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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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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 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 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 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禁止一切危及水资源利用工程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农民开采地下水灌溉农田暂不收水资源费)。此项资金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节约用水措施的专用补助,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收缴水资源费的标准和办法,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情况,由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各用水户的用水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的分配原则:优质水源优先用于人民生活。水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医疗单位、蔬菜生产、重点工业生产用水。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超采区域一般不准再凿新井。现有机井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七条 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工矿企业和经营性用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制定合理的用水单耗定额,建立用水单耗考核制度。工矿企业应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行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计划内用水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低于定额用水的,实行奖励价格。超定额用水的,其超过部分,加价收费。所缴超额水费和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计量收费制,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楼房和有条件的平房,应按户装备水表。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情况,本着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深、中、浅结合,优先开发浅层水的原则,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确定井位。超采区,一般不准再凿机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的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都要根据其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建立不同形式的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实行奖惩。
机井报废,须报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灌渠供水实行以亩配水,定额供水,计量收费的办法。
各种作物的用水定额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全省规划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用机井用于农田灌溉的,由市、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用水定额,逐步达到定额供水。
统一管理的农用机井,实行计量或计时收取提水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适当种植用水量少和耐旱高产作物。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资源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利用坑塘、渠道、河道、洼淀蓄水,以补充水源。
第二十七条 凡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和其它设施,都必须作出对水资源影响的预评价,经水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周围,依据工程安全和水质保护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不同等级的水资源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超标准的污水、污物不得随意排放。对已污染和受到破坏的水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达到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单位或个人负担。
对污染严重而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工矿企业,要分别情况,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三十条 水利、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专业性质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有计划地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要及时追溯污染源,调查排污情况及污染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和假报。
第三十一条 对有害元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影响人民健康的水体,不准开采饮用;已开采的要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饮用。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治水。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管理和部门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水资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解决,在上级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搞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行政部门是水资源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管理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调配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是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在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下,负责城市水资源的管理,并防治全省水资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服从全省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并向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水资源的情况和资料。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须及时作出预测性或指导性的方案,供给有关部门使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和发明的;
(四)维护本条例,同违法行为做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条件和擅自改变用水目的的;
(二)管理不善,严重浪费水资源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
(四)未经许可任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水资源、毒化环境的;
(六)侵犯他人业经批准的使用权,破坏划定的保护区,后果严重的;
(七)破坏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的;
(八)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资源”系指地下水、地表水域(包括泉水);
(二)“机井”系指用动力驱动汲水机械的水井;
(三)“县”系指县、自治县。
第四十一条 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
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
(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八)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九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二)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省辖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禁鸣喇叭的规定。在非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每次按喇叭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在居民区内禁止使用喇叭唤人。
经批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 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22时至晨6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
常生活。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
(二)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
负责居民区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居民区内生活垃圾及堆弃物。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集贸市场、摊区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餐盒。
禁止销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除加收2~5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五)项、第(
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八)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居民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慧晏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大活动应当经市政府批准。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