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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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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1991年1月2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继续有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001中央广播事业局、邮电部、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兵部关于颁发《划分大中城市无线电发信区域和选择电台场地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59)广科字第1250号
002中央广播事业局、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术字(81)681号
003中央广播事业局关于使用调频专用频段的暂行规定
广发术字(82)417号
004关于建立中、短波、调频、电视广播系统主要技术指标季报制度的通知
广发术字(83)977号
005农村有线广播技术管理规程
广发术字(84)418号
006农村有线广播技术维护规程
广发术字(84)418号
007农村有线广播技术安全规程
广发术字(84)418号
008农村有线广播站内设备技术要求
广发术字(84)418号
009农村有线广播用户设备技术要求
广发术字(84)418号
010农村有线广播线路传输质量要求
广发术字(84)418号
011农村有线广播线路建筑质量要求
广发术字(84)418号
012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广发术字(85)61号
013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广发术字(85)61号
01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铁路电氧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术字(86)618号
015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发技字(88)237号
016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发术字(88)781号
017广播电影电视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办法
广发术字(88)781号
018广播电视部关于市、县建立电台、电视台的暂行规定
广发地字(84)224号
019广播电视部关于加强对电视节目的管理、纠正滥播香港和外国电视剧的通知
广发地字(85)925号
020广播电视部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发地字(85)962号
021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地字(90)817号
022广播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录字(83)54号
023广播电视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出口审核程序的通知
广发录字(83)244号
024广播电视部关于必须做好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发录字(83)435号
025广播电视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产销以及市场管理的通知
广发录字(84)146号
026广播电视部关于当前音像制品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报
广发录字(84)600号
027广播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广发录字(85)385号
028广播电视部关于严格控制成立新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通知
广发录字(86)20号
029广播电影电视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录音录像制品市场、制止违章翻录销售活动的通知
广发录字(86)67号
03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改进文艺节目录像带供应并加强录像放映管理的通知
广发录字(86)271号
031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印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的电影录像带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录字(86)646号
032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帮助“个体户”处理放像设备的通知
广发录字(86)657号
03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没收市场上违章翻录海外录音带、唱片的通知
广发录字(86)699号
03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发布《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发录字(86)738号
035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发布《录音录像出版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发录字(86)738号
036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禁止购买录像带用于无线电视播出的通知
广发录字(86)802号
037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音像资料馆(室)管理的通知
广发录字(87)103号
038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广发录字(87)613号
03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增加电影放映单位兼营录像放映业务的通知
广发录字(87)776号
04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87〕6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发录字(87)815号
041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印发《关于整顿音像出版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广发录字(87)853号
042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关于认真做好整顿音像出版工作的补充通知
广发录字(87)960号
04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收取录像片审看费的通知
广发录字(88)105号
04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继续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发录字(88)181号
045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事业管理坚决取缔违章违法录像放映活动的通知
广发录字(88)421号
046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各地不得收取引进音像制品初审费的通知
广发录字(88)770号
047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关于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管理办法》禁止旅游饭店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通知
广发办字(88)904号
048广播电影电视部、司法部关于禁止录制、出版正在服刑的罪犯表演的音像出版物的通知
广发录字(88)1014号
04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音像出版、发行工作中若干部题》的通知
广发录字(89)88号
05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播放激光视盘和卡拉OK带(含激光唱片等)的通知
广发录字(89)183号
051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发录字(89)821号
052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广发办字(89)912号
053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补充规定
广发录字(90)520号
054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旅游局、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贯彻《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发录字(90)650号
055关于拍摄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申请制作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广发录字(90)727号
056关于加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发录字(90)773号
057关于发布《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发政字(89)150号
058转发《关于接待外国和港澳地区广播电视记者采访拍片归口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广发外字(84)312号
05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发外字(86)490号
060印发《关于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外字(88)905号
061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合作制片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发外字(89)190号
62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外字(90)570号
063印发《关于对台湾影视交流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编字(88)802号
064转发《关于开展与台湾合作拍摄影片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发编字(89)226号
065文化部关于影片保密问题的规定
(61)文电夏密字第38号
066文化部关于发行内部参考影片的通知
(61)文电夏密字第83号
067文化部关于发行内部参考影片的补充通知
(61)文电夏密字第155号
068文化部关于各地不得自动禁映影片的通知
(62)文电齐密字第1211号
069文化部、财政部关于管理电影发行收入的若干规定
(63)文计光字707号
070文化部关于加强电影放映技术工作的领导和修订电影放映人员技术等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63)文干夏字1369号
071优质影片生产奖励试行办法
文化部 1979.8.22.
072优秀电影创作奖暂行办法
文化部 1979.8.22.
073关于改革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管理体制的财务实施办法
文化部、财政部1979.11.15.
074电影剧本、影片审查试行办法
文化部 1979.12.15.
075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利润留成的管理与使用试行办法
文化部、财政部1979.11.6.
076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纪录、科教片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节录)
文化部 1980.4.
077关于颁发拍摄电影借用演员酬劳的通知
文电字(82)529号
078各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及各类放映单位宣传工作职责
文化部 1983.12.9.
079电影发行放映技术管理条例
文化部 1984.2.20.
080流动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
文化部 1984.2.20.
081固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
文化部 1984.2.20.
082电影放映单位安全与防火条例
文化部 1984.2.20.
083电影放映设备的保养与检修规程
文化部 1984.2.20.
084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的规定
文化部 1984.2.20.
085影片拷贝使用技术管理办法
文化部 1984.2.20.
086文化部关于调整影片租价的通知
文化部 1984.6.20.
087文化部关于改革电影票价的几点意见
文化部 1984.8.14.
088关于故事片各类稿酬的规定
文化部 1984.9.20.
089关于影片录像带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1985.7.3.
090文化部重申关于进口影片、影片录像带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1985.6.19.
091关于加强电影拍片经营机构管理的规定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7.6.
092关于解决当前农村看电影难问题的意见
广发影字(86)351号
093关于改变故事片结算办法的通知
广发影字(86)975号
094关于加强当前电影放映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发影字(86)1042号
095关于电影制片、洗印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筑税等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广发影字(86)1074号
096关于改进和加强电影企、事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广发影字(87)387号
097关于调整上浮票价影片节目的通知
广发影字(87)493号
098关于设立摄制重大题材故事片资助基金的联合通知
广发影字(87)772号
099关于印发《电影制片、洗印企业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广发影字(87)800号
100故事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
广发影字(87)820号
101科教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
广发影字(87)820号
102关于印发《关于内地电影机构与香港领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关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影字(88)145号
103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印发《国营电影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及《国营电影放映企业固定资产按场提取折旧的标准》的通知
广发影字(88)289号
104关于调整对外合拍片我方工作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广发影字(89)184号
105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
广发影字(89)201号
106关于做好儿童影片的宣传、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
广发影字(89)325号
107关于供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视台播放影片意见
广发影字(89)349号
108关于试行承包电影发行收入基数的通知
广发影字(89)351号
109关于调整电影片发行权价格的通知
广发影字(89)425号
110关于坚决制止私自引进和放映走私影片严厉打击走私影片活动的通知
广发影字(89)788号
111关于转发中影公司《关于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影字(89)824号
112关于修订故事影片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规定的通知
广发影字(90)670号
113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修订《电影制片、洗印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广发影字(90)834号
114广播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广发干字(83)784号
115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干字(84)286号
116广播电视部播音员津贴暂行办法
广发干字(84)330号
117广播电视部关于贯彻执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暂行规定》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发干字(84)615号
118广播电视部关于县级及乡、镇广播电视外线工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广发干字(85)268号
11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6)921号
12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安徽等六省(市)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7)605号
121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青海、甘肃、宁夏、新疆四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7)854号
122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山东等七省(市)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8)007号
12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东等八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8)553号
124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通知
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发保字(87)366号
125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实施细则》和《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证书公级暂行标准》的通知
广发计字(86)785号
126广播电影电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审办法
广发计字(86)839号
127广播电影电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审办法
广发计字(86)839号
128广播电影电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办法
广发计字(86)839号
12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影电视科技三项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计字(87)261号
130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电视剧制作费用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计字(87)915号
131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发布《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和《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发计字(88)820号
132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执行《滞销音像产品报废损失的会计处理办法》和《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计字(88)928号
133关于发布《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峻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广发计字(90)349号
13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发监字(90)824号
二、自行失效和已废止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规章及规范围性文件
001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广发术字(84)1009号
002广播电视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办法(试行)
广发术字(84)1009号
003关于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补充通知
广发术字(85)66号
00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政字(86)210号
005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立法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发政字(86)217号
006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峻工验收暂行规定
广发计字(86)839号
007电影业登记暂行办法施行细则
文化部1951.5.9.
008关于影片审查分工办法的几项规定
文化部1951.7.16.
009关于《颁发保护影片技术检查制度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1955.6.2.
010关于优秀新片评奖的规定
附:奖励办法草案
文化部1956.4.
011关于电影票价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1957.1.
012关于注意搜集解放前电影资料并指定专人办理定期函报的通知
文化部1958.1.25.
013关于改进军队协助拍摄影片工作的规定
文化部、国防部1958.9.27.
014关于改进和加强全国影片厂间协作关系的通知
文化部1958.12.22.
015关于《国产黑白电影胶片的基本规格及检验方法》(草案)的通知
文化部1960.2.11.
016关于送审影片的规定
文化部1961.4.22.
017关于试行《国产电影胶片的基本技术规格及其验收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1961.5.19.
018关于试行《电影放映单位技术操作规程》等九项技术管理制度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1961.7.21.
019关于试行《电影录音技术标准》、《电影录音工艺过程》及其推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1961.12.11.
020关于对违反当前政策精神的影片停止发行的通知
文化部1962.9.8.
021关于试行《电影放映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文化部1962.9.10.
022颁发《关于故事片各类稿酬的暂行办法》自1963年起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1962.12.11.
023颁发《关于各种电影剧本与影片审查的规定》(草案)自1963年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1962.12.11.
024颁发《文化部、国家科委关于共同领导科学教育电影工作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科委1963.2.4.
025文化部颁发《关于各级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管理机构职责、任务的规定》(草案)的通知
文化部1963.5.25.
026关于电影制片厂相互借用演员的费用结算问题的规定
文化部1963.10.21.
027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学生专场电影交纳文化娱乐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1964.7.21.
028关于科教片片租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1965.8.17.
029关于降低在农村放映电影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1965.11.30.
030关于试行《改变电影发行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1976.6.7.
附:1980——1990年有关广播、电影、电视的行政法规
001进口影片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1981.11.13.
002国务院关于批准广播电视部制定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发(82)154号
00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发(87)40号
004国务院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批复
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国函(90)30号
005国务院关于《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国函(90)94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7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 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 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被除名)和因本人原因并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情形以外的中断就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质发〔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经济、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13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等坑农害农行为。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78

  传真:010-59193157



                                    2013年3月8日



2013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为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农资供应充裕、价格平稳、质量可靠,保障全年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从源头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持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维护农民合法权益,针对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特制定印发本工作要点。

  一、严格生产经营许可。各级农业、工商、质监、工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的资质审查,严把农资市场主体准入关口。切实加强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和履行义务等情况。组织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资格,依法查处超范围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清理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生产经营主体,依法取缔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单位。对需要审定、登记、审批的农资产品,要严格执行有关条件、程序和标准,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要强化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告审批、撤销、注销、吊销等有关信息。

  二、强化生产企业监管。各地各部门要突出源头治理,加强对农资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化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制度,重点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原辅料使用、生产记录和销售台账等内容,依法严肃查处在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使用违禁物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无证生产或擅自受托生产等违法行为。要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生产经营档案,不断完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三、深化农资市场整顿。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农资经营门店的日常巡查,重点整顿规范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散地、运销大户和乡村流动商贩。进一步加大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农机具等农资商品的虚假广告,防止虚假广告误导农民。加强对电视、网络、交易展销会等方式经营农资的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变相经营农资的行为。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四、开展质量监督抽查。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实际,有计划地开展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要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区域、市场、产品和企业进行重点监测,提高监督抽查的针对性。要健全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反馈和共享机制,及时发布农资消费警示信息,提高农资质量预警能力。要实现质量抽检与依法查处的有效衔接,对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立案查处,追溯制假售假源头;发现产品流入市场的,要查清产品去向,依法采取责令停止销售等措施,严防假劣农资流入农业生产领域。要进一步落实重点监控制度,对监督抽查发现的假劣农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跟踪监管。

  五、狠抓假劣案件查处。要做好案件线索的排查梳理工作,完善社会监督网络,深度拓展案源渠道,落实保障激励措施。要集中力量,主动出击,按照“五不放过”原则,严厉打击制售假劣、侵权、非法添加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配合做好鉴定检测工作,坚决杜绝“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行为。对制假售假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采取联合挂牌督办、集中办案、联合查案等形式,限期查办,查必彻底。要继续加大制售假劣农资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起到查处一起、震慑一片、教育一方的良好效果。

  六、推进放心农资下乡。各地各部门要制定和完善优惠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推动农资连锁经营健康快速发展,构建现代农资经营服务网络,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渠道,提高放心优质农资产品的覆盖面。要因地制宜,完善标准,分类指导,有序推进农资示范店培育工作。要切实落实农资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强化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守法意识。要扎实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农资经营企业信用评价,探索完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分级监管模式。充分发挥12316、12315、12365等服务热线作用,提高回应社会关切、满足群众诉求的能力。

  七、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地各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各项行动,有针对性地解决农资生产、经营环节的突出问题。农业部门组织开展种子“打假护权”行动,重点组织开展生产基地专项整治、基层经营主体综合治理、优良企业主推品种的品种权保护等工作,严厉打击品种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继续开展“农药市场监管与法制建设年”活动,强化监督抽查,稳步提升农药产品质量。公安部门继续深入开展“打四黑除四害”行动,依法严厉打击农资领域制售假劣种子、农药、化肥犯罪和添加违禁物质犯罪,积极发动群众举报,狠抓大要案侦办,统一指挥,集中收网。工商部门组织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突出重点,集中整治问题多、易反复、风险隐患较多的经营场所和品种,保持严管重打高压态势,不断提升农资市场监管效能。质检部门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利剑行动,严查坑农害农违法案件,推动农资区域整治工作。

  八、落实监管工作责任。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任务、措施、责任等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层层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严厉打击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要以检查履行监管职责到位情况为重点,通过专项督导、日常督查等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考核评价。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督导。

  九、提升农资监管能力。各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将农资打假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农资打假工作顺利开展。加强农资打假执法体系建设,改善执法条件和执法手段,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办案能力。大力推进农资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快建设集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动态监管、快速反应于一体的农资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农资产品信息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控制。

  十、完善打假协调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要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合作打假机制、联合推动机制等,充分发挥整体联动优势,切实加强区域间和部门间的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工作。要健全区域联查、跨区协查等案件办理机制和大要案查处激励机制,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重大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面封堵,保证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查处。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通过简报、会议、政务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农资打假信息共享。

  十一、创新宣传服务方式。要在农资购买使用高峰期,组织力量深入到农村基层,组织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活动。普及农资法律法规,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加强对农民购买和使用农资的服务和指导,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引导农民群众科学、理性购买农资产品,提高农民群众质量安全意识和科学安全生产的水平。要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环境。要积极推进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及时化解假劣农资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
2013(农质发[2013]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pzlaq/201303/P020130314617905125107.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