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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3 02: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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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省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省级和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新的栽培、饲养技术等)属于:
1.国内先进水平的;
2.推动本专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的;
3.经过实践证明功能可靠,并获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四)对引进国外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提高了技术水平,已用于生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未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具有较重大指导意义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四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二千五百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二)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凡属军品民品通用或军品转民品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四)外省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和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技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一视同仁,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项。
第九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的拟奖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陕西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奖金由省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中解决。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授予的,由地、市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级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留利或事业费中
支付。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4日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管理业务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派驻各市、州(地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应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者使用军队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为其预指配频率。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1--3个月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或者改造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者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千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监督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者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实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文件;
  (三)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查封、没收设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四)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网等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驻甘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四条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有关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改、监察、
  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改委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审查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十二条 凡在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
  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投标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实行委托招标的,其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特点及代理机构的资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代理机构中择优选取。
  (二)除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对投标人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确需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在取得行政监督部门及监察机关同意后,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法,所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视为合格。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出现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的,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按规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三)对于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执行规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如有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必须用黑体或异体字注明,规范文本不允许修改的地方不得删减和修改。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四)除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外,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评标,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五)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
  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及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六)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在《江西日报》、《信息日报》、《江西省招标投标网》(http://www.jxtb.org.cn)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必须在《江西省招标投标网》(http://www.jxtb.org.cn)上发布。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告知手续时,应同时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资料报审,资料符合要求的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告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修改,待修改符合要求后再备案、告知。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和电话免提通知评委,遵守相关法规的保密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评标专家年度测评制度。每年要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对测评结果不合格的评标专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清出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标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包括发布公告、招标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各阶段。
  第三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受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招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在媒体公告受理电话、传
  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再行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提起投诉日期;
  (四)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事项;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投诉事务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受理机关提出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未参与本次投诉涉及的招投标活动,或与该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
  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十五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七条 投诉人的信息应予保密。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和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
  第十九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可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3-6个月承揽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投诉人是以参与投标单位名义投诉的,在投诉书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被查实,或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投诉且经核实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将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三个月至一年内参与全市招投标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我市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发改、国资、财政、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利、卫生、城管、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必要时,可以选择典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
  第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协助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报名;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六)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七)及时向市、县(区)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八)协助有关部门监督交易双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双方执行有关工作规则和程序进行监督;协调处理进场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九)履行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八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
  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
  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文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评标专家队伍,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建立评标专家信用记录档案及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抚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工程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标专家。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管委办)负责评标专家的信用和考核管理。考核工作应坚持统一标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专家的聘期为两年,每年考评一次,考评不合格的不得参加评标活动。
  第五条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专家依法进行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条 评标工作实行署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考核计分表签署姓名,计分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拒绝在计分表签名的,视为放弃当次评标资格,考核计零分。
  第七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
  责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应作为评
  标专家年度考评与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信用档案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聘任证书编号及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依据网络化和计算机辅助系统,对专家表现进行自动计分、评价,从而加强对评标专家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每次评标结束后,招投标管委办监督人员应根据监督情况对评标专家表现进行日常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每位评标专家的信用档案。评标专家年度考评最终得分为日常考核平均分、年终考核分、表扬奖励加分和出勤率得分的总和。
  第九条 日常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80分):
  (一)有下列一般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5分:
  1、出席评标活动,不主动提交身份证明、登记录检,不配合工作人员核验的;
  2、进入评标区未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的;
  3、在评标区内使用通讯工具的;
  4、在评标现场高声喧哗或随意走动,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的;
  5、评标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离开评标区的;
  6、评标专家在评标途中未经监督管理人员同意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7、参加评标迟到的或早退的;
  8、未按规定提交评标报告,或提交的评标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9、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的。
  (二)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10分:
  1、不仔细审阅招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打分的;
  2、评标时,敷衍了事打分,扣分不说明理由的;
  3、评标专家在评标结束后,将评标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
  4、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5、评标时,不独立进行评标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发表个人意见,擅自评议标书内容的;
  6、在评标过程中,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诱导投标人以澄清、说明或补充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的;
  7、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授意其他评委成员给特定单位打高分的;
  8、对自己的评标意见不负责任,发表与个人书面评标意见相反的言辞的;
  9、评标专家之间私下沟通意见,影响评标结果的;
  10、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不应当雷同的现象,投标人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现场监督人员提出的;
  11、不服从招投标监管机构管理的;
  12、未发现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或发现后未作废标处理的;
  13、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年终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20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5分,本项分值扣完为止:
  1、不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
  3、两次参加评标迟到的;
  4、评标专家因工作单位变动的,兼职、辞职或联系方法变更,不及时告知的;
  5、评标结论被要求二次复议,且证明其有错误的;
  6、年度内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达到两次的;
  7、参加异地评标被当地招投标监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
  (二)表扬奖励加分,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加分(5分/次),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1、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有关招投标工作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被采纳的;
  2、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经查证属实的;
  3、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陪标、串标线索,被查证属实的;
  4、参加异地评标被当地招投标监管部门通报表扬的;
  5、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三)出勤率考核,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经计算机语音通知系统抽取并通知的评标专家,全年出席参加评标在60%以上的加5分,出席率在20%以下的扣10分。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考核处理办法
  (一)年度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下、80分以上的,由市招投标管委办予以警示戒勉;
  (二)年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70分以上的,暂停其3个月评标资格;
  (三)年度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60分以上的,暂停其6个月评标资格;
  (四)年度考核得分在60分及其以下的,取消其担任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管委办给予警告或通报,并给予暂停半年至两年评标资格的处罚:
  (一)在继续教育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或一年中迟到三次及以上的;
  (三)评标结论两次被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标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四)日常考核单次低于60分(含60分)的,或评标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良行为且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评标专家失职或对评标专家的有效投诉而造成重新评标的;
  (六)凡接到评标通知的评标专家必须亲自参加,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发现替代行为的,代替者不得参加该次评标活动,委托者和代替者均暂停评标专家资格;
  (七)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不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八)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其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五)连续两年被通报批评的;
  (六)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其他不适合于继续从事评标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收回聘任证书,清出评标专家名册且不再聘任。
  第十五条 对于年终考评中评选出来的优秀评标专家,由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各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评标专家开展业务学习和培训,严格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确保评标工作公正、公平、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或采购人代表,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由抚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