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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4 03: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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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检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犬、鸡、鸭、鹅以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未经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皮张、血液、毛、绒、骨、蹄、角、种蛋、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受农牧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
作。
公安、工商、卫生、商业、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农牧部门共同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现役军用马、骡、犬、鸽的检疫工作,依法由军队负责;军队生产、经营的非军役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第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七条 对畜禽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农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检疫
第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由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证的检疫人员执行。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出具国家农牧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
家禽活体和未分割家禽胴体经检疫检验合格,应当在其腿部标固市农牧部门制发的特制铝标。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同批产品,由农牧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省农牧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出售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经检疫合格的,畜禽检疫机构发给产地检疫证明;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临床检查不健康、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运出县(市)、贾汪区境(不包括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应当实施运输检疫检验,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运输检疫检验证明;
(二)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检疫检验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三)本县(市)、贾汪区境内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持产地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验证明以及检疫检验有效标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四)运输途中的畜禽患传染病、畜禽产品染疫或者变质,应当中止运输,交当地畜禽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屠宰厂(点)应当符合国家农牧部门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
(二)屠宰的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标有有效检验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未有产地检疫或者运输检疫证明的;
(三)检疫证明不合法或者证物不符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五条 有兽医卫生自检权的国有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由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的检疫人员对本企业的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当地农牧部门的监督;其他屠宰、加工厂(点)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有自检权的单位实施承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其自检权由市农牧部门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市场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有效检疫检验证明,肉、禽标有有效检疫检验标志进行交易;
(二)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核对证物,检查畜禽及其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就地进行重检、补检;
(三)发现患有传染病的畜禽或者染疫畜禽产品,应当就地或者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
(二)胴体及内脏粘有血污、粪便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患有病灶和有害腺体部分未按规定摘除的;
(五)变质或者贮藏超期的;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而未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十八条 从外地购进畜禽及其产品未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应当到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检。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种用和观赏类畜禽的,应当按规定接受农牧部门的检疫。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七日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日以内。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现疫情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疫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一)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
(二)从事畜禽及其产品收购、仓贮、运输的;
(三)以皮、毛、绒、骨、角、血液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
(四)其他从事与畜禽及其产品有关业务的。
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市、县(市)、贾汪区农牧部门核发,并按照农牧部门的规定每年实施一次年审。
第二十三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进畜禽产品的,应当在货到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地农牧部门申请报验。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被判定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拒不作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部门强制执行。其损失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没收其畜禽及其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每头家畜(不包括兔,下同)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每只禽、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检;逾期不补检的,强制补检,并按照每头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只禽、兔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每头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只禽、兔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疫情隐瞒不报引起疫病暴发或者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畜禽检疫检验证明、验讫印章、铝标、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畜禽检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畜禽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而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出售检疫检验证、章或者标志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6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交易及技术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上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设立市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办。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交易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格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第七条 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成交所)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和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成交所实行会员制管理,并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八条 可以进入交易所交易的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或集体法人股权;

(三)科技成果投资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所形成的产(股)权;

(四)依法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股权交易应在法人之间进行,不得拆细和连续交易。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易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应当经市政府授权单位批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家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交易或变相交易自然人股权,拆细交易、连续竞价交易国有和集体法人股权;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五)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八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产权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事实、完整: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核查、监控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源头监管和过程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事项。

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权限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部门决算等情况;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的事项,通过核查、监控等方法,实施日常监督;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被监督对象在接受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的提供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的询问,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盖章,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结束后,财政部门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监督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财政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证人的;

(四)其他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 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