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3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考核的范围、组织和原则
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均列入评议考核范围。
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高效、奖惩结合的原则,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评议相结合,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平。行政执法主体应定期向评议组和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有关行政执法情况。
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评议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工作(33分)
1、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13分)
(1)行政执法工作主导思想明确,以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为重心,以服务、服从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宗旨;
(2)行政执法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原则,有利于建立和谐社会需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3)行政执法工作尊重科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以有利于促进所管理的行业健康发展为目的;
(4)行政执法队伍有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
2、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20分)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岗位清晰;
(2)、执法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并依法申领了《行政执法证》或所持证件按规定备案年检,亮证执法;
(3)、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5)、严格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6)、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7)、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8)、不存在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现象。
(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24分)
1、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2、委托执法备案制度的建立;
3、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4、定期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执法情况;
5、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6、执法证件、监督检查证件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执行情况。
(三)执法档案管理(18分)
按冀政法办〔[2004]86号文测定分值。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工作(20分)
1、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2、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3、明确第一负责人及具体负责的部门或人员,分解执法责任,签订责任书?行政执法岗位明确?执法人员公示;
4、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5、行政执法“两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其他考核内容(5分)
1、法制宣传情况;
2、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情况。
三、评议方法
采取社会评议、集中评议、领导及部门评议等方法,对行政执法单位文明执法和公平执法情况进行打分评议。评议实行百分制。
(一)社会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衡水日报》上或以其他公开方式印制评议票,由社会群众广泛参与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分值的20%。
(二)集中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组织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中选聘组成评议组,采取明查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对评议对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测评。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50%。
(三)领导及部门评议
向市级领导和市直各部门印发评议票,对执法部门执法形象进行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30%。
四、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日常抽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被抽查单位可根据情况增减相应分值。日常抽查按30%的比例计入年终考核总成绩。
考核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2、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档案;
3、抽考执法人员;
4、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评议考核计分方法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评议考核的最后分数计算方法为:评议分数×70%+考核分数×30%=评议考核总分数。
六、考评结果的运用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为95分以上,且前十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优秀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政府授予“行政执法优秀单位”称号。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连续二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检查。
考评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年终考核市直县级领导班子的参考依据。
七、附则:
1、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2、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8号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畜禽放养除外。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对不符合养殖条件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应当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监管和整治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卫生、国土、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太湖湖体、沿太湖湖岸 1 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 10 公里两侧各 500 米范围内;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居民集中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九条 下列区域限制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沿太湖湖岸 1-5 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 10 公里两侧各 500—1000 米范围内;
(二)禁养区域外的主要河道两侧各 500 米的范围内;
(三)集镇规划区;
(四)居民区及公共建筑群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500 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域。
第十条 在禁养区范围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其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畜禽废渣、污水、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限养区内改建或在限养区外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规划总体布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县)或者区环保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畜禽养殖场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倾倒畜禽养殖产生的废渣和污水,经处理排放达标废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有防渗处理工艺的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用明沟布设。
第十七条 在运输畜禽废渣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对产生的废渣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污水用于灌溉农田,排放前必须采取沉淀、厌氧等有效措施进行净化;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在禁养区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限期治污改造,确保达标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由所在地农林部门和环保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合格后依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办理有关手续,纳入正常管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市(县)、区环保和农林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 500 头以上的猪、30000 只以上的家禽、100 头以上的奶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四)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 50 头以上、500 头以下的猪,500 只以上、30000 只以下的家禽,20 头以上、100 头以下的奶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次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