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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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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运输管理,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即中发[1983] 1号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即经交[1983] 59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个体情
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三条 凡参加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单位和个人,都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交通部门签注意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交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等系统常年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赁营业执照和成建制的车徽营业;其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除持有营业
执照外,还必须有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业标志,方准开业。临时参加营运的车辆,由当地交通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标志。车辆、驾驶员要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考试领取牌证,货车载客的驾驶员必须持有载人许可证。所有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
凡申请从事营业运输的城乡个体和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伤害险和货运险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农用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界限,按国办发[1982]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个人购置机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应限于领得驾驶执照的人员,根据需要允许请一名帮手或带一、二名学徒。联户购置机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应由联户中的成员自行驾驶和经营,除根据需要可以带一、二个学徒外,不得请帮手。
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辆允许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再从商品贩运活动。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
(1)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
(2)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也可承运其他物资。
(3)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4)城镇个体运输业户,主要承担本地零星物资运输,也可经营本城镇港、站之间的短途客运。
(5)搬运装卸和人畜力车的营业范围,由营业者申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核定。
第六条 公路汽车客运,原则上由各级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经营。非交通部门的零星客车要求经营公路客运的,其车辆状况和驾驶安全操作技术,必须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经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定营运路线、范围,保证客运班次。
为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为避免重复发展、互相扯皮和维护公路客运正常秩序,城市公共汔车与交通运输部门客车的营运范围,不能因行政区划变动而改变,双方仍应维持一九八二年底以前的分工,不互相扩大营运范围。
第七条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平衡会议,对运输市场实行计划指导。重点物资运输任务,要落实承运
单位和数量,限期完成;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好跨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减少空驶,节约能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各营业运输企业应按期向当地交通主管报送运力运量平衡计划和运输完成统计报表;其他参加社会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运输业亦应定期报送完成运量统计数字。
第八条 所有参加公路营业运输车辆的运价,均应执行省规定的价格,群搬运价执行地、市、州规定的价格。
第九条、 营业运输和搬运装卸的费用结算,必须使用交通、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运费结算凭证。汽车运费结算凭证的印制发放,按省财政厅、交通厅一九八二年六月发出的关于统一汽车货运票据合通知执行。搬运装卸结算凭证,使用各地、市、州交通局、税务局制定的统一结费凭证
,并向当地交通和管部门申请领用。
条十条 为了便于车辆在省外运行,凡跨省运输,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由车辆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外省进入我省车辆,凭路单通行(有跨省运输协议的,按协议办)。
第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
运输管理费按运输营业额征收,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一,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上缴财政。各单位缴纳的运输管理费列入运输成本。
运输管理费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和联户及零星分散的营运车辆,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就地进行编组,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有关交通运输法规、安全规章,并在业务技术培训等方面,积极进行帮助。有条件的可以组织他们开展相互协作,解决车辆维修、食宿、停车、油料储存等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运输市场的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严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
牌照、营业执照和营业标志,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除公安、交通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和营业标志。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统一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为避免重复设卡,各地规划设置联合检查站应报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
车检查。
运输管理人员深入点线、港站和单位检查时,必须持有省制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各地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利用回空配载,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各联运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各运输企业都要努力改善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货主可以择优托运。
第十七条 各地对封存的车辆要进行清理,对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按照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严禁转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继续使用的车辆,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决定启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注:本办法中关于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办法,一九八三年仍按原规定(即省交通厅、财政厅“川交地[1981] 字第003号、川财政企[1981] 字第121号补充通知”)执行。从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起即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



1983年11月5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 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 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 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 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 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 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镇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的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包括客运船舶、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提供用水。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是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水利、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基本的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合格的水质卫生管理人员;
(四)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设施清洗制度和水质消毒制度;
(五)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
城镇饮用水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管理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二次供水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城镇供水行政部门主管,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应当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二次供水系统应当结构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备应当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高位水箱必须加盖、加锁。
第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水源、水井应当加盖或密封,水源3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性厕所、污水坑、粪坑及垃圾、废渣等污染源。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经监测水质不合格者,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清洗、消毒的设备;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或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并向卫生防疫机构定期报送检测资料。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监督性抽检。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水池水、水塔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施卫生监测的结果,应当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七条 监督监测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因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受理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责令其停止供水;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尽快消除污染,恢复正
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卫生合格证供水的;
(三)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业务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清毒、检修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使用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提起诉讼,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农村墟集、国营农场等区域或单位的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