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5:0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

1989年5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方便外国人驾驶机动车辆临时入境旅游、比赛等活动,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辆和外籍驾驶员。
第三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申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符合中国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二)凭组织或接待单位证明,用中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申领表。
(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交纳检验费和牌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发给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临时专用号牌安装在车辆规定的部位上;临时行驶证须随车携带。
第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驾驶机动车,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际或我国承认的有效机动车驾驶执照。
(二)凭组织或接待单位证明和驾驶执照影印件,用中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表,同时交付本人近期(一年内)的半身免冠二寸正面照片两张。
(三)参加一至二小时的中国交通法规学习。
(四)交纳领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其原驾驶执照准驾记录,核发给所申请的临时驾驶证。临地驾驶证须随身携带。
第五条 持有临时驾驶证的驾驶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或发生事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及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七条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驾驶机动车辆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入境旅游、探亲或参加比赛等活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2011〕22号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预字〔2006〕2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管理级次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级次将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配备标准、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内容,资产配置是否符合《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一并批复各部门、各单位。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组织实施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活动。

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尚未批复前,因特殊情况急需采购列入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属基本支出预算或经常性专项预算安排的项目,经省财政厅确认预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单位可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先实施采购活动,待预算批准后,再办理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出现结余资金,应相应核减政府采购预算,结余资金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可调整用于部门或单位其他新增项目。已办理政府采购确认书超过两年但未实施采购的,其对应的采购预算资金将视同结余资金,由财政收回平衡预算。

第十条 结余资金需调整用于新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管理等制度,切实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预防燃气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或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伤残得到适当经济补偿,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1997年)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湘潭市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的燃气企业(指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管道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经营站,下同)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除工业和车用的非居民用户,下同)实施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燃气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场所或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建立健全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支持在市城区全面开展推行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城区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责任、保险费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引起的燃气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生产或经营场所范围内因燃气管道、设备等设计、安装、调试、维护不当或过失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
(二)燃气用户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居住场所内,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
第八条 保险费和赔偿限额
(一)燃气企业:年保费标准为年度销售总额的0.6‰,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6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二)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居民家庭用户:年保费标准为每户2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三)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单位用户:年保费标准分三档,分别为每户1300元、1500元、18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应分三档,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用户:液化石油气YSP-15型、10型、5型保险费每瓶2元,液化石油气YSP-50型保险费每瓶1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市城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十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市城区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燃气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定期与市燃气管理部门沟通,并提供相关信息,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汇报。
第十二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物价局等单位要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湘潭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四条 市城区燃气用户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办代理。
(一)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并根据预约统保协议按月结算并支付给保险公司。居民用户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成立。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市燃气办发给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的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四)为确保落实好“见费出单”,处理好收费与结算的时间差矛盾,各燃气企业分别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预收保费。
第五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市城区已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在组织施救的同时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和保险人的赔付应当严格执行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申请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相关材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齐全的索赔材料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不在赔付之列,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城区燃气企业不按本暂行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和为燃气用户代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法合规经营,如有违规违法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待市城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启动后逐步推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