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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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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9日,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厅(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有关研究所:
为贯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结合电子产品实际情况制定了《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86)国检监字第五十九号文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为保证出口电子产品质量,促进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出口电子产品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产品注有中国商标或中国制造标记的外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生产和来料加工性质的企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统一公布。
三、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下设“全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发证办公室”(下简称发证办公室,挂靠在电子部标准质量司)。发证办公室具体组织质量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证办公室下设若干个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审查部(下简称审查部)。审查部是发证办公室的具体办事机构,受理质量许可证的日常业务,向发证办公室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批准,方准许出口。
企业经批准取得某种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不代替法定的出口检验。

第二章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必须达到下列技术标准之一:
1.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现行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
3.在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执行经发证办公室批准的企业标准;
4.企业与国外客户双方所签外贸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
(二)有满足产品生产需要的完整统一、正确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三)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四)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必要的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五)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七)产品的安全性能(含电磁兼容性)、运输适应性和包装,要符合电子部、经贸部、国家商检局以及进口国有关标准对出口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审查部和检测单位
一、审查部和检测单位应具有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考核、认可并正式授予认可证书。
二、审查部负责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并对是否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签注意见,呈报发证办公室,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审批后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和寄发不合格通知单。
三、检测单位负责对出口产品进行确认试验。检测单位应对检测产品的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以保护受检单位的合法权益。检测单位收到样品后,应在三十天内提出试验报告送有关审查部,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质量许可证由企业申请(申请书和附表见附件一、二),经文件审查、工厂审查(审查内容及考核办法见附件三)和产品确认试验,均合格者颁发证书(申请和审批程序见附件四)。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在具备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后,向当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五份申请书和三份附表。必须按发证办公室公布的产品型号规格逐个申报。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下达计划半年之内。
(二)当地商检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负责对申请企业进行预审并在申请书中签署意见由申请企业将申请资料寄送归口审查部。
(三)审查部在接到资料后组织文件审查,对文件审查合格的企业派出审查小组。在当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委派的有关人员参加下进行工厂审查。合格者由当地商检局抽封样品(也可在工厂审查前抽封样品)由申请企业送检测单位进行确认试验。确认试验的重点为考核产品的安全性、运输适应性和包装。
(四)审查部根据文件审查、工厂审查及确认试验的结果,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呈报发证办公室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审查批准后,由发证办公室通过当地商检局向企业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二、对于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之日起,允许企业进行整顿,半年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再次审查时,原则上只对不合格项目补查,但产品安全性能必查。如仍不合格者,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之日起,经一年后才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关于工厂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的减免
一、质量许可证的考核,要与生产许可证、国家质量抽查、产品出口检验、采用国际标准的考核认可、行业评比与创优以及其他的产品质量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有机结合,内容与要求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
二、以下情况可免于工厂审查或产品确认试验。但对企业的第一次申请,一般不免。
(一)凡获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质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获国家或部级名牌称号的产品,和采用国际标准经考核认可的获证产品,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只需办理申请手续,直接取得质量许可证。
(二)凡获国家或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免于工厂审查;获国家或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可免于产品确认试验。
(三)在标准水平等效的条件下,以企业提出质量许可证申请日为准,在前半年内经国家质量抽查、行业集中测试或评比合格的产品,一般可免于确认试验。

第六章 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已获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每半年按本实施办法自查一次并书面向当地商检局和省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抄报归口审查部。
二、各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定期(每两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对已取证企业的抽查复验。并将抽查复验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并抄送有关审查部。
三、各审查部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已取证企业的抽查,及时通报抽查结果,并抄送有关商检局和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四、各地商检局和各审查部发现企业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时,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上报发证办公室并向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章 质量许可证书和编号
一、质量许可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发证办公室通过当地商检局向企业颁发。
二、质量许可证书的编号
(××) (××) ××× ×××
| | | |
| | | |
| | | ----------→证书序号(取三位数)
| | |
| | ------------→产品代号(按产品系列型谱采用的汉
| | 语拼音字母)
| --------------------→发证办公室编号
|
----------------------------→年号(最后二位数)
三、凡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质量许可证的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章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吊销
一、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当地商检局收回,企业继续生产该出口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半年重新办理申请,经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二、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外厂商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实责任在生产厂者。
(二)当地商检部门实施产品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抽查复验中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四)将质量许可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者。
三、吊销质量许可证,由归口审查部或当地商检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通知审查部吊销并收回原证书。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之后,企业才能重新办理申请。

第九章 附 则
一、质量许可证的申报、审查、检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收费标准遵循非盈利和节约的原则。由发证办公室统一规定。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执行。
二、质量许可证书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追究有关生产厂厂长和当事者的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三、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1998]9号)的要求,总行重新制定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结合下列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一、结汇、售汇及付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业务。各行要组织有关领导和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规程》的每一个操作细节,依法合规操作。
二、各行可结合当地外汇局的要求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将本《规程》再进一步细化,但不得制定与之相违背的条款;并及时根据新出台的相关法规进行修改。
三、各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须向当地外汇局请示,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违规办理者,总行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罚处。
四、我行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制度,修改后的工作单格式见附件。目前各行使用的工作单若无不妥,可继续使用。待使用完毕,参考总行的格式重新印制。
五、本《规程》第一、二部分的内容与国家外汇管理法规有冲突的,以外汇管理法规为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交银发[1994]161号)、《关于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售付汇业务的紧急通知》(交银外业[1998]60号)及其他规定与本《规程》有冲突的,以本《规程》为准。
六、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作为外汇指定银行,应设专门机构或专岗,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该专门机构或专岗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兼任国际结算中的付汇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从而形成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外汇
交易各岗位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保证结售汇工作准确无误。
三、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售汇实行初审、复审,并按批准权限售汇的办法。权限为:
科级: 管辖行、直属行 等值10万美元(下同)

部门经理级: 管辖行、直属行 10万~100万美元
辖属行 10万美元
行级: 管辖行、直属行 100万美元以上
辖属行 10万美元以上
同城/异地支行级营业网点办理经常项目售付汇业务,其行长、主任/科长的审批权限参照相应主管行的部门经理级和科级。各行对此要严格管理。
个别行确因本行开展业务需要,在既防范风险,又有利于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前提下,报总行审批,可适当调整上述审批权限。
四、交通银行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制度,购汇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购汇申请单)一式三联(格式见附件),并加盖购汇单位公章或本人私章,随附规定的单据和有效凭证交售汇行。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付汇金额、日
期,加盖“已供汇”业务专用章并将已售付汇的正本单证与购汇工作单一并留存。
五、银行应组织有关业务人员及时学习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最新公布的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使每个业务人员熟练掌握有关法规,严格按法规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
六、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办理对外收支的同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八、银行应当主动接受当地外汇局的监督和检查,并根据要求出示、提供有关材料。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告。
九、本规程共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结汇操作规程,由贸易项下结汇、非贸易项下结汇和资本项下结汇三部分组成;第二部分为售付汇操作规程,由贸易项下售付汇、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和资本项下售付汇三部分组成。各业务人员可根据业务范围在全面掌握本规程的基础上,再有重点
地掌握有关内容。
十、本规程由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现行国家规定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资本项目外汇
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的结汇
(一)出口收汇结汇的基本单据与凭证。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留底、出口发票留底、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2.跟单托收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银行出口收汇托收通知书留底、出口发票留底、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3.自寄单据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出口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出口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正付联(预收货款超过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须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
上述业务的具体要求,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汇国发字第012号)第二十二条等有关条款。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的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的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头寸报单)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托收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的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汇入汇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金额与出口单位名称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头寸报单)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三)其他情况。
1.代理出口项下,如结汇申请人为代理方,银行审核的单证与以上(一)、(二)相同;如结汇申请人为委托方,委托方银行接到境内代理方银行转来的出口货款后,要审核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其上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与收款人和汇款人一致。
有关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划转等,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汇国发字第012号)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条款。
2.外币现钞结算方式下:银行应审核出口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如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收款人名称应与单证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付款人应是入境申报单的申报人;现钞金额应小于或等于入境申报单上的金额。对单笔超过
等值1万美元的,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对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要审核外汇局的批准文件。
有关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1996]汇管函字第211号)。
3.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理赔款结汇:银行应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通知书。
4.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收汇的结汇:银行应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门出具的经营转口贸易资格文件、已付汇凭证。
5.境外展销、展览商品等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结汇:银行应审核出境展销、展览的批文、商品出入境报关单。
6.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外汇结汇:无需单据。
(四)结汇手续。按国际结算惯例及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单证无误后,可办理结汇:
1.在出口收汇核销单正联“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入收账情况”栏中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加盖业务公章。
2.出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此水单必须是专用出口结汇水单,且必须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列明经办银行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人民币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并加盖“出口收
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结汇水单供出口单位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用。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银行留存联应保存5年备查。
根据规定,银行应当事先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印模送当地外汇局备案。
3.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时,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4.对于在结汇后已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将已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5.若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向银行申请补办,银行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补办批准件,为其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五)下列情况银行可出具一般结汇水单(不得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汇入的,而系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开户行与委托方开户行之间在境内外币计价许可范围内发生转汇的。解付行在确认收款行未出具出口收汇结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3.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4.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结汇。
(六)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银行收到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通知外汇局。
2.银行在收到出口企业外汇收入款项,因为出口单位未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须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先予以结汇或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 吹比栈懵食寤卦一胍性菔兆ɑА;朐菔兆ɑУ耐饣悴患葡ⅲ淳饣憔趾俗疾坏没愠觥? 3.保税区企业的外汇资本账户和外汇结算账户的外汇结汇,根据当地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非贸易项下的结汇
(一)非贸易项下结汇的基本单据、凭证与审核。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的结汇:项目批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结汇:批文及有关凭证。
3.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结汇:相关的投标书或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合同。
4.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外汇的结汇:中标书。
5.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的结汇:外经贸部门出具的经营免税商品的批文、免税商品进口及销售发票。
6.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的结汇:有关合同、收汇通知书。
7.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的结汇:有关收汇决定书、收据。
8.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的结汇: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9.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的结汇:利润收入分配证明、有关合同。
10.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的结汇:索赔文件及原汇出汇款。
11.出租房地产及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租赁合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12.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的外汇收入。
13.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4.国外损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的结汇: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出具的批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方可办理。
15.境内居民及来华人员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结汇,银行可直接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办理结汇并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有关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二)结汇手续。在单据、凭证、文件上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出具一般结汇水单(区别于出口收汇项下的专用结汇水单,不得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供企事业单位记账使用。
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的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银行可先予以入账,事后由指定的会计事务所进行真实性审核。
对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的不符合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外汇收入,银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1.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先办理结汇,外汇局事后抽查;
2.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审核(一)中所列单据和有效凭证予以办理结汇手续;
3.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结汇手续。
三、资本项目外汇结汇
(一)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审核。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银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汇,银行还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的主要栏目:
1.单位名称栏;2.登记证编号栏(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3.结汇币别栏;4.申请金额栏;5.批准金额栏;6.外汇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申请结汇: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的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8.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9.出口押汇。
(三)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银行。
(四)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五)结汇手续。在单据与凭证上批注结汇日期、结汇金额;出具一般结汇水单(区别于出口收汇项下的专用结汇水单,仅限企事业单位记账使用),注明资金来源性质。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一、贸易项下的售汇与付汇
银行在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贸易的真实性(有进口批文、进口合同、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进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政策;二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外汇局事先备案;三是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
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四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一)属于下列情况的进口开证售汇及付汇,银行应审核由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的预付货款(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后或承兑后90天以上的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注明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审核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付汇银行所? 诘赝饣憔值娜啡希丛偌痈恰肮彝饣愎芾砭?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二)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的基本单据与凭证。
1.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开证时售汇: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到期时售汇及付汇: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2.跟单代收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3.光票代收方式结算:合同、进口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4.货到付款方式结算:合同、合同规定的商业单据及货运单据、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含10万美元),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5.预付货款方式结算: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3万美元或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超过规定比例(例如合同总金额的15%和等值10万美元)的须有外汇局的批件。
办理预付货款售付汇业务的有关要求,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十三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第四条。
上述1~4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代理项下还须审核代理协议。
(三)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单据与凭证的审核。除按国际结算的惯例审核有关单证外,银行还须进行如下贸易真实性的审核:
1.购付汇企业名称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如许可证、报关单)上的抬头是否一致。
2.银行售付汇金额不得大于相关商业单据、货运单据、有效凭证上的货款金额。
3.报关单的审核要点:
(1)报关单编号、防伪标签、海关验讫章、放关员签字、申报单位签章、报关日期、报关金额,缺一不得售汇。
(2)贸易方式:一般贸易(白色单)、进料加工(粉红色单)可用于售汇,三来一补(浅绿色单)、实物投资及损赠物资、出境展销展览商品复入境等除经外汇局批准(批准件、核准件、售汇通知单等)不得办理售汇。
(3)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栏所列名称与购付汇企业名称、进口合同签约人一致。
货到付款项下,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审核代理协议。总之,前三者必须一致。
(4)除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五条规定的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外,银行不得凭起运国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境内某口岸的报关单售汇。
(5)报关单金额不得小于售付汇金额。
(6)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
4.进口付汇核销单审核要点:
(1)单位代码、单位名称;
(2)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3)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
(4)购付汇币种、金额;
(5)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
(6)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7)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币种、金额;
(8)进口单位签章。
(四)银行办理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银行应严格审核购付汇企业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代理? 醯礁犊钕钕碌纳蠛思?三)3.(3))。任何进口单位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2.银行在办理进口货款付款时,若单据中因缺少货权证明而出现不符点时,银行不得付款,也不得应进口单位的授权或要求付款。
3.银行在遇有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4.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或进口商品超出其经营范围。
5.分期付款。应首先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应要求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在同一家银行办理。银行原则上不应为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办理余额付汇。银行对于尚未支付完毕的业务凭证,如报关单、提单、
进口许可证等,每次付汇后在其上备注售付汇金额及日期后,保留正本,待客户下期购付汇时继续作为凭证。
6.银行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方予办理。
7.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银行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8.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
(1)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2)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并对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即只有按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才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经总行批准,有关分行方可办理此项业务)。
9.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在办理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局。异常情况包括:经海关核验,报关单为假单。
境内机构结售汇频率加快;金额突然增大,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下的多次购汇;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境内机构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的;购汇单位使用? 薅钊嗣癖蚁殖夯悖还夯愕ノ辉吕奂铺崛⊥獗蚁殖鸲畛戎?0万美元;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当月银行售付汇总量增减幅度过速(增减幅度超过10%);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10.关于单据留存。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应当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将报关单送海关核对的应将原件复印留存。
银行应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银行应在正本单据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留存。对于以陆运/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总之,银行应尽最大可能留存正本单据。
11.保税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有关保税区的外汇管理问题,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号)。
12.各级业务人员按权限审批、办理售付汇业务,超过权限必须报上级审批。
(五)售汇及付汇手续。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在信用证、合同、报关单及有关单据上批注,加盖“已供汇”章;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批注、盖章。
(六)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单据及审核。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银行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发票和保险费收据/发票办理。
运输费收据/发票应审核:
(1)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
(2)进口/出口单位名称;
(3)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
(4)运费金额、币种;
(5)运输公司签章。
保险费收据/发票应审核:
(1)一般注有“保险费收据/发票”字样;
(2)被保险人单位名称;
(3)保单号码、保险金额;
(4)保险费金额、币种;
(5)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银行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汇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 戎?万美元的,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佣金协议须审核:
(1)双方名称、地址;
(2)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
(3)佣金条款;
(4)双方签章。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
(1)收款单位名称;
(2)结汇/入账金额;
(3)银行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银行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
(1)收款单位名称;
(2)结汇/入账金额;
(3)银行签章。
(七)售付汇手续
分别情况在相关的单证上批注。
二、非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
(一)非贸易项下售汇及付汇基本单据与凭证。
1.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的售付汇: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售付汇:中标工程合同。
2.境内机构以下用汇,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3.偿还外债利息售付汇: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
4.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的售付汇: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
5.下列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中国银行办理:
(1)财政预算内的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2)向国际组织缴纳的会费、股金和基金用汇;
(3)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4)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外设立的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5)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6)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7)境外朝觐用汇;
(8)对外宣传用汇和其他预算内用汇。
6.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经营性用汇,银行依据以下所列的有效凭证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省部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用和年度经费: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合同和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7.居民个人因私用汇。
(1)银行依据以下规定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办理售付汇业务
a.因私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
(a)提交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提供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b)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
(c)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d)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审核其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还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境证;
(e)出境定居者同时须审核其出示的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居住证;
(f)出境朝觐人员须审核其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g)自费留学的须同时审核其提供的录取通知书。
b.凡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的蓝色条章),由旅行社集体兑换外汇。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c.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银行须审核下列文件:
(a)凡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审核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b)凡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审核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c)凡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须依据其提供的县或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单位证明;无单位的,要求提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d)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审核其境内亲属提供的境外定居当地医院及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
(2)因私兑换外汇应按以下规定的标准予以办理:
a.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标准:
(a)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等值1000美元外汇;
(b)去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含台湾)可兑换等值2000美元外汇。
b.出境定居兑换外汇的标准:
(a)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成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付2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b)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全额兑付一次外汇;
(c)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出国(境)定居的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d)未满14周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
c.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付2000美元等值外汇。
d.因其他需要兑付外汇标准:
(a)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b)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c)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d)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病或其他事故,其境内亲属最高可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e)上述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以内(含500美元)的,由银行兑付。
居民个人超过上述范围的因私用汇,银行应审核个人工作单位(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居民个人超过规定标准的因私用汇,银行应要求其持规定的文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出具的真实性核准件办理。
(3)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的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兑付,银行根据个人身份证明和以下所列有效凭证进行审核:
a.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利息清单;
b.房屋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管理出租部门的证明;
c.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8.境内居民外汇存款的汇出境外。
(1)银行必须首先区分外汇户存款和外钞户存款。外汇户存款可以直接办理汇出境外,而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须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a.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允许携出或汇出。
b.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审核凭证为:有效商业信件或者发票。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c.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2)境内居民外钞户汇出汇款在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由存款银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办理;2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以下的需经当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10000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授权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汇款业务。
9.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售付汇业务。
10.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11.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需汇出境外时,银行应审核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兑付;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审核凭证? 汗ど痰羌侵せ虮救松矸葜っ骱统鍪燮局ぁ? 1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凭有效证明材料到银行兑付。
13.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14.境内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银行审核其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直接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应要求其向外汇局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凭外汇局的真实性核准件办理售付汇业务。
15.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时,银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1)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a.专利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
(c)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
(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b.专利权转让的用汇审核为:
(a)专利转让合同;
(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广告证明;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a.不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b.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c.不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转让合同;
(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
(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d.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商标转让合同;
(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
(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a.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b.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b)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c.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d.计算机软件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a.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合同;
(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b.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a)相应的合同;
(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售付汇手续。在有关单证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加盖“已供汇”章。
三、资本项目下的售、付汇
(一)资本项下售付汇审核。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银行须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
2.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银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其审核栏目要点为:
(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
(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
(3)经办、批准人签章;
(4)外汇局公章。
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银行应审核外汇局核准件(同2.)。
4.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银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5.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银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外汇局批文。
6.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银行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7.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需购汇的,银行应审核清算报告、完税证明。
(二)银行办理资本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银行必须按外汇局(县支局以上)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账户开立业务。
2.各行营业网点中的县支行及县支行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账户开立、收支业务;上述业务由其上级机构(各行本部)办理。
3.银行自营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4.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售汇偿还债务。
(三)售付汇手续。
1.银行对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时,应在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加盖“已供汇”章,留存复印件及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
2.银行对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售付汇时,应留存《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
3.其他情况的资本项下售付汇,银行应留存外汇局的有关批准件或核准件。
交通银行客户购汇申请书
致:交通银行 分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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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汇单位(人)| |进口付汇核销单号 | |银行编号 | |
|-------|-------|----------|-------|-------|---------------|
|用汇金额 | |外汇(台账)账号 | |人民币账号 | |
|---------------|------------------------------------------|
|买汇人民币支付方式| |购汇请凭以下有效文件 ( )合 同 ( )进口报送单 |
|---------------| |
|( )贸易项下( )信用证 | ( )进口批准件 ( )发 票 ( )代理协议 |
|( )非贸项下( )代收 | ( )投标文件 ( )正本运单 ( )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
|( )资本项下( )汇款 | ( )进口付汇核销单 ( )运、保费收据 ( )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 |
| ( ) | ( )进口付汇备案表 ( )支付通知书 ( )董事会利润分配协议书 |
|---------------| ( )其他批文 |
|售汇汇率| | |
|----|----------| |
|折合美元| | |
|----------------------------------------------------------|
|用汇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及所附凭证正确无误 |
| 制单: 复核: 用汇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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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审核意见: |
| 上述内容与所附文件/凭证描述相符,拟按申请书要求办理售汇。 |
| |
| 初审人: 复审人: 审批人: 交通银行 分行 |
| (加盖售汇专用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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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