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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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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土木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1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或房地产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为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武汉市二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四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评定标准和承担业务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具体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后,应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报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需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开发企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在已取得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之前,不得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经营: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的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拆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拆迁安置补偿约定期限安置被拆迁人的。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
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
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发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能满足使用要求;
(二)开发项目中的所有单项工程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全部预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落实;
(四)物业管理已落实;
(五)与综合验收有关的其他要求。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开发项目转让时,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售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书面合同。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
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
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四
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州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日

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软环境整治力度,有效解决影响和损害我州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消除经济发展障碍,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慢作为,对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追究与奖惩、任免相结合,责任追究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责任追究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标准,或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件、不具备收费资格、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而收费的;

  (四)被收费单位或个人对收费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五)其他乱收费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无处罚依据、标准、程序,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乱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三)因企业或个人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提出异议而加重处罚、刁难勒卡或打击报复的;

  (四)未使用规定罚没票据或一人单独执罚,以及向执法单位及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未向企业尽告知义务及其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以及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

  (六)使用、丢失或扣押、损毁、擅自处理当事人财物,给其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处理罚没收入或扣押财务账册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八条 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应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向各类企业征收、摊派或者索要款物,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二)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以评比先后顺序要求企业进行非自愿性赞助,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的评比、排序、授牌以及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强制企业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做广告的;

  (三)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四)以各种名义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物,违反规定对各类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刁难勒索,借办班之机违规收费的;

  (五)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当由本人及其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企业或下属单位报销的;

  (六)其他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职能转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继续或变相施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定违反国家和省、州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有关规定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的;

  (四)利用职权,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或限制公平竞争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不按规定与下属中介机构脱钩,违规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或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使用非国有资金从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住房建设项目,或者非公有制和国有控股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强迫企业招标投标的;

  (二)利用职权,垄断招标、投标或搞暗箱操作的;

  (三)利用职权,向企业指定商品供应商或服务商行为的;

  (四)其他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以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或者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按规定应该纳入政务大厅或一站式办公场所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或者已纳入事项仍在政务大厅外办理的;

  (七)对纳入政务大厅或一站式办公场所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群众投诉举报不按规定处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擅自创设行政许可、设置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滥用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乱许可的。

  (三)对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不予受理或拒绝办理的;

  (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消极应付,推诿扯皮,贻误正常工作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

  (六)服务态度差,生冷硬横,接待不热情,服务不周到,告知不详细,解读不耐心的;

  (七)思想僵化,服务经济发展意识不强,不讲策略,遇事照抄照搬照传,不会主动化解职责范围内的困难和矛盾的;

  (八)工作纪律涣散、秩序混乱,无故空岗、缺岗,出现工作时间不务正业,上网聊天、玩游戏,非公务饮酒或酗酒等行为的;

  (九)政令不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顾大局、各行其是、为所欲为的;

  (十)其它不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延边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分为追究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除追究承办人的直接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单位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因指令、干预而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运用

  第二十二条 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或者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辞退或者解聘;

  (七)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垂直管理部门按《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并按有关程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责任追究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追究责任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责任追究方式,应当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内从重或者从轻实施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免于行政责任追究: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机构为州、县(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和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损害软环境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涉软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按照省、州政府确定的与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软环境投诉举报问题,查处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规违纪违法案件;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调查处理损害软环境行为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人员与责任追究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追究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投诉受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来电、来函、来人、网上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错误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责任追究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

  (六)通过明察暗访发现的;

  (七)有关部门移交的;

  (八)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三十三条 投诉受理程序: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并按规定程序采取自办、转办、交办等方式处理。

  (二)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针对不同情况,由不同的实施主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和软环境建设办公室直接受理,或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有第三十二条(二)、(三)、(四)、(五)所列受理范围的,或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重点投诉,由行政监察机关和软环境建设办公室直接进入责任追究程序。

  (四)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政府决定。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实施责任追究,由本级政府决定。

  (五)转办、交办的投诉应在收到转、交办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并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批准时限办理。对转办、交办的投诉推诿或拒不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损害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对象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处理决定及执行,按照《行政监察机关实施〈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程序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追究的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省政府

(1988年12月22日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每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都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矫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区、县级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
(四)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六)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
(七)其它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资助未成年人的文化、科技、体育、娱乐活动及其它事宜,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捐助未成年人保护基金。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领导所属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加强对本辖区中、小学校工作的领导,特别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校的校舍和设备等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做好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逐步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加强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等特殊教育的领导工作,并注意盲、聋、哑、弱智和工读等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有关部门对举办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的管理,禁止使用危险校舍和不安全的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附近营业性活动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学校门口摆摊设点,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逃避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应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就业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作好本辖区已接受义务教育,尚不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对他们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或扩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对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各种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编辑、出版、发行和演出。
各种文化和文艺活动场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
青少年活动场所应主要用于青少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影视音像、戏剧、音乐、美术等文化作品的审查制度。 对不宜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等制品。
禁止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营业性舞厅、酒吧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一切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对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和行为应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可以询问、帮助,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认真调查处理。对无管辖权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查处。
拐卖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的工作,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方向,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要重视学生的道德、思想、纪律、法制、爱国主义教育和体育锻炼,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政法部门应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文娱、体育、科技、劳动等有意义的活动,不得使学生的学习负担过重。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教育学生不饮酒、不吸烟、不早恋、不赌博、不打架斗殴;对有上述行为的,应配合家庭进行教育。
学校应适时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中的孤儿和残疾者,应采取保护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正当理由不得勒令学生退学。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随意中断学生上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应溺爱、迁就、放任不管或辱骂、体罚。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有早恋现象的,应予劝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期间,不得无故让其中途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矫正:
(一)阅读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淫秽录音、录像的;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打架斗殴、赌博、夜不归宿或流浪在外的。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死亡的,父母有残疾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他监护人作好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做到:
(一)勤奋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等知识和劳动技能;
(二)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遵守法律,遵守纪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敢于同一切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尊重教师、尊老爱幼、谦虚诚实、团结互助;
(五)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申诉;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推诿、延误。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由专人承办,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询)问、审查和审理,注意保护其自尊心。
第四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实行分押分管。
第四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设区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其它市也可以兴办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应坚持“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方针,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文化程度、接受教育的表现,进行道德品质、法制纪律、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送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送少年犯管教所。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劳动。
第四十八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五十条 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就业。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安置教育,按《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侵占、挪用校舍、设备和场地的,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体罚学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处理。
(二)使用童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四)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六)干扰、阻碍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工作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财物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