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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03:4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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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人事部等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国务院1999年7月9日批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7月23日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前款行政机关包括经贸、财政、审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事先拟订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指定部门)备案。指定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机关备案。上一级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第六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应当按照归口管理、统一检查的原则,由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按照检查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盟)、县(旗)三级统筹协调。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
过两次。

  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对已经派入国务院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财务检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报告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三)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对企业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七条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拟订的《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交通局要组织力量尽快对市区已投入营运的小型货运出租汽车进行整顿,建立起良好的营运秩序,使其健康发展。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交通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切实加强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障货主和车主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市区实际,制订以下管理办法:
  一、凡在杭州市区经营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杭州市交通局是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
  三、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货的)的发展,应在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内实行总量控制、额度管理,鼓励规模经营,并实行经营权证制度。经营权证实行有偿使用,规定使用年限,其经营权须经公开竞投后取得。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物价部门的规定计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运输安全。
  六、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车主,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
  七、从事货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当地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限一车二证);
  2、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设备齐全,车容整洁;
  3、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不得欺行霸市,刁难货主。
  八、货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车辆核定载重在0.75吨以下(含0.75吨,不包括厢式面包型货车);
  2、车辆喷有统一的货的标志色(银蓝色,需改色的车辆期限另定),车门两侧应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注明监督电话,车身两侧喷有“货运出租”字样;
  3、车顶装置统一的“货运出租”字样的标志灯;
  4、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定的计价器;
  5、新增与更新的货的车型统一为单排座;
  6、市区所有货的应实行统一的专用号牌(从浙A44000至浙A50000)。
  九、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自备小货车不得经营货运业务。
  十、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在运营的货的经营者,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重新登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无证运营处理。
  十一、今后凡市政府下达的新增货的指标,其经营权证由市政府委托市交通局实行公开竞投。对现已取得经营资格的货的,应按照首次竞投标的,实行有偿使用。竞投所得资金应列入财政专款帐户,全额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交通管理部门要尽快建立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严禁营私舞弊,对违反者要严肃查处。
  十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今年道路运输证验审工作,对货的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实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加大路面稽查力度,对违反本办法的要依法(章)严肃查处。
  十四、各县(市)的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十五、本办法自1998年8月20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口支援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现就做好教育系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灾后学校恢复重建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对口支援灾区工作的总体安排,支援方要按照受援地区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部署和实际需要,各尽所能积极为灾区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实质性支援;受援方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组织自救和重建工作。支受援双方要密切配合。

  二、主要任务

  教育系统对口支援灾后学校恢复重建工作,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帮助灾区做好学校重建规划,特别是帮助做好学校合理布局和选址工作。要按照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建设符合标准的坚固安全的学校。二是帮助灾区9月1日前实现全面复学复课。要选派优秀教师支教,帮助配备所需的活动板房、课桌凳、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各类保障条件。统筹协调部分灾区学生的异地入学入托工作。帮助安排好灾区学生的暑期活动。三是支持灾区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对口支援,重点要通过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移到各地学习或实习、联合招收和合作培养中职学生、为灾区中职毕业生就业提供帮助等形式,帮助灾区中等职业学校的恢复和重建。要帮助灾区开展农民和农民工培训。四是帮助恢复和建设校舍与校园,选派管理人员和专家等支持学校重建工作,帮助灾区教育迅速恢复。五是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如科技支持服务等。

  三、工作安排

  各有关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确定的灾后重建工作对口支援关系,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组织本省教育系统积极开展对口支援地震灾区教育系统的工作。

  部属各高校和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要充分发挥人才和科技优势,积极参加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对口支援工作和教育部安排的专项工作。

  其他暂未安排任务的省(区)教育系统的对口支援意愿,在与灾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基础上,由灾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与灾区已有支援或合作关系的学校和单位要继续做好支援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组织机构和人员,加强统一管理。各支援省份和受援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紧急行动起来,分别成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领导和协调对口支援工作。部属各高校和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也要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在省级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各支援省份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与受援地教育行政部门取得联系,启动对口支援工作。支援省份和受援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分别指派专人负责,建立直接紧密、及时有效的协作机制,共商对口支援工作方案,明确各自责任,落实对口支援任务,保障对口支援工作有力有序有效的开展。

  (三)注重长远发展,讲求工作实效。支受援双方要从教育长远发展需要出发,把优化学校布局,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放在突出位置,共同做好灾后重建规划,严格遵守经批准的灾后学校重建规划,特别是规划确定的布局、选址、建设标准和选定的学校推荐设计方案,着力做好标准化学校建设,防止盲目建设和形象工程,确保学校建设质量。

  (四)加强统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支援方要将对灾区的各种形式的经费支持纳入到当地政府对口支援资金的总体安排中,使对口支援的经费得到切实保障,受援方要加强对多渠道资金的统筹管理、科学安排、管好用好,提高使用效益。

  (五)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各支援省份和受援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部属各高校和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要及时向当地省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有关经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同时报告我部。

教育部

二○○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