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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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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房屋及其构、部件的应修范围和修缮标准,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根据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市房屋状况,特制定《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城镇一般民用房屋的修缮。房屋的所有人、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产权人、使用人、经营管理单位及供电、供水、供暖等专业管理单位之间对房屋修缮责任的划分,按《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维护房屋不受损坏和为用户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由于本市房屋的建筑等级、新旧程度、使用要求均有较大差别,执行本标准时,对近十年新建的或有特殊使用要求的房屋修缮,可适当提高修缮标准;对已划定危旧房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可适当降低修缮标准,但必须保障房屋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
第七条 文物建筑或有保留价值的房屋修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修缮工程分类
第八条 按照房屋完损状况,修缮工程量大小,房屋修缮工程可分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五类。
翻修工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仅保留原房的一小部分而进行较大改造的工程。
大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或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
中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结构和规模的工程。
小修工程:及时修复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其构、部件小的损坏,以保持房屋原有完损等级的日常养护工程。
综合维修工程:平房以院落为单位,楼房以幢为单位,对其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工程。

第三章 房屋修缮范围
第九条 翻修工程适用范围:
1.主体结构全部或大部严重损坏,丧失承载能力,有倒塌危险的房屋;
2.破损严重,局部修缮不能保障安全使用的房屋;
3.简易房屋并已损坏,无修缮价值的房屋;
4.处于易滑坡地区或地势低洼区内积水无法排出的房屋。
第十条 大修工程适用范围:
1.主体结构损坏严重,有局部危险的房屋;
2.屋面严重漏雨需铲除重做的房屋;
3.需挑顶修缮的房屋;
4.整栋房屋需要进行设备(包括上水、下水、通风、采暖等)及管线拆换、改装的房屋;
5.需抗震加固的房屋。
第十一条 中修工程适用范围:
1.需少量更换或局部加固、补强主体构件或拆砌部分墙体的房屋;
2.需局部更换瓦屋面,修补平屋顶面层或外墙板缝局部漏雨的房屋;
3.需整栋房屋进行门窗整修,地面维修,粉刷、油漆,设备管线维修和更换配件的房屋;
4.因阴暗潮湿、严重掉土、使用不便需改善条件的房屋。
第十二条 小修工程适用范围:
1.修补屋面、地面、顶棚,室内外抹灰;
2.修理门窗、换纱、换玻璃;
3.水、暖、卫、电设备的日常养护;
4.疏通下水、烟囱、垃圾道,清扫屋面、雨水口。
第十三条 综合维修工程适用范围:
1.一个院落(楼房为幢)需要计划维修、轮修的房屋;
2.需改变院落(栋)房屋面貌进行有计划改造维修的房屋。
第十四条 翻修和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完好房屋标准并尽可能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中修和综合维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的要求。

第四章 房屋修缮标准
第十五条 主体工程
1.主体工程主要指对基础、墙体、柱、梁、楼板、屋面板、屋架、中式木构架等承重结构构件进行修缮的工程。
2.基础不均匀沉降已影响上部结构,使墙体倾斜、开裂、变形的,应查清原因有针对性的予以加固、补强或拆砌。
3.柱、梁、板、屋架、中式木构架在修缮时应消除隐患,损坏变形严重的,应加固补强或更换;结构、节点不合理的,应改做;钢筋混凝土构件轻微剥落、破坏的应及时修补;混凝土碳化、裂缝、钢筋锈蚀严重的应采取加固或替代措施;木构件在修缮时应尽可能用砖石砌体和钢筋混
凝土构件替代。
4.主体工程修缮后应结构合理,构件应满足强度、刚度和稳定性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木门窗、钢门窗及木装修工程
1.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糟朽,钢门窗开关不灵、开焊、严重锈蚀的应修理更换。
2.修缮后的钢、木门窗应开关灵活,接缝严实,不松动,框与墙体结合牢固,楼房单元门、楼梯间通道部位的门窗应齐全完整,每年秋季应对门窗检修一次。
3.纱门窗、百叶门窗、挂镜线、窗帘盒、窗台板、筒子板、木踢脚板、壁橱吊柜一般损坏的应修复,严重损坏的可更换,原没有的不新装。
4.木楼梯、外走廊的柱根、柁、头、接榫部位糟朽的应予以加固;楼梯基础、扶手、平台栏杆应保证牢固安全;木楼梯损坏严重的,可改做钢筋混凝土或铁制楼梯。木阳台、木晒台损坏严重的可拆除。
5.顶棚吊挂过稀、钉子过小、钉合处劈裂、有明显下垂的应予以加固。
6.板条墙、苇箔墙及其它轻质隔墙一般损坏的应修复,严重损坏的,可改砌砖墙。
第十七条 楼、地面工程
1.木楼板损坏、松动、残缺的应修复,木楼楞糟朽、变形严重的应加固或抽换。
2.普通木地板的损坏面积占自然间地面面积25%以下时可修复,超过25%或缺乏木材时可改做水泥地面或块料地面。
特殊用房的木楼板、木地板应修复。
3.普通水泥楼、地面起砂、空鼓、开裂严重的应修补或重做;水磨石或块料楼、地面损坏时,应修复,无法修复的可改做相应标准的楼、地面。
4.层间厨房、卫生间地面漏水的应修缮或重做防水层。
5.砖地面损坏、破碎的应改做水泥地面。
6.木质楼地面维修后应牢固、平整,拼缝严密;水泥楼地面应平整、不起砂、不开裂。
第十八条 屋面工程
1.屋面一般漏雨应及时修复;严重漏雨采取修补办法不能解决的可挑修屋面。
2.屋顶上的压顶、出线、屋脊、天沟、檐沟、斜沟、雨水斗、落水管等一般损坏的应修复,严重损坏的应翻修或更换。
3.楼房原有的雨水斗、落水管缺损的应修补齐全。
4.局部变形的加气混凝土板屋面,漏雨严重的应先加固,再做屋面防水层;大部分加气板严重变形且漏雨严重的可换钢筋混凝土板。
5.屋面隔热保温层性能不好引起墙体温度裂缝的,在屋面大修时一并解决。
6.屋面工程修缮后要求平整、排水坡度满足要求,排水通畅不存水、不漏雨。
7.各种屋面、天沟每年应检查一次,清除落叶杂物,疏通雨水口、落水管等。
第十九条 抹灰工程
1.外墙抹灰空鼓、剥落的应及时修复;损坏面积过半可铲除重抹,重抹时可提高标准;沿主要街道、广场的房屋外抹灰损坏的应原样修复,复原有困难的,可用其他材料代替但不得降低用料标准和影响色泽协调。外墙面应每十年清洗一次,以保持市容观瞻。
2.清水墙损坏的,应修补嵌缝;墙面风化严重的可以抹灰;外墙勒脚、散水损坏的应修复;原无勒脚抹灰和散水的可新做。
3.内墙抹灰开裂空鼓、剥落的应修复,损坏面积超过该墙面面积50%的可以铲除重抹;原无踢脚线的结合重抹可以加做水泥踢脚线;墙裙损坏应修复,墙面长期潮湿影响使用的可做防潮层。
4.灰顶棚裂缝应修补;空鼓且有下坠危险的必须铲除重抹;纸顶棚损坏的,应修补。
5.抹灰工程修缮后抹面应平整,不开裂、不空鼓、不起泡、不翘边,面层与基层结合牢固。
第二十条 板缝渗水、漏水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油漆粉饰工程:
1.木门窗、纱门窗、百叶门窗、封檐板、裙板、木栏杆等油漆起皮、剥落或更换的新木件应油饰;木楼、地板油漆脱落的应重做。上述部件应5-10年油饰一次。
2.钢门窗、铁晒衣架、铁皮雨水斗、落水管、铁皮屋面、钢屋架及支撑或其他各类铁构件(铁栅栏、铁栏杆、铁门)其油漆起皮、剥落或铁件锈蚀应除锈、刷防锈涂料后再油饰;铸铁污水管、水管、煤气管在刷防锈漆后应刷两道银粉;上述部件应3-5年油饰一次。
3.油漆粉饰工程修缮后要求油饰层与基层结合牢固,不脱皮不流坠、不起泡、无皱纹、不漏刷及返锈透底。
4.楼梯间、公用走廊的室内墙面每5-10年应粉刷一次。
第二十二条 水、电、卫、暖等设备工程
1.房屋各项设备应保持完好,保证运行安全和正常使用,电气线路、电梯安全保险装置及锅炉等应定期检查,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程定期保养。
2.电气线路的修理,应遵循供电部门的“低压电气装置规程”。房间的电气设施以原设计为准,一般不予改装;电线老化破损、严重裸露,应及时修复或更新;电表容量不足0.3A/户的平房院落或楼房应逐步增容。
3.上、下水及卫生设备损坏的应修理;堵塞或零件残损,应疏通或补齐。
4.楼内压力水箱供水管道及泵房、水塔、水箱等损坏应及时修复,水箱应按规定定期清洗。
5.电梯、供暖系统、煤气系统、公用天线的维修保养按有关规定执行。
6.避雷设施应每年进行一次摇测,避雷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修复。
7.金属构件、铁门、铁栏杆、铁扶梯、铁晒衣架等锈蚀的应修理或更换,无保留价值的可拆除。
8.原有院墙、院门、院内道路、沟渠、下水道、污水井、院内厕所损坏或堵塞的,应修复或疏通。
9.楼房垃圾道、垃圾门损坏要及时修理。垃圾道堵塞应及时疏通。



1994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
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7月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
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
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
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
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
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
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
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
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
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
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
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
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
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
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
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
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
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
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
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
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
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
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
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
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
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
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
工作。

  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
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
监督。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
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
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
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疫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
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
疫情。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
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
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
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
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
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
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
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
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
施。

  第二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
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任务。

  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
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
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
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
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
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
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
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
(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研究确定。

  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
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
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
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
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
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
,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
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
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
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
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疫的动
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
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
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
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
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
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
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
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
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
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
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
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
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
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
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
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
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
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
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
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
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
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8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由政府依照本市城乡规划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旧城区改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置房源和征收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需要进行房屋征收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征询意见。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日内,发布冻结通告。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冻结通告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活动结束前停止办理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有下列行为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
  (一)房屋的析产和过户;
  (二)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变更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四)新设立和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
  (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五)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计算方法;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奖励和各类补助标准;
  (九)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其补助和奖励等费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评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按照其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新旧程度和装饰装修情况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被征收人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超出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其相对应公用分摊面积的价款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计算,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价款。
  第二十七条 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按建筑面积46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
  实行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应面积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担。结清差价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实行异地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补偿价值安置相当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存在差价的,应当结清房屋差价款。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一)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征收范围外(仅限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以及有出售等转让房改房行为的;
  (二)所在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
  (三)公示有异议、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
  (四)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的;
  (五)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的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金。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人选择土地收购的,可以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转交市土地收储机构。
  市土地收储机构收到房屋征收部门转交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收购的,进入收购程序;不同意收购或者未能达成收购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不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货币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范围内擅自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原房屋产权登记性质认定。
  对本办法实施前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且营业执照和房屋登记地点一致并且有纳税记录的,按照其实际营业面积,根据纳税时间的长短适当增加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在签约期限内又未解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暂时安置被征收房屋现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因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按月支付。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按期搬迁、提前搬迁或者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土地权属证书。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