人而侧重积极矫治,社会防卫旨在人道地实现犯罪人的复归,人权保障受到充分关注。(3)新社会防卫论的合理与不足。新社会防卫论肯定意志自由而质疑行为决定,强调犯罪原因的综合因素,以具体人格取代人身危险性,注重对犯罪人的人格尊重与人权保障,张扬对于犯罪人的积极矫治与人道复归等,这些主张较为符合客观也相对趋于合理,从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新社会防卫论以社会责任感诠释责任能力,这使责任能力脱离了行为人生理与心理素质的意义而成为责任的价值根据;同时,所谓社会责任感的人人皆有也只是一种理论设定,其客观真实尚难获得社会经验事实的验证;并且,由社会责任感演绎出社会救治的责任本质,至多只是说明了责任的合理根据,而难以确切厘定责任的程度。新社会防卫论否定危险人格而强调具体人格,似在重视犯罪行为的综合因素,然而基于行为人中心的处置固然要考虑作为评价结果的危险程度;同时,非难行为选择的处罚与矫治危险人格的处分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刑事制裁不应只是单纯的救治,也应具有报应的成份。新社会防卫论至为强调人权保障,这本有其较大的合理意义,不过其由注重保障人权而得出的是社会责任本位,这其中的理论逻辑仍值探讨;同时,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虽非必然对立,不过在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责任基本框架下,如何真正体现保障人权,这在实际中仍难有确切答案。

  四、人格责任论的思想构成

  人格责任论肇始于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的深化责任因素,其后麦兹格立于行状责任、鲍凯尔曼立于生活决定责任,对于人格责任思想予以了有力推进,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安平政吉、不破武夫、平野龙一、大?V仁等综合行为责任与生活决定责任,对于人格责任论作了各有侧重的阐释,使人格责任论日趋完善而成为当今德日责任理论的重要代表。人格责任论既重视具体行为的可予责难又强调具体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并且至为强调行为人主观决定在形成违法人格中的可予责难地位。由此,人格责任论肯定意志自由而将之作为责难人格形成的重要根据,同时人格责任论也排除完全由客观决定的人格态度的归责。人格责任论的基本命题是,责任首先是对个别行为的道义责难,同时责任也是对行为背后行为人具体人格态度的责难,但是无论是个别行为还是具体人格态度,均以行为人自己能够决定范围为限。总体上,人格责任论将责任本质置重于对于行为与行为人的可予非难,因而在折衷之中倾向于客观主义。具体地说,对于人格责任论的解析,依循如下路径展开:

  德国学者的人格责任论:毕克迈耶立于行为责任,主张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欲及其强度、犯罪目的、动机、行为特性、累犯等,视作行为人危险性、情操、人格的表现,进而作为深化责任的因素。这里,毕克迈耶将人格评价注入了责任内容。麦兹格立于性格责任,并将性格责任视为行状责任或生活态度责任,强调针对由于行为人自身责任而致的性格态度的责难。易言之,责任评价既要考虑行为责任更应关注性格责任,而在行为人人格中应当排除其所不能控制的部分,仅对行为人基于日常生活行状经由自身而形成的人格态度归责。在此,麦兹格不仅在责任中注入了人格评价,而且在人格评价中重视行为人的具体行状特征[16]。鲍凯尔曼提出生活决定责任论或称误谬生活决定责任论,强调责任本质在于行为人由为善生活转为为恶生活的意思决定。易言之,人格中存在为善与为恶的两种素质倾向,法的规范要求行为人应当取善而抑恶,然而行为人在能够取善的情况下却选择误谬途径而为恶,对于这种决定转向为恶的生活态度应予非难。由此,鲍凯尔曼在人格形成上并不重视生活行状,而是强调行为人的意思决定的作用。

  日本学者的人格责任论:不破武夫立于行为责任本位结合行为人人格阐释人格责任。认为责任本质系属对基于具体人格而自由决定行为的行为人加以道义非难。首先,责任以在道义上非难行为为内容,从而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其次,责任也须行为与行为人人格相当,如果行为出于偶然或缺乏辨认与控制则排除责任。团藤重光整合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而构成人格责任。认为首先应当坚持行为责任的观念,以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作为责任评价的对象;同时,也应注意行为系属行为人之人格态度的现实化,从而人格形成责任成为问题;而在人格之中,既有主体无法控制的部分也有主体积极形成的部分,两者对于责任评价皆有意义。安平政吉也以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的结合来阐释人格责任。认为责任本质在于对决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的非难。易言之,责任成立首先应有具体的违法行为发生;同时,责任也须实施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可予非难。[17]而人格的形成,系属素质、环境与意思努力的综合作用。其中,素质与环境构成人格的潜势力,而素质对于实施行为具有支配作用,同时主体的意思努力对于行为的决定力也具有重要意义。[18]

  人格责任论的基本思想:人格责任论以具体人格为基底以个别行为为前提,责任系属对导致行为的人格体系、反社会人格或者人格态度的责难,人格之中存在意志自由也有行为决定。从而,人格责任是行为责任、性格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的合并,行为责任是对现实行为的责难(行为中心),人格形成责任是对危险性人格的责难(行为人中心)。(1)行为责任:人格责任论认为,犯罪行为并不是自然且必然地暴露了行为人一定的性格,而是行为人根据人格特性,在各种内在的和外在条件下,有选择地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实施的行为,从这一点来看,必须首先承认行为本身就是刑事责任的基础;(2)性格责任:人格责任论也主张,这种行为责任本身也是对行为中的人格态度进行理解并作责任判断的,行为只是人格动态中的一个方面而已,于是就提出了行为人对具体犯罪行为的人格态度问题,因此这种行为责任是具有人格性的责任。(3)人格形成责任:人格责任论还要求,在确立责任时不能只针对行为,也要考虑犯罪行为背后潜在存在着的人格体系,并且行为背后的人格也是在受素质和环境制约的同时独立形成的,因而在行为人能独立自主地实施某行为的范围内,可向行为人对其人格形成施加非难。[19]

  人格责任论的一般分析:人格责任论系属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融合。人格责任论肯定人格形成中的自由意志作用,同时其又强调行为与人格态度密切相关;人格责任论在犯罪原因上既否定单纯的意志选择又否定素质或环境的必然决定,而是关注基于行为人主客观的具体人格形成;人格责任论主张责任既是对选择实施行为的责难,又是对行为背后行为人人格态度的非难。人格责任论有其合理之处与斟酌余地。人格责任论在肯定行为责任的同时,关注基于行为人具体人格特征的责任,这使刑事处罚有了更为广泛的针对性,为刑罚的特殊预防留下了空间,对于避免刑事处罚的僵硬与增加刑事处置的柔韧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人格责任论对于如何恰当地协调行为责任与人格责任缺乏具体阐释。如果将行为视作人格的现实化,则人格成为归责的焦点,而在此场合具体责任程度与刑事处置方式仍需明确;反之,如果行为的反社会人格特征并不明显,此时再以人格为核心归责则不无疑问。同时,具体人格特征与具体人格形成也应有所区别,固然人格特征基于人格形成,不过人格形成责任的非难指向人格形成过程中的行为人的能动决意,这种能动决意究竟如何评价,怎样由此决定责任的程度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颇存疑问。再者,具体人格形成责任的视角在一程度上侧重回顾,其针对行为人在人格形成过程中的违法决意予以非难归责,然而人格责任更为关键的应当是基于现有的具体人格特征,展望行为人未来行为的趋向与惯性,由此采取相应的刑事处置。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蒋玮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关键词】 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 back the collective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Jiang Wei
【Abstract】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But now the related legislate is not completed yet.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going to be rethought.Ⅰ.In legislation. 1.Both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and the implementive rule have drawbacks: that is the rules are short in some parts and cannot been well operated. 2.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cedure. Ⅱ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1.The study is not paid enough attentions. 2.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are obscured. 3. It seems the theoretical study drops out of the revolutionary ranks.
【Key words】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 A
  引  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1]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2]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 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3]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在较广泛地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4]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检、法 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5]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6]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中国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依法治国”已被提升到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依赖于立法、执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其中首先就要求在立法环节上作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有法可依”,我们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即认为“有法可依”仅仅指制定出完备的实体法,应当认识到“有法可依”本身也包含着对程序法制化的内在要求。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7]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却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者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关于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较早论述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8]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1998年中国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9]2000年最高权力机关的执法检查报告也指出,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10]由此,学者对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而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理论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该草案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1]笔者认为这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该建议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12]笔者认为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这岂不是犯了“我要的是葫芦”这则寓言故事的错误?
2、为非据排除规则“验明正身”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大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之嫌。笔者认为二者是不能够等同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13]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1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