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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2:1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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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2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29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子公司的设立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
(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子公司章程草案;
(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十一)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第三章 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的要求,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与资产委托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自投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时间、价格、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二)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子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二)变更持股25%以上的股东;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持股25%以下的股东;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以固有资金对外投资;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十)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三)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子公司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五)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六)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或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
(二)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交易;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披露和报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职或者领薪的情况;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八)子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
(九)怠于对子公司的管理,导致子公司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合资铁路公司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合资铁路公司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合资铁路公司的人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条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立的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或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人事管理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3.具有履行职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经理还应具有相应的领导岗位任职资历和铁路运输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按合同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由各股东和股东委托单位协商委派。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铁道部委托单位选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监事会负责人的人选,需事先报铁道部审查同意,其他成员报铁道部人事司备案。
第六条 公司经理、副经理和“三总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按合同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或股东委托单位协商推荐,公司董事会聘任。
铁道部委托单位推荐的经理人选,需事先报铁道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专职,经理及以下经营管理人员,其人事、工资关系应转入所在公司管理。股东或股东委托单位选派的兼职董事、监事,其人事、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不变,不能从公司领取报酬。
第八条 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公司董事长、经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任期届满或离任要进行全面考核和审计。
第九条 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的考核,以控股方股东或股东委托单位为主,商参股方组织进行;对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由公司董事会组织进行。考核结果要及时向股东或股东委托单位报告。
第十条 建立公司董事、监事的述职制度。董事、监事每年应就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向股东委托单位作述职报告。董事长、监事会负责人应向控股方股东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第十一条 股东委托单位要建立对所派董事、监事的管理制度,认真抓好对所派董事、监事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公司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并以职务及公司经营效益确定相应待遇,不再套用国家干部行政级别,原有级别封存。
第十三条 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公司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表现择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可由公司委托国家授权具备相应评审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公司人事管理工作业务由控股方委托单位归口指导。各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人事管理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1991年6月5日省 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其中违反税收法规的,由税务机关查处;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其他机关依法需到城乡集市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的,应事先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非法所得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查处。情节严重、案情复杂,非法所得在500元以上的,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立案查处或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反动、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吊销有关证(照),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伪劣农药、放射性药品;
(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或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第六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铝、铜、铅、锌、镍、锡、钨、钼、锑、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三)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和珍稀树种。
第七条 出售冥衣、冥币、冥器等迷信焚化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出售商品短尺少秤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伪劣物品,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卖艺活动或辱骂顾客、破坏市场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证(照),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照)经营的;
(二)随意摆摊设点的;
(三)不按规定亮证(照)经营、明码标价、出具信誉卡(袋)的;
(四)涂改、转借、出租、出卖有关证(照)的。
第十四条 严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许勒索。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200元以下,没收非法所得或物品价值500元以下的,由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罚款200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的,应报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所即时处罚的,应出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即时处罚书》,对不能即时处罚的案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暂扣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必须按规定开具票据。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集市贸易管理规定进行场外交易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6月5日