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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12:1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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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特产品,是指农业特产初级产品,以及为保鲜、防腐经过初级加工或简单加工的产品。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等)、蚕茧(桑蚕茧、柞蚕茧等)、药材、果用瓜(西瓜、香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及其他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等水产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除全国统一规定的税目、税率外,本市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决定。
第六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生产烟叶和牲畜产品外,按规定的生产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黑木耳、银耳、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收购单位,代销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单位,发放蚕种、食用菌种的国有、集体单位以及发放水产品捕捞证的发证机关,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别按规定的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确定。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是指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包括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税收入。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征农业税,但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 对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的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户,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收购农业特产品(即生产者出售)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发现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收购所在地征收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该负责补征或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以农业特产税收入建立税源培植基金,主要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培值税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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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一 |31% |
|----------------|----|----|
| 烤烟叶 | 一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16% |
|----------------|----|----|
| 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 |12% | 一 |
|----------------|----|----|
| 其他水果 干果 |10% | 一 |
|----------------|----|----|
| 果用瓜 | 8% | 一 |
|----------------|----|----|
| 蚕茧 | 8% | 一 |
|----------------|----|----|
| 药材 | 8% | 一 |
|----------------|----|----|
| 花卉 | 8% | 一 |
|----------------|----|----|
| 经济林苗木 | 8% | 一 |
|----------------|----|----|
| 其他园艺产品 | 8% | 一 |
|----------------|----|----|
|三、水产品 | | |
|----------------|----|----|
| 水生植物 | 8% | 5% |
|----------------|----|----|
| 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 8% | 5% |
|----------------|----|----|
| 其他水产品 | 8%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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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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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 原竹 | 8% | 8% |
|-------------------|----|----|
| 生漆 天然树脂 |10% |10% |
|-------------------|----|----|
| 天然橡胶 | 8% | 一 |
|-------------------|----|----|
| 木本油料 | 8% | 一 |
|-------------------|----|----|
| 其他林木产品 | 8% | 一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 猪皮 羊皮 | 一 |10% |
|-------------------|----|----|
| 羊毛 兔毛 | 一 |10% |
|-------------------|----|----|
| 羊绒 驼绒 | 一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 银耳 | 8% | 5% |
|-------------------|----|----|
| 香菇 蘑菇 | 8% | 一 |
|-------------------|----|----|
| 其他食用菌 | 8% | 一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 鲍鱼 干贝 燕窝 鱼唇 鱼翅| 8%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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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日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2000.07.2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9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使土地资源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优化配置,加快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憙 第二条 本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必须遵守本办法。

憙 第三条 本市乡、村集体开发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和农民承包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及未开发利用的“五荒”(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均属农村土地资源。

憙 第四条 实行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遵循下列原则:

㈠依法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流转的土地不得改变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同时履行相关的合同手续。《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仍由原承包方持有。乡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和水面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流转;农民已承包的耕地、林地、水面及“五荒”经发包方和承包农户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流转。

㈡有偿流转原则。流转价格接受有关机构的指导并随市场波动。

㈢自愿流转原则。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实行自愿流转。除国家建设需要征地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民将承包的土地参与流转,不允许强行平调农民承包的土地。

㈣优先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先内后外”,优先由本村村民接转。如本村、本乡村民不愿接转,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转;允许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流转。

㈤服从规划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有利于集镇建设。

第二章 流转方式憗

第五条 互换。允许拥有土地资源使用权的土地承包者为了集中地块、方便耕作而相互交换土地资源使用权。互换后,双方土地承包者对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六条 转让。土地承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并履行有关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七条 转包。允许原土地承包者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超过剩余年限的期限转包给新承包人。新承包人向原承包人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向发包人(一般指土地所有者)履行义务。

新承包人和原承包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技术和社会条件签订转包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入股。允许土地承包者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价为股份,进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入股后,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义务原则不变,由参股的经济组织代为履行义务。

第九条 反租倒包。在保留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承包农户同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把农民承包的土地反租过来,集中后再租给种田大户或其他经营单位,实行规模经营。反租倒包后,其权利和义务经发包方同意后,可由新一轮承租方承担。

第十条 委托。允许承包方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委托他人经营。委托后原则上仍由原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经协商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受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五荒”拍卖。允许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未能充分利用的土地、水面使用权拍卖给经营户,拍卖期限30-50年,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

第三章 流转管理憗

第十二条 凡无人耕种的承包耕地和没有开发的山地、水面,只要权属关系明确的,都应当依法流转。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的信息服务网络和中介服务组织。乡(镇)在农经管理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形成上下贯通的土地资源流转信息网络。定期将分布在农村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供求信息进行收集、综合、分类,并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评估登记制度。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的书面合同签订后,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单位备案。合同书必须载明所有权、使用权、地类、座落、面积、流转年限、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土地资源流转台帐,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资源的流转,承包人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转给第三者。如无改变用途、破坏资源、损害集体经济利益以及近期内国家征用土地等情况,农户可对所承包的土地资源进行流转,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以批准,不得阻挠,更不得强迫农户将土地资源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包。

第十六条 严禁农户之间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本办法施行前农户之间私下进行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转包或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相应的流转合同,并报经有关单位批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在非农产业发达或大量劳力从事非农产业的地方,以村(组)为单位,可将承包方(农户)多余或不愿耕种的土地集中起来按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㈠由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土地使用权流转方案。

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普查、测定面积,林地的勘测由市、县(区)林业调查设计队签字认可。

㈢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转让土地类型,划分等级,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流转。

㈣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人将土地资源流转后,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以此享有的权利不变。经批准的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除了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外,村集体组织不得向流转双方再收取任何费用,或提高合同规定义务的标准及数量。

转出方不得向接转方提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要求,不得随意变更流转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超出法规及合同规定,对税费以及粮食定购任务加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

㈠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私自流转的。

㈡流转时间超过原承包人与村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期限的。

㈢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用途或搞违法、违反政策项目开发的。

㈣流转合同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项目及义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已流转的土地资源:

㈠弃耕撂荒一年以上的。

㈡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承包资源,在土地上盖房、埋坟、挖沙取土的。

㈢违反规定再行将土地资源流转的。

㈣不能完成原承包合同规定义务的。

㈤用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199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