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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0:1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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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1989年4月4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部(简称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和管理,做好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是化工部授权,可独立行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人员。
第三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统一负责。
第四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在从事化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企业和实验室条件审查等监督工作的人员中发展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五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3.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4.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化工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六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是: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件,一式二份),报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经审查考核合格后,由化工部批准并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
第七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在国家、化工部、地方化工厅(局、公司)交办的任务内行使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2.参与或组织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实验室的技术条件进行审查。
3.对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监督抽查。
4.对申报优质品,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国家级企业考核和产品质量分级等工作中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和复查。
5.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6.依法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商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仅限于执行第七条规定的任务时使用,不得作它用,不得转让、涂改,如有遗失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调离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应将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及时交还发证机关。
第九条 责成地方化工厅(局、公司),有关化工研究院所、化工部各产品质量监测中心(站)和有关地方化工质量监测站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日常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证件;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化工部生产综合司有权对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凡工作质量差、不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直至撤销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原审核表
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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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 ┃年┃ ┃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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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专 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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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单位地址 ┃ ┃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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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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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产品 ┃ ┃何时何地经过┃ ┃
┃ 质量监督 ┃ ┃何种培训 ┃ ┃
┃ 工作时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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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单位 ┃ ┃主管部门意见┃ ┃
┃ 意 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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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部门 ┃ ┃
┃ 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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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号




《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2月2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为:东至龙子湖西水岸线,南至燕山路,西至黑虎山路、东海大道和八里沟一线,北至淮河南水岸线。
第三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适用本办法。
限养区外的医院、学校、开发区建成区,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城管行政执法、农业、卫生、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限养区内居(村)民每户限养一只体重不超过10公斤的小型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种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活动。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犬证和犬牌。
犬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申请养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属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对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出具疫病检查通知, 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凭通知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
(三)申请人自领取家犬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证和犬牌;
(四)市公安机关应当于五日内作出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犬只转让、死亡或者失踪的,转让人、受让人或者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者注销手续。具体程序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犬证、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四十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养犬证年审注册制度。
养犬人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家犬免疫证和犬证、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审注册和犬牌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犬绳(不得长于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负责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限养区的,应当随身携带由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无免疫证明的,应当将犬暂存于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置场所,所需费用由携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游泳馆(场)、公园、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携犬进入设有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三)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六条 未经登记而养犬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犬,并移送公安机关强制审查,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犬只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年审注册或者年审未获通过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流浪犬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并移送公安机关留置;留置后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在支付对价、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领养;五日内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妥善处理。被认领或者领养的,认领人或者领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扑杀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狂犬尸体应当运指定地点焚烧、深埋。
第十九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活动的,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携犬外出时,犬只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犬绳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犬,并移送公安机关强制审查,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三)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外来人员不能提供小型观赏犬有效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留置其犬至其离蚌时止,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携犬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犬证、犬牌,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犬证、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在居民小区内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阻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限制养犬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不予养犬登记的决定、有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限制养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入户、过户、年审、注销等登记手续,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限养区范围和限养犬种类名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

烈性犬、大型犬种类名录

一、烈性犬
1.藏獒;2.比特斗牛梗;3.阿根廷杜高狗;4.巴西非拉狗;5.日本土佐犬;6.中亚牧羊犬;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9.德国牧羊犬;10.牛头梗;11.英国马士提夫;12.意大利卡斯罗;13.大丹犬;14.俄罗斯高加索;15.意大利扭玻利顿;16.斯塔福;17.阿富汗猎犬;18.波音达犬;19.威玛猎犬;20.雪达犬;21.寻血猎犬;22.巴仙吉犬;23.英国斗牛犬;24.秋田犬;25.纽芬兰犬;26.贝林登梗;27.凯丽蓝梗;28.松狮犬;29.土狗;30.以上烈性犬的杂交后代等。
二、大型犬
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成年体长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高度40厘米(含4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通过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期在预防和制止犯罪领域建立更有效的合作;
确认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各自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管制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国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南非方面为司法及宪法发展部长。
三、任一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国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国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国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国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国。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国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国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被查询、搜查、冻结、管制和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国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国。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国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要求,被请求国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国提出要求,请求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国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保密要求以任何方式被违反,请求国应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三、未经被请求国的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国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出庭的文书,被请求国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国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国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送达方式及送达机关的说明。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国,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国。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国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国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国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国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国司法或执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国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国。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请求被要求在被请求国内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国或请求国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拒绝作证的,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国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对此,被请求国应当将请求国主管机关的证明书视为该项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国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国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国。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国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国,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已经同意更短的期限。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
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国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缔约国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国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国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国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国。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国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国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国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国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对其施加任何刑罚或者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
管制或者扣押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管制或者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国应当向请求国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管制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国同意被请求国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国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国。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国归还文件、
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国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国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国。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管制、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照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缔约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向被请求国通报请求国提出协助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任一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通报其对该另一缔约国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国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国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司法及执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认 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国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国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国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国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缔约国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
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任一缔约国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缔约国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缔约国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一缔约国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缔约国提供协助。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缔约国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在缔约国商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一月二十日订于比勒陀利亚,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王 毅(签 字)南非共和国代表佩纽尔·马杜纳(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