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关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
第八条 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市人民政府应将指定的医院,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对已指定的医院,应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或审查结果进行必要调整。
第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一) 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二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四人;
(二) 具有与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经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鉴定活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业鉴定机构承担相关司法鉴定的,服从其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他鉴定机构从事该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遴选的本市各专业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得受理初次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核定的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 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 在司法机关从事鉴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可临时聘请具有中级职称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特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聘请或指派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 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询问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 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受理;
(四)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意见;
(五) 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 正确、及时地出具鉴定结论;
(三) 发现鉴定错误应及时修正,并告知送鉴人;
(四) 依法回避;
(五)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 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在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布鉴定结论前不能透露鉴定结论;
(七) 接到出庭通知后,出庭参加诉讼;
(八) 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 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十八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律师依法介入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违犯治安管理条例应接受少年管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疾病史的,应当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指定司法鉴定通知书;
(二)听取司法鉴定委托机关或司法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要求,查阅案情材料;
(三)审查、核对检材与样本(样品)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需要修正司法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应在函件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方法。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时,应商请送鉴人同意,并留存部分备用。若需损耗检材或损坏原物时,应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内部实行鉴定复核制度。复核鉴定人由本案鉴定以外的其他鉴定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相应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在以下情况可终止司法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案件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档案应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送案材料副本、模型或复制品,司法鉴定记录,司法鉴定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的收取适用以下规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二)其他案件,经申请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向鉴定申请人或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第六章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因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或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或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 送鉴材料失实或虚假的;
(三)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同其它证据存在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的鉴定,因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产生争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应在七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十五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第七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可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正文应当表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和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加盖骑缝章。有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更正章和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三十八条 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职称以上技术的;
(二)复核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复核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鉴定人未签名盖章,或鉴定机构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因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原因被裁定鉴定文书无效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因前款第(二)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因前款第(六)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解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撤销或解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后,应责成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鉴定人、复核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司法行政可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除外;鉴定机构为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鉴定资格。
因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产生国家赔偿的,司法机关可向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超出核定的范围从事鉴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处于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知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或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可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1998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公布
根据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亦庄新城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三)承办开发区建设用地的规划申报,涉及征收开发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受理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承担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亦庄新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房屋依法实施统一管理。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经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受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承担开发区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商品房预(销)售等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审核开发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
(六)会同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开发区内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的项目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但涉及全市能源总量平衡的项目,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的项目,日产2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排水项目,跨开发区规划范围的项目以及本市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除外;
(二)受理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三)协助企业做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内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区商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商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非限制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章程、合同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审查的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核发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按规定报市商务部门认定;
(四)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的非许可证、非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设备、物料、机电产品及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核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或者转报市商务部门。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城市建设。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
(二)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筑质量和建筑施工;
(三)审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开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市政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内道路、公共交通、供热等市政工程设施;
(二)管理开发区内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管理开发区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水务工作;
(四)依法征收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测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
(三)审批开发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承办开发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依据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五)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六)依法征收开发区内的污染物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实施开发区内促进就业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二)管理开发区内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核定工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统计工作。开发区统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统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各单位统计管理工作;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开发区内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科技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助开发区内企业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专利费用减、免等事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开发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承担开发区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开发区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承担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开发区信息基础设施,组织落实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具体职责范围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