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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时间:2024-07-05 23:5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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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或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或其他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1.医务人员按规定做了检查、治疗,仍出现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穿刺术及心导管检查等有创性诊疗操作,发生意外情况的;
4.病员在诊疗过程中突然发生猝死、栓塞或心跳、呼吸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等意外情况,来不及抢救的;
5.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6.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故障或临时停电而影响正常操作,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仍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1.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的;
2.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病情不真实或隐瞒伪造重要病史、症状而影响诊疗效果或延误抢救时间的。
(五)由于医院条件所限或其他原因发生不良后果的:
1.确不具备抢救急、重病人的条件,但考虑到转送途中可能出现危险,病人家属同意就地抢救,且尽了最大努力,符合医疗原则,仍发生不良后果的;
2.做了紧急初步处理,并向家属讲明了情况,且家属同意转院,途中死亡的;
3.病员神志不清又无家属陪伴,无法获得病史,由于阳性体征不典型,以致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发生不良后果的;
4.病员未及时赴医院就诊,病情发展严重,给诊断与治疗带来困难,发生不良后果的;
5.急症病员就诊时,值班医护人员正在抢救其他病员或正在施行某项操作不能离开,发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分析、研究和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
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和急诊产妇,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至贻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对于介于多科之间,一时又难以判定应属哪科处理的危重病员,不执行首诊负责制,互相推诿而延误抢救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以致贻误诊疗或失掉抢救时机的;
(四)诊疗过程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漠不关心、草率行事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损伤重要脏器,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的;
(六)护理中,由于查对不严或查对错误,交接班不清,以致打错针、发错药、输错液(血),或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而不做的;
(七)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的;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病情变化的;
(十)诊疗过程中,因用药不当或违反药物禁忌等使用规定的;
(十一)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记或放置不当造成发错药物,或采购不合格、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的;
(十二)医技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或错、漏、迟报结果,影响及时诊断和治疗的,配错血液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三)滥用麻醉、毒、限、剧药品,或不见病员乱开处方的;
(十四)医院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因工作失误或无故不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遵守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临床经验不足和专业技术水平不高而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医疗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不良后果,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逐级上报。《医疗事故报告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除立即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个体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乡村医生和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指派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封存保留因输液(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若病历等资料需追忆或补充的,应实事求是地另行记录并加以说明。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过;调查当事人、见证人、知情人,提取证明材料;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司法机关的法医参加。尸检后写出病理尸检报告。尸检超过有效时间,

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属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病员及其家属、当事人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按照医疗单位的隶属关系,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病员、家属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二十五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人员组成应考虑到不
同专业人员的搭配及年龄结构。鉴定委员会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至五名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驻军、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县以上医院成立本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医院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有关医疗单位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历、各种检查结果、尸检报告、本院调查报告等有关资料及当事人、知情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
进行复查。 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会议先由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介绍病历摘要,调查处理情况及病员或其家属的意见,鉴定委员会可向当事单位提出问题,进行会议调查,审阅各种资料
。情节清楚
后,非鉴定人员即退席。由鉴定人员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分析讨论,并以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相同意见做出书面鉴定结论。但各种意见均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书一式三份。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级鉴定委
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鉴定结论如有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以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收取一定的鉴定费。鉴定费先由原申请鉴定者交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属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或委托鉴定的一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鉴定工作(特邀人员除外)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鉴定会议中,除指定会议记录人员进行记录、录音外,其他人?
辈蛔悸家艉捅事肌;嵋榧锹际裟诓勘9茏柿希蛔妓姹阃獯屯饨琛8鞒稍钡囊饧ρ细癖C堋?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力的为三千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二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二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一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是职工的,还应按国家规定,享受所在单位的保险、福利待遇。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家属提出的其他任何要求。 村办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村
集体负担;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个体行医者个人负担;联合诊疗院、站、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联合诊疗院、站、所集体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残废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受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责任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责任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根据情节轻重,令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的有关资料,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六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按本细则重新处理。



1989年5月15日

徐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消防条例


(2013年6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加强消防安全基础建设,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管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音频、视频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启动时应当播放消防安全警示。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设置醒目标识或者播放音频、视频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应急设施的使用方法和逃生、避难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用地。
第七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公共消防供水。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的开发、改造和古建筑的修缮、使用,制定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鼓励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配备灭火器、逃生梯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十条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设网吧、夜总会、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装饰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二)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防火门设置常开式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设置常闭式防火门无法保持常闭的,应当改用常开式防火门;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对火灾危险性、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灭火器材位置及其使用方法进行提示。
依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商场、市场、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影剧院、歌(舞)厅、网吧、酒吧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厂房、库房,采用自然排烟的,应当设置自动排烟窗。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建设工程使用夹芯板的,其夹芯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作业不得在营业、使用时进行;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并做好巡查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予以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督促、指导。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大尺寸、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
(一)单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
(二)客运车站的候车室、民用机场的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和病房楼;
(四)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及运行区间。
前款大尺寸的标准为疏散指示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六十厘米,安全出口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八十厘米。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公众聚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的,应当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火灾急救、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开展自防自救演练;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宾馆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逃生救助装备等应急设施。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燃烧性能为不燃性或者难燃性的材料;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设有带式传输设备的场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三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安排员工集体住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或者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建设、安监、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人员;
(五)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消防从业人员;
(六)专职消防队队员、保安消防队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镇应当建立保安消防队。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装备和器材。
化学工业集中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旅游景点等区域内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轻便型消防车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和器材。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装备。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保安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灭火、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亲属。
消防公益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程序和方法;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和措施。
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还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等相应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且报警,组织人员疏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赶赴现场;接到指令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火灾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三十八条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应急救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艇)在赶赴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以及行人应当立即避让,不得妨碍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息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的设置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未实行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整改,并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众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工程施工、设计单位;
(三)要求具备自行检(监)测能力的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或者消防安全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实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交付使用前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宾馆客房内未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常开式防火门不能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或者设置常闭式防火门无法保持常闭,未改用常开式防火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自动排烟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自备班车、校车未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餐区使用瓶装燃气的;
(二)烹饪操作间未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的;
(三)烹饪操作间未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的;
(四)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未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材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材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内安排员工集体住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营业、使用时对公共建筑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质监、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燃放或者在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安消防队是指镇人民政府建立,由保安联防队员组成,承担本区域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由所属人员志愿组成,志愿承担本单位或者本区域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民间消防组织。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业务的单位或者组织。
自动排烟窗是指通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具有自动开启、消防控制室手动开启、现场手动开启功能的排烟窗。
第五十五条 军事单位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 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徐州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夏立彬
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其判决是有理有据的。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能恣意妄为、凭空裁决;其次,本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就要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持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合法程序。既然如此,那么在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宪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同样也要依法办事,否则行政机关将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四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诉权。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地位平等,但在诉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是~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相对人常处于被动地位。同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这中情况下,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不公平。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诉讼案件都由被告举证,被告的举证责任只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需要由被告举证,因为这是一个合法性问题,被告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但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等问题,则不是合法性问题,对这类问题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某些反驳或者指控,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出于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动机,因而构成滥用职权,对于这些指控被告否认,那么原告就有义务举证,如举不出证据,其指控就不能成立。其实被告负举证责任,从实质上看与“谁主张,谁举证”是异曲同工的。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还是拒绝向原告颁发许可证等,均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某种条件或资格。总之,这些都是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假如它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的,法庭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既然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那么被告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呢?通常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确凿、充分标准”,即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证据确凿”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被告在举证时,所举的证据(做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必须是“确凿、充分”的,才能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我国还有不少法律根据具体情形规定了特定的证明标准。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这里采用了一个“需要”的标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财,行政机关只要按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去举证即可,这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或调查的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从以上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是有限制的,不是对所有的主张都负举证责任,我个人认为原告只对上述4款负举证责任。其中对第1款学术界有分歧意见且行政诉讼法》第41条已经规定,此不属举证责任,只是起诉的条件。但笔者认为此条应属原告举证责任,其原因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当事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起诉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任较为恰当。其实原告的举证责任除《若干解释》第27条第(2)款的不作为案件外,对第(l)、(3)、(4)款规定要求原告举证的就是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明显地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只要证明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足以。当然,对不作为的案件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目前,老百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很普遍,且大多数人则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所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当尽量考虑方便原告的起诉。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通常,原告的证据只要达到“稀明”的标准就足够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表面上成立,“大概如此”即可,法院不必需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