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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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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二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
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四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
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盲、聋、弱智儿童和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的特殊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园所、普通幼儿教育园所附设的残疾幼儿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院所、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对不能接受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教育的低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以社区办学的方式实施特殊教育,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对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厂、店、点;
(四)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五)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别、审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经费全额管理和差额补贴的事业组织,应当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空留;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应当按差额
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交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交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该项基金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自用车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不得以残疾为由把他们排斥在外。确实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开除、辞退残疾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报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根据条件开设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训练、职业培训等综合性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国际、全国和全市性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供养、救济。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优先办好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残疾人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可以结合社区服务,逐步设立残疾人养老基金,兴建残疾人福利安置收养机构。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长期照料,要求将其户口迁移本市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对原有的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
对限期交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


泸市府发〔20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的通知》(川府发〔 2001〕3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的通知
川府发〔2001〕3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国发〔2001〕9号),抓紧落实 朱钅容基总理来川视察对我省旅游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 ,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规范和整治旅游市场,建立健全全省旅游市场综 合治理机制和联合执法体系,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树立和提升我省旅游的整体形象,省政府 原则同意省旅游局制定的《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现予印发。各地、各 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抓好落实,确保今年“十·一黄金周”前取得显著成效。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

 一、综合治理的目的
  规范旅游市场,整顿治理违法经营,建立健全全省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和联合执法体系, 形成依法治旅、依法兴旅的局面;建立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业务规范、有利发展的良好市 场秩序;全面改善我省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切实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海内外旅游者中树立和提升我省旅游的整体形象。
  二、综合治理的重点内容
  (一)加强旅游安全综合治理。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一定要 高度重视,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采取有效措施,把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地 位,狠抓落实。旅游安全工作坚持“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出现旅游安全事故 ,除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外,还要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1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隐 患的,该停业整顿的要坚决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
  2坚决打击车匪路霸,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3对旅游路线和景区道路中的危险路段和事故多发点要进行认真排查和整改,设立必要的 警示标志。
  4对旅游车船、景区观光车、索道、电梯和游乐等设施设备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维修保养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5对旅行社、旅游区(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要加强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和检查,重 点是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通道,旅游区(点)内的游山道、悬崖、水池、猛兽出没 等存在的安全隐患的地方。
  6所有旅行社自9月1日起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日运行800公里以上和成都至九寨沟的 大型客车必须配备双班驾驶员。
  7三个旅游“黄金周”期间,国家和省级重点景区要采取公告制度,增设售票窗口等必要 措施,控制进入景区的游客数量,解决景区进出口游客拥挤、堵塞的疏导问题。
  (二)加强对旅游车船公司的管理。经营旅游业的车船,必须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牌 、证。驾驶人员必须佩证上岗,并在旅游车上公布交通管理部门投诉电话。重点查处私车( 船)“公挂”,车辆无证、牌经营及其它多收乱要运费等行为。
  (三)加强旅游市场价格管理,查处乱涨价、乱收费行为。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都应实行明码 标价,公开服务质量标准,严禁在标签价格之外另行加价及其它价格欺诈行为。对游览参观 点的门票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查处和纠正旅游区(点)门票的“联票”、“通票”及其它强 行搭配的乱收费行为。重点查处旅 游精品线路沿线定点商店价格欺诈、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等宰客行为,以及旅行社低于成本 价格销售等扰乱旅游市场的行为。
  (四)查处驾驶、导游人员中的不正之风。重点查处无证导游,导游人员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 止导游活动;驾驶人员违章行驶,不按旅行社制定的团队运行计划擅自改变行程,不服从导 游人员安排;驾驶、导游人员索要小费、私收回扣。
  (五)查处旅行社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旅行社不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 同,搞私人承包或部门挂靠,未经批准设立门市部和分支机构,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经 营旅游业务,使用无证导游,违反合同约定安排超计划购物,安排旅游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 位就餐、购物、住宿,不给导游人员发放工资。
  (六)整顿旅游区(点)秩序。以国家、省级旅游区(点)为重点,查处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和景区总体规划的违法违规行 为,查处景区内无证照经营,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强拉游客骑马或乘坐滑竿,强买强卖, 假冒伪劣,提供不合格产品,查处景区讲解员超出景区范围从事讲解活动等行为。
  (七)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是指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 谋取收入的行为,包括:招徕、接待海外旅游者、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等。重 点查处宾馆饭店设立的旅游部,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的门市部、旅游售票点,境外、省外旅 行社在我省设立的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机构。
  (八)查处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是指旅行社超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限定的经营行为,包括:擅自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或擅自组团赴未经国家旅游 局批准的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旅游,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重点查处旅行社 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九)加强旅游环境和食品卫生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对宾馆饭店 、餐厅、文化娱乐场所和美容美发店的卫生状况,要按有关标准进行监测检查,不符合标准 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要着力整治旅游区(点)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净化周边环境,切实 解决好环境卫生问题;旅游区(点)的公共厕所要有良好的通风、采光、除臭措施,国家和省 级重点景区要在9月底前彻底消灭不卫生旱厕,其他景区要逐步将旱厕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
  (十)加强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作用。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旅游业的宣传报道,省内主要报纸要 开辟旅游专栏,宣传旅游政策法规,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旅游消费。新闻媒体对旅游方面的 负面报道须经旅游和宣传部门审查同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设立曝光台,对 违反旅游法规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坚决进行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综合治理协调与分工
  (一)全省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是不可能独立完 成的。因此,地方政府要协调同级公安、建设、交通、文化、卫生、林业、劳动、旅游、工 商、 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宣传等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实施联合执法 。
  (二)各市、州政府是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措施,建 立健全各种目标责任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旅游区(点)和 旅游沿线路段的市场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辖区包干负责制。
  (三)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根据全省和当地旅游市场综合治理的实 施方案,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能,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要探索实施联合执法机制,在 具体工作中建立联合办公,分别执法制度。按照“统一指挥,多头受理,分别处理,协同配 合”的原则处理旅游投诉,尽量为投诉者提供方便,切实保护游客和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 “多头受理”是指各部门要热情接待旅游投诉者,及时受理各类旅游投诉,不得相互推诿; “分别处理”是指各部门对受理的旅游投诉,按照各自的职能,或单独处理,或移送处理, 或共同处理。
  四、实施步骤
  (一)8月31日前,各地制定旅游市场综合治理、联合执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政府牵头,加 强协调,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各相关部门设立和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二)9月1日至9月25日,集中力量,大力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组织联合检查组,对旅游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作出处理,不能处 理的要及时上报。省级有关部门将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线路的旅游市场及当地的执 法情况进行抽查。
  (三)各地于9月底以前写出联合检查总结报告并上报省假日旅游协调小组。
  (四)在联合检查过程中,各地要花大力气认真贯彻执行关于旅游服务质量的各项国家标准和 部颁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我省旅游服务质量。
  (五)今年“十·一黄金周”来临前,各级政府要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机构运转正常,保证游 客顺利出游;“黄金周”期间,各地、各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解决旅游过程中 出现的各种突发性问题;“黄金周”结束后,各地要写出总结报告上报省假日旅游协调小组 ,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
  五、重点治理的地区和线路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围绕以下重点地区和重点线路,根据各自的责任,开展旅游市场综 合治理,联合检查工作,上下之间,部门之间相互沟通,加强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一)成都市场。重点检查成都市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超范围经营,未经批 准设立分支机构,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不给 导游人员发放工资;都江堰、青城山景区服务经营秩序。
  (二)成都——九寨沟——黄龙线。重点检查九寨沟、黄龙、牟尼沟景区服务经营秩序;沿线 社会治安情况;旅游定点商店、餐厅、宾馆饭店服务质量,商品质量,价格执行情况,环境 卫 生状况;旅游汽车公司营运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娱乐场所价格执行情况,安全、卫生状况。
  (三)成都——峨眉山——乐山线。重点检查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服务经营秩序;沿线旅游 定 点商店、宾馆饭店服务质量,商品质量,价格执行情况,环境卫生状况;旅游汽车公司营运 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娱乐场所价格执行情况, 安全、卫生状况。
  (四)成都——德阳——绵阳——广元线。重点检查富乐山、报恩寺景区(点)服务经营秩序; 旅行社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沿线旅游定点宾馆饭店服务质量,价格执行情况,驾驶、 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五)成都——雅安——康定线。重点检查碧峰峡、海螺沟、木格措景区服务经营秩序; 沿线旅游汽车公司营运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六)成都——自贡——宜宾线。重点检查蜀南竹海、恐龙博物馆景区(点)服务经营秩 序;旅行社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沿线旅游定点宾馆饭店服务质量,价格执行情况,驾 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七)成都——卧龙——四姑娘山线。重点检查卧龙、四姑娘山景区服务经营秩序 ;沿线旅游汽车公司营运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 六、组织领导
  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和省假日旅游协调小组具体组织实施,日常工 作由省旅游局质量规范管理处和省旅游执法总队承办。
  七、联系及投诉电话
  省旅游局:6657478 96927
  省建设厅:5530031 5541564
  省公安厅:6301255 5071865
  省交通厅:6627729
  省卫生厅:6249541
  省林业厅:3331210
  省文化厅:6643757
  省劳动保障厅:6131176
  省工商局:12315 6741502
  省物价局:12358
  省环保局:6122745 6112362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房屋征收计划。
第八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建设项目应当具备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土地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2)住宅、非住宅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
(3)计户规则;
(4)住宅、非住宅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基数;
(5)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6)安置房的数量、地点、套型面积和结算基本价格,安置房购买标准;
(7)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8)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内容进行,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含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对从事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名录。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5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公布的名录中适当选取5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十九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法。不宜采用市场法的,可采用其他方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及其合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一并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类,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非住宅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两类,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具体分类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住宅改作非住宅使用的,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认定。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使用的,应当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不予认定住宅改作非住宅和非商业改作商业用房的,但实际有合法经营者的,对持有效营业执照的,可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租赁经营的,需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安置房过渡期限等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交付就能入住使用的基本功能。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安置房的组织建设、计划、供应和销售等管理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的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购房人了解和自由选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统一文本格式。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报批程序,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