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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5-19 12:1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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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营养奶、调味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牛奶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报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建立兽医防疫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工作。个体奶牛养殖户须接受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合格者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出患出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或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发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奶牛场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个体奶牛养殖户挤奶人员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污染牛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测设备、检验手段和检验制度,质检人员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除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外,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不得收购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七条 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GB—5408国家标准。严禁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十八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二条 牛奶代销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订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和无证加工的包装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二十四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不按挤奶程序挤奶或盛奶容器不符合卫生要求使牛奶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领取《牛奶经营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无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售奶,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牛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带布氏杆菌、结核菌或其他传染病菌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8月1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法国等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检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法国等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检验的通知


     (国检检〔1995〕17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按照欧共体指令,加强了对从第三国进口食品的检验,尤其是对从中国进口的食品检验更加严格。我国出口法国的虾、冻鳕鱼片、冻鸡肉等,被法国卫生当局检验出沙门氏菌,葡萄球菌和细菌总数超标;出口英国的冻兔肉农残超标;出口德国的田鸡腿含有放射性。不合格产品涉及到的加工企业较多,其中水产品、冻鸡的加工企业皆是1994年刚获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注册的,其影响是很严重的。法国农业部正式致函我驻法使馆商务处,如果中国不能很好改善出口到法国的食品质量,法国将禁止进口中国食品,取消注册厂代号。这也势必影响到对整个欧共体的食品出口,请各局要高度重视此事并做好如下工作:

  1、认真研究了解欧共体指令(国家商检局已翻译印发给各局),按照欧共体的指令要求及有关国家的规定,对出口到欧共体的食品进行严格检验把关。

  2、各局要对已获得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注册的加工厂、库(包括水产品捕捞船)的卫生条件,加工卫生管理水平,质量控制制度等进行一次全面地检查考核,对条件差,管理落后的加工厂、库进行严格地整顿。经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对其出口欧共体国家的食品检验。国家商检局将派检查组赴各地复查。

  3、对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经检验合格,按欧共体指令规定的证书内容出证。请各局检务部门把好证书关。

  附:1、欧共体煮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

    2、肉类产品沙门氏菌标准

    3、法国水产品微生物标准

附1:

       (一)欧洲共同体煮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

  根据欧共体理事会指令91/493/EEC(OJL13,1993,1.21)关于水产品加工和投放市场的卫生条件和兽医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5日就煮熟的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见附录)和采取的措施做出决议。

  决议指出:生产商应在生产过程中和产品投放市场前进行微生物检验,抽样方案由工厂的管理人员根据产品的性质(整个的或去壳的)、煮的温度和时间以及污染可能性的大小而决定,并应符合指令91/493/EEC第6条的规定。

  当产品不符合附录第1、2项规定的标准时,应通知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包括检查监督方法并核查关键点,为的是找出污染源,并要进行更频繁的微生物学分析。

  凡病原体计数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或超过附录第2项规定的葡萄球菌M值的产品不得上市供人消费。

  在欧共体的微生物学分析方法建立之前,用于检验附录中规定的微生物学标准的分析方法,要在国际水平上是科学公认的,并经过实际检验,必须有相应检验结果记录的分析方法。

@表@                 附录

  1.病原体

───────────────────┬────────────────

病原体类型              │标准

───────────────────┼────────────────

沙门氏菌               │在25g样品中不得检出

                   │n=5  c=0

───────────────────┴────────────────

  2.卫生状况不良的产品(带壳或去壳的产品)

───────────────────┬────────────────

微生物类型              │标准(g)

───────────────────┼────────────────

金黄色葡萄球菌            │m=100

                   │M=1000

                   │n=5

                   │c=2

───────────────────┼────────────────

大肠菌群(44℃,在固体培养基上)  │m=10

                   │M=100

                   │n=5

                   │c=2

───────────────────┼────────────────

大肠杆菌(在固体培养基上)      │m=10

                   │M=100

                   │n=5

                   │c=1

───────────────────┴────────────────

  n:取样数;

  m:合格限量,低于此限量的所有结果符合要求;

  M:可接受限量,超过此限量的结果不符合要求;

  c:微生物计数在m和M之间的样品数。

  质量合格批次的判断:

  a.得到的所有值等于或低于3m为符合要求;

  b.得到的值在3m~10m(2M)之间时或c/m≤2/5时可接受。

  质量不合格批次的判断:

  a.每个样品测得的值均大于M;

  b.c/n>2/5。

  3.指示微生物(指导)

────────────────┬───────────────────

微生物种类           │标准(g)

────────────────┼───────────────────

嗜中温需氧菌(30℃)     │m=10000 M=100000

a.整个产品          │n=5     c=2

                │

b.带壳或去壳产品(蟹内除外) │m=50000 M=500000

                │n=5     c=2

                │

c.蟹肉            │m=100000 M=1000000

                │n=5      c=2

────────────────┴───────────────────

附2:

             肉类产品沙门氏菌标准

   25克样品中不得检出沙门氏菌。n=5 c=0

附3:

              法国微生物学标准

─────────┬──────────┬───────────────

  水产品     │ 微生物群或种   │规定限量每克产品活菌数

─────────┴──────────┴───────────────

  概述:对以下三种产品,要求先认证加工厂:熟去壳小虾;剁、绞碎的鱼肉;熟的或预煮过的预制菜。

─────────┬───────────────┬──────────

鱼--巴氏灭菌,短│细菌总数(TVC)(30℃) │10的4次方

期保藏的     │大肠菌群           │1g中无

         │金黄色葡萄球菌        │1g中无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未巴氏灭菌,│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短期保藏的(盐或油│大肠菌群           │1g中无

中的腌酸希伦鱼,熏│金黄色葡萄球菌        │1g中无

干鲱鱼,提鱼)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卤水提鱼)│<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滚或不滚面包│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屑的大鱼块/肉片 │大肠菌群           │10

鱼--冷藏肉片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冷冻的滚或不│细菌总数TVC(30℃)   │5×10的4次方

滚面包屑的大鱼块/│大肠菌群           │10

肉片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生碎肉,预制│细菌总数TVC(30℃)   │5×10的5次方

的生碎肉     │大肠菌群           │10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鲑鱼--烟熏的鳕和│细菌总数TVC(30℃)   │10的6次方

其它鱼类--淡腌或│大肠菌群           │1g中无

烟熏的      │金黄色葡萄球菌        │1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双壳贝类}    │大肠菌群           │300/100ml

海胆  }活的  │粪链球菌属          │2500/100ml

         │沙门氏菌SSP        │25g中无

─────────┼───────────────┼──────────

甲壳类 }整个的 │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不包括}熟的  │大肠菌群           │1

小虾/对}冷藏的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虾   }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甲壳类}整个的 │细菌总数TVC(30℃)   │1000

包括小虾}生或熟的│大肠菌群           │1

对虾  }冷冻的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对虾/小虾--熟的│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去壳的,冷藏或冷│大肠菌群           │10

冻的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扇贝}预煮的   │细菌总数TVC(30℃)   │10的6次方

贻贝}      │大肠菌群           │1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3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蛙腿--冷藏或冷冻│细菌总数TVC(30℃)   │5×10的4次方

的        │大肠菌群           │10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表@

标签

  概述:按照EEC指令(见表3a)。

  附加要求:

  语言必须是法语。

  名称--商品名或奇怪的名称同产品名称一样可以使用,但不能混淆,使人误解。在省略会与真正的产地相混淆之处必须标出原产国。

  带壳的蜗牛和牡蛎的量用单位个数附加壳直径来表示。

  带壳的贻贝的量可以用体积表示。

  批号必须标明(对于保藏、半保藏和冷冻产品)如下:

  (a)“批号”后标生产日期,需要的还有生产者代号。生产日期认为是生产的具体日期,包装日期或冷藏食品的冷冻日期,冷冻食品的第一次冷冻日期,须表示为(i)日,月,年或;(ii)4~5位数,前三位为相应的生产日期(即001~366)。后1~2位数字;是生产年的后1~2数字;(iii)日和月3位数跟在年后。

  (b)如果在进口以前通知官方,进口产品须有该国家的原始生产说明。

  注:冷冻鱼(整的、鱼片、冻鱼条、薄片、大鱼块),盐鲱鱼和鳕片一般情况下按规定数量出售。

  不许可使用维生素。

  添加色素必须在“色素”字样后标明色素的EEC编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地震局、计划委员会、建设厅拟订的《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安徽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增强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小区划等。
第三条 新建工程项目(计划项目、自筹资金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局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承担。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遵守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工程应执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对已做过并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小区划、抗震设防区划,也可作为城市规划和一般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六条 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基础上,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距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应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列专门章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等级的划分,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
第八条 凡按本办法需要做专门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省地震烈度评安委员会办公室登记。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确认后,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择优选择有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国家有关许可证制度颁布前,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向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核后由省地震局核发临时许可证,持证承担具体工作。
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的单位,可免于审查,直接核发临时许可证。
第十条 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内容、深度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评价工作成果的审查验收分国家和省两级,属省级审查验收权限内的成果,由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报省地震局批准;属国家级审查验收的成果,由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由国家地震局批准。
第十一条 对没有按上述规定,未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对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程建设单位,应追究有关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