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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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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

1989年12月8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届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法纪检察部门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教委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七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的规定,我委决定,1997年进行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现将我委拟定的《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附件一)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这次奖励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奖励的范围和重点
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的范围是: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干部从事普通高等教育教学(含研究生、本科、专科)及成人高等教育工作,在教书育人、教学改革、教学建设、教学管理等方面取得的教学成果,也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其他个
人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取得的教学成果。奖励的重点是在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学成果。
在相同条件下,长期从事公共课、基础课教学工作的教师及中青年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应优先考虑。
二、奖励的数额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设奖400个。其中一等奖50个左右,二等奖350个左右。一等奖中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效果特别突出的教学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可获特等奖。
三、成果的推荐及其他有关事宜
成果的推荐工作按照《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为便于对教学成果奖的规范化管理及教育、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网络化管理,在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同时,应报送省(部)级奖的获奖成果目录和成果概述(一式两份)及相应的软盘。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内容,也应报送相应的软盘(具体要求另行部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必须在1997年2月5日前(以寄出邮戳或送达日为准)将全部材料寄(或送)我委,逾期不予办理。
开展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是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教育法》、《教师法》,加强教学工作,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尊重和鼓励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创造性劳动的重要
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各普通高等学校和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为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我委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高等教育司,联系电话:(010)6096867。
附件:一、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二、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略)
三、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略)
四、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鉴定书(略)



第一条 为在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中贯彻、执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在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工作中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的主要目的是:鼓励教育工作者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充分肯定教育工作者的教学成果,确立教学工作在学校的中心地位。
第三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设一等奖和二等奖,特别突出的教学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四条 《条例》中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包括:
(一)针对教育对象的特点和人才培养的要求,运用现代教育和教学手段,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开展课程、教材、实验实习基地建设等方面,坚持教书育人,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三)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
第六条 老少边穷地区普通高等学校中取得的或有特色的教学成果,在同等水平时可优先获得奖励。
第七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等学校及其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普通高等学校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在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国家级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人: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
(二)直接承担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含教学管理和教学辅助工作。
申请国家级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管理机构应组织进行省(部)级奖评审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不单独组织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其所属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可委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评审。国家教委鼓励这种做法。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热情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机构应从1994年(含1994年)以后获得省(部)级教学成果一等奖及以上的成果中择优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奖,其中推荐国家级一等奖的成果不超过推荐总数的15%。已获得199
5年省(部)级优秀教材一等奖的教材,符合《条例》第五条条件的,可由组织评审教材的省(部)有关机构择优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奖,其中推荐国家级一等奖的教材,不得超过推荐总数的15%。凡是对权属有异议的成果,在异议处理完毕以前不得推荐。
已获得其他方面国家级奖的项目,不得再申请本成果奖。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须填写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附件二)及《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附件三)各一式三份,并提交反映该成果的科学总结,或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还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对成果进行现场鉴定,并提交《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鉴定书》(附件四)一式三份和反映成果的录像材料(如申请成果为教材,可不提供现场
鉴定和录像材料)。
鉴定委员会应由同行专家7-9人组成,该成果完成单位的专家和完成人不得担任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须缴纳评审费300元。
第十五条 设立国家级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聘任。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评审组和办公室,办公室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二)编印《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工作指南》,做好国家级奖申请、推荐的指导工作;
(三)核查推荐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并分别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四)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要求推荐该成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五)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组织对推荐的评奖成果进行现场考察;
(六)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复查办公室提出的书面核查意见,分别认定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
(二)评审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听取办公室和评审组的工作报告;
(二)根据评审组的推荐,复审并决定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必要时可向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提出质询;
(三)讨论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评审委员会无记名投票产生。须有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到会,投票方有效;二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应从一等奖中产生,并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
以上赞成。
第二十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应在推荐截止之日起90日内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凡对公布的成果权属有异议,均可在公布之日起9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对成果的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单位提出的异议须写明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加盖公章;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有本人的亲笔签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保密。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成果权属有异议的,由推荐该成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涉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名次排列顺序的,由推荐该成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
案。
第二十三条 异议期限结束之后,一、二等奖成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特等奖成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其中权属有异议的成果在异议期限结束之日起90日内异议仍未处理完毕,取消该成果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获奖成果,授予主要完成单位奖状,主要完成人奖章、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5千元,特等奖的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获奖成果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成果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五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六条 获奖成果应当记入主要完成人的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4月4日

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改善城市景观与城市形象,提升城市环境品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高层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临广场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边线的距离应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5米的退让距离,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基地面积(m2)
广场面积(m2)

2000~5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2%且最低不小于400

5000~10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0%且最低不小于600

10000以上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


注:①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按表中规定控制。
  ②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应按表中控制面积再乘以容积率系数β,即
   广场面积S=表中控制面积×β(β=FAR/4)
  ③核定建筑容积率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技术规定》核准的建筑容积率。
  ④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后的净用地面积。

  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时,其净高不得小于5米,有柱时其柱间围合面积在计入广场面积时应相应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不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30%。
  广场临城市道路绿线(绿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道路绿线范围面积的50%可计入广场面积,且临广场的建筑物距绿化边线的最小距离为10米。
  第三条 用地性质为C、R类兼容用地的,除单栋建筑外,应明确用地面积比例,商业区与住宅区应分区域设置,并分区域核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条 住宅区应根据用地情况集中配套设置独立的商业建筑。住宅区内设置的临街商业建筑,其商业服务总建筑面积占整个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按I类地区6%、其他地区4%控制,商业内街不计入上述指标。(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套)。
  临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的多层住宅一般不得设置底层商业门面。
  临街商业门面退让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在满足国家规范及《技术规定》的前提下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五条 临街商业用房连续长度超过80米时,宜设置不小于2.5米宽的骑楼。骑楼按50%的面积计入密度,且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六条 项目建设应考虑城市交通设施的承受能力。所有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方案设计等各个阶段应包含交通影响分析方面的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的评价报告,与方案一并审查。交通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所有高层建筑、主要的公共建筑及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项的住宅区,必须进行环境设计审查。审查通过的环境设计作为规划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住宅区内需配套的道路、综合管线、绿化、停车场、垃圾站、公厕、配电间等,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高层建筑、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城市重要地段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已建建筑需进行外装修改造的,需报三套以上方案供审查,经审定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地下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地下空间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一条 各类民用建筑(有配套地面停车的别墅和连排低层住宅除外)地面停车位(含底层架空层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例不应超过30%。实行人车分流的小区,应设置地面访客车位。
  地面停车宜集中布置。临出入口处宜设置不少于10个地面停车位,地面停车位宜铺砌植草砖,停车位之间宜种植乔木。
  第十二条 已建成住宅区一般不得加层或扩建。
  第十三条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
  第十四条 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临道路广场或集中绿地,一般应设置环境小品。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且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底层的架空开放空间作为永久性全天候的公共活动场地或实施绿化的,其面积不占用容积率指标,不计入绿地总面积,可不计入建筑总面积。
  架空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为住户提供服务的楼梯间、门厅等服务用房不计入公共开放空间。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规定容积率的基础上,批准该建设工程增加相当于架空面积50%的建筑面积。住宅区内的架空开放性空间净高,多层建筑不得小于3.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4.5米。
  第十七条 所有高层公共建筑及在城市重要地段和城市主次道路两厢的新建建筑各阶段的设计文件必须提供效果图。需设置广告、招牌的,在效果图上应一并考虑。
  第十八条 配电间、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尽量组合设置于建筑物内。确需单独建设的,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如有空调冷却塔,其位置应在设计图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公寓式写字楼有关规划指标按住宅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